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欣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許孟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54號民
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執行在案。
嗣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
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
三、
經查,本件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
第550號民事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並已於100年6月23日
確定在案,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
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板院輔民事麟100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
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4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