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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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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邵福生 相 對 人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豐 相 對 人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相 對 人 孫德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 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陸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 字第8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3 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判 決聲請人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5,餘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上所列假扣押執 行費、謄本費,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另律師費部分,非最高法院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 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以上三項目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 經核屬實。又相對人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律師酬金 數額,亦非最高法院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同樣不得 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併此敘明。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 50,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 20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62,533元│1.由聲請人預納。 │ │ │ │2.聲請人於第二次發回│ │ │ │ 更審時減縮上訴聲明│ │ │ │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 │ │ ),訴訟標的金額變│ │ │ │ 更為4,102,942元( │ │ │ │ 應納裁判費62,533元│ │ │ │ ),減縮部分與撤回│ │ │ │ 無異,減縮部分之裁│ │ │ │ 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 │ │ 負擔,故第二審裁判│ │ │ │ 費為62,533元。 │ ├─────────┼──────┼──────────┤ │第二次發回更審時,│ 30,903元│由聲請人預納。 │ │追加之訴裁判費 │ │ │ ├─────────┼──────┼──────────┤ │第二審鑑定費 │ 7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62,533元│1.由聲請人預納。 │ │ │ │2.聲請人於第二次發回│ │ │ │ 更審時減縮上訴聲明│ │ │ │ (訴之聲明第2項部 │ │ │ │ ),訴訟標的金額變│ │ │ │ 更為4,102,942元( │ │ │ │ 應納裁判費62,533元│ │ │ │ ),減縮部分與撤回│ │ │ │ 無異,減縮部分之裁│ │ │ │ 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 │ │ 負擔,故發回前第三│ │ │ │ 審裁判費為62,533元│ │ │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30,903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因聲請人於第二次發回更審時減縮上訴聲明,897,058元 │ │ 部分於第一審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46,019元依第一審判│ │ 決應由聲請人負擔: │ │ 即(50,500+206,000)×897,058/5,000,000=46,019。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10,481元: │ │ 即(50,500+206,000)- 46,019=210,481。 │ │三、於更一審確定之1,116,942元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之訴訟費用為82,109元: │ │ 即(210,481+62,533+75,000+62,533)×1/5=82,109。 │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第一、二│ │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 │ 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868元: │ │ 即【{(210,481+62,533+75,000+62,533)-82,109} │ │ +30,903】×2/10=71,868。 │ │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 │ 求。 │ │六、綜上,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2,109元,│ │ 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1,8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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