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好家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麗
相 對 人 長裕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一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惟
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13 號
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對該判決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638號民
事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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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14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由相對人預納,第│
│ │ │ │二審判決確定由相│
│ 二 │裁判費用│ 216,000元│對人負擔,故不列│
│ │ │ │入訴訟費用分擔之│
│ │ │ │計算。 │
├──┼────┼────────────┼────────┤
│ │ │ │由相對人預納,第│
│ │ │ │三審裁定確定由相│
│ 三 │裁判費用│ 216,000元│對人負擔,故不列│
│ │ │ │入訴訟費用分擔之│
│ │ │ │計算。 │
├──┴────┼────────────┼────────┤
│合計 │ 576,000元│ │
├───────┴────────────┴────────┤
│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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