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翔風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慶祥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誠一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
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00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
定附表所列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與
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銷
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本院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依法聲請
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
裁定影本、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書影本、民事撤回
狀影本、 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 臺北古亭郵局第152號
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
正本等件
各1份為證。
三、
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全字第78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 ,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
字第285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
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
人, 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
嗣於100
年5月12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
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已100 年
10月19 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同年10月20日收受後
迄未
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 、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2月27日桃院
永民科字第1000049940號函1份附卷
可證 ,
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