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邵福生
相 對 人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鑫豐
相 對 人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相 對 人 孫德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
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陸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
字第8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3
號判決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判
決聲請人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5,餘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上所列
假扣押執
行費、謄本費,均
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另
律師費部分,非最高法院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
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以上三項目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
經
核屬實。又相對人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律師酬金
數額,亦非最高法院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同樣不得
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併此敘明。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 50,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 20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62,533元│1.由聲請人預納。 │
│ │ │2.聲請人於第二次發回│
│ │ │ 更審時減縮
上訴聲明│
│ │ │ (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 │ │ ),
訴訟標的金額變│
│ │ │ 更為4,102,942元( │
│ │ │ 應納裁判費62,533元│
│ │ │ ),減縮部分與撤回│
│ │ │ 無異,減縮部分之裁│
│ │ │ 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 │ │ 負擔,故第二審裁判│
│ │ │ 費為62,533元。 │
├─────────┼──────┼──────────┤
│第二次發回更審時,│ 30,903元│由聲請人預納。 │
│追加之訴裁判費 │ │ │
├─────────┼──────┼──────────┤
│第二審鑑定費 │ 7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62,533元│1.由聲請人預納。 │
│ │ │2.聲請人於第二次發回│
│ │ │ 更審時減縮上訴聲明│
│ │ │ (訴之聲明第2項部 │
│ │ │ ),訴訟標的金額變│
│ │ │ 更為4,102,942元( │
│ │ │ 應納裁判費62,533元│
│ │ │ ),減縮部分與撤回│
│ │ │ 無異,減縮部分之裁│
│ │ │ 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 │ │ 負擔,故發回前第三│
│ │ │ 審裁判費為62,533元│
│ │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30,903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因聲請人於第二次發回更審時減縮上訴聲明,897,058元 │
│ 部分於第一審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46,019元依第一審判│
│ 決應由聲請人負擔: │
│ 即(50,500+206,000)×897,058/5,000,000=46,019。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10,481元: │
│ 即(50,500+206,000)- 46,019=210,481。 │
│三、於更一審確定之1,116,942元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之訴訟費用為82,109元: │
│ 即(210,481+62,533+75,000+62,533)×1/5=82,109。 │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第一、二│
│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
│ 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868元: │
│ 即【{(210,481+62,533+75,000+62,533)-82,109} │
│ +30,903】×2/10=71,868。 │
│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
│ 求。 │
│六、綜上,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2,109元,│
│ 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1,8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