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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欣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許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54號民 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 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 第550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已於100年6月23日 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 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板院輔民事麟100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 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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