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鑫豐
代 理 人 王師凱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邵福生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因訴訟歷經數審級且法院曾囑託鑑定機
關鑑定,為計算本件訴訟費用數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
當事人為限。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
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歷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終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
定在案。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雖聲請人於
另案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報
有支出律師酬金,然聲請人提出之律師酬金數額,
非最高法
院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本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內。
本件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且相對人已向本院
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現由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32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自無再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
是以聲請
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
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