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庭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林張梅玉
何順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林綵蘩、
林張梅玉、何順郎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
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
於
本案裁判終局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並應將支票
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92
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7
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
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予
第三人,並應將
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
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
嗣聲請人於100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
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以板院輔民事溫100年度司聲字第8
6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