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小蜜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娟 代 理 人 許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蔣達基即旺來精品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一號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7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871號提存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各 1份及台北法院郵 局第391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7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執行, 嗣聲請人於100年8月1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 北法院郵局第39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 人於100年8月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 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00年12月1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652號函1份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2月7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3294 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