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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好家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 相 對 人 長裕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13 號 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對該判決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民 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用│ 14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由相對人預納,第│ │ │ │ │二審判決確定由相│ │ 二 │裁判費用│ 216,000元│對人負擔,故不列│ │ │ │ │入訴訟費用分擔之│ │ │ │ │計算。 │ ├──┼────┼────────────┼────────┤ │ │ │ │由相對人預納,第│ │ │ │ │三審裁定確定由相│ │ 三 │裁判費用│ 216,000元│對人負擔,故不列│ │ │ │ │入訴訟費用分擔之│ │ │ │ │計算。 │ ├──┴────┼────────────┼────────┤ │合計 │ 576,000元│ │ ├───────┴────────────┴────────┤ │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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