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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欣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五億工程行即王謝阿蘭、賴再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265,87 8元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系 爭假處分支票業已贖回並繳回銀行至票據交換所為清償註記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全字 第16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5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五億工 程行即王謝阿蘭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為提示付款及 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稱 系爭假處分支票業已取回云云,惟聲請人既已提供擔保並聲 請強制執行,則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如有不當,相對人五億工 程行即王謝阿蘭即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並無提出證據 證明相對人五億工程行即王謝阿蘭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已 受賠償,核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未符。又聲請人雖 於100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 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五億工程行即王謝阿蘭行使權利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 相對人賴再旺聲請假處分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62 號裁定駁回,即賴再旺非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 人將賴再旺亦列為本件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自無必要,不 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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