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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簡慶煌       簡慶輝 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 相 對 人 杰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玖 仟陸佰壹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68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杰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杰昇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主張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中 新臺幣(下同)1,600 元,非本件法院囑託鑑定而支出應予 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36,19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23,425元│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 ├────────┼────────────┼─────────────┤ │合 計 │ 359,617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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