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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日商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陰山壽彥 代 理 人 王迪吾律師 相 對 人 巨煬文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聖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177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5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具狀 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0 年11月9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12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887號函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00 年12月13日金院美刑字字第1000000928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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