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詹佩珺
相 對 人 巨翔音響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相 對 人 林麗芬
陳明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八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
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510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
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84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等件,聲請發還
擔保
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27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物
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存字第258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