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欣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五億工程行即王謝阿蘭、賴再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265,87
8元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
系
爭假處分支票業已贖回並繳回銀行至票據交換所為清償註記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物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全字
第16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5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五億工
程行即王謝阿蘭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為提示付款及
轉讓予
第三人,並應將
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在案,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稱
系爭假處分支票業已取回
云云,
惟聲請人既已提供擔保並聲
請
強制執行,則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如有不當,相對人五億工
程行即王謝阿蘭即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並無提出證據
證明相對人五億工程行即王謝阿蘭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已
受賠償,
核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未符。又聲請人雖
於100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
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五億工程行即王謝阿蘭行使權利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
相對人賴再旺聲請假處分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62
號裁定駁回,即賴再旺
非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
人將賴再旺亦列為本件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自無必要,不
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