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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相 對 人 連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章 相 對 人 倪秀欄       卓明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00年度司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連昇通運有限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叁佰肆拾肆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3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程序,且以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 38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476號提存書、桃院 永97司執全菊字第1933號函等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暨回執 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0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54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93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連 昇通運有限公司、倪秀欄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 已於100 年1 月5 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亦於100 年7 月1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241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連昇通運有限公司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 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11月16日南院勤民 溫字第1000053508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11月22日 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44218號函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 連昇通運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 人倪秀欄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倪秀 欄行使權利之證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倪秀欄部分之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38號假扣押裁定後 ,並未對相對人卓明祥之財產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 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卓明祥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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