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小蜜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娟
代 理 人 許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蔣達基即旺來精品商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一號
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73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871號提存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各 1份及台北法院郵
局第391號
存證信函原本
暨回執
正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7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執行,
嗣聲請人於100年8月1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
北法院郵局第39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
人於100年8月2日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
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00年12月1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652號函1份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2月7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3294
號函1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