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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江春秋       江春穀       江邦光       江新光       江思宜江春岳之繼.       江思婷江春岳之繼.       江思慧江春岳之繼.       江思純江春岳之繼.       江慕理江春岳之繼.       江思欣江春岳之繼.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相 對 人 曾麗琴(即吳家寶之.       吳家寶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       游清雲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       林蘇婉瑜       張修三       張正和       吳愛勤即楊正品之.       翁明慧(即WENG.       人)       唐澤民       賴明釗       賴輝雄       賴明德       范鍾霖更名范森翔.       范鍾新       吳坤宗       江春盛兼江定昌之.       江春蘭兼江定昌之.       張江麗卿兼江定昌. .      張江春暖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部分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秀 相 對 人 崔馨勻即崔江春子.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崔益榮 相 對 人 連穎東即崔江春子. 法定代理人 連武偉       崔益麗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相 對 人 吳清源即吳玉女之.       吳憶萍即吳玉女之.       吳金和即吳玉女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 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2年度 重訴字第1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 ,餘由 相對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其後本院 以9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 訴訟費用除由聲請人連帶負 擔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分之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叁;餘由相 對人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其中相對人 曾麗琴、吳家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貳仟伍佰捌拾分之柒拾 ;相對人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分之叁拾柒萬 陸仟陸佰陸拾壹),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96 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其他相對人負 擔。嗣相對人曾麗琴、吳家寶、游清雲、吳愛勤、唐澤民不 服該判決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 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件被告其中一人原為吳文章,其業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吳清源、吳憶萍及吳金和三人, 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8月 8日士院景家恩100年度查詢字第1000212412號函及聲請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從而,相對人吳清源、吳 憶萍及吳金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章之遺產範圍內,對被 繼承人吳文章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先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264,159元│由聲請人預納。 │ │重訴字第135號)裁 │ │ │ │判費 │ │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80,000元│同上。 │ │重訴字第135號)鑑 │ │ │ │定費 │ │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144,750元│同上。 │ │重訴字第135號)複 │ │ │ │丈及建物測量費 │ │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16,176元│由聲請人預納14,108元、相對人劉美英(│ │重訴字第135號)送 │ │兼吳金孫之承受訴訟人)預納420元、曾 │ │達郵費 │ │麗琴預納1,648元。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396,235元│1.由相對人曾麗琴預納108,964元、吳愛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 │ │ 勤(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預納27,5│ │503號) 裁判費 │ │ 25元、范鍾霖預納22,275元、范鍾新預│ │ │ │ 納22,2 75元、劉美英(兼吳金孫之承 │ │ │ │ 受訴訟人)預納215,196元。 │ │ │ │2.相對人林蘇婉瑜雖於本院 100年度司聲│ │ │ │ 更一字第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 ,提│ │ │ │ 出民事聲請核備狀,並據此主張相對人│ │ │ │ 劉美英(兼吳金孫芝承受訴訟人)所預│ │ │ │ 納215,196元上訴裁判費中,有4萬元為│ │ │ │ 其所支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 │ │ │ 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卷內 ,均未見│ │ │ │ 與該聲請核備狀相符資料,另相對人唐│ │ │ │ 澤民亦否認該核備狀之內容,此有本院│ │ │ │ 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故該部分│ │ │ │ 上訴費用仍依本院 85年9月16日82年度│ │ │ │ 重訴字第135號裁定內容核列。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24,850元│由相對人曾麗琴預納2,440、吳家寶預納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13,570元、賴明釗、賴輝雄、賴明德三人│ │3號)送達郵費 │ │預納2,550元、彭菊妹(即盧佐民之承當 │ │ │ │訴訟人)預納1,190元、唐澤民預納340元│ │ │ │、張正和預納1,190元、吳坤宗預納1,020│ │ │ │元、張江麗卿預納340元、劉美英(兼吳 │ │ │ │金孫之承受訴訟人)預納340元、吳愛勤 │ │ │ │(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預納340元、 │ │ │ │林蘇婉瑜預納340元、張江春暖預納340元│ │ │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與中│ │ │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共預│ │ │ │納340元、吳文章、吳清源、吳憶萍、吳 │ │ │ │金和四人預納510元。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3,600元│由相對人唐澤民、曾麗琴、吳家寶各預納│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1,200元。 │ │3號)差旅費 │ │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45,655元│由相對人唐澤民預納4,855元、吳家寶預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納40,800元。 │ │3號) 複丈及建物測│ │ │ │量費費 │ │ │ ├─────────┼──────────┼──────────────────┤ │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 19,680元│由相對人吳家寶預納。 │ │第2號複丈及建物測 │ │ │ │量費 │ │ │ ├─────────┼──────────┼──────────────────┤ │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 87,792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2號公示送達登報 │ │ │ │費用 │ │ │ ├─────────┼──────────┼──────────────────┤ │第三審(最高法院98│ 37,598元│由相對人曾麗琴、吳家寶共同預納。 │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 │ │)裁判費 │ │ │ ├─────────┼──────────┼──────────────────┤ │第三審(最高法院98│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聲字第771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律師酬金 │ │。 │ └─────────┴──────────┴──────────────────┘ 附表一: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或連帶│ 已預納金額 │ │ │ │ │負擔)之金額(│ (新臺幣) │ │號│ │ │新臺幣,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1 │江春秋、江春穀、江│14363/162540 │ 95,691元│ 590,809元│ │ │邦光、江新光、江思│ │ │ │ │ │宜(江春岳之繼承人│ │ │ │ │ │)、江思婷(江春岳│ │ │ │ │ │之繼承人)、江思慧│ │ │ │ │ │(江春岳之繼承人)│ │ │ │ │ │、江思純(江春岳之│ │ │ │ │ │繼承人)、江慕理(│ │ │ │ │ │江春岳之繼承人)、│ │ │ │ │ │江思欣(江春岳之繼│ │ │ │ │ │承人) │ │ │ │ ├─┼─────────┼───────┼───────┼──────┤ │2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132/2580 │ 55,404元│ 215,956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3 │游清雲 │101/2580 │ 42,392元│ 0元│ ├─┼─────────┼───────┼───────┼──────┤ │4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89/2580 │ 37,356元│ 1,190元│ │ │承當訴訟人) │ │ │ │ ├─┼─────────┼───────┼───────┼──────┤ │5 │林蘇婉瑜 │100/2580 │ 41,973元│ 340元│ ├─┼─────────┼───────┼───────┼──────┤ │6 │張修三 │45/2580 │ 18,888元│ 0元│ ├─┼─────────┼───────┼───────┼──────┤ │7 │張正和 │12/2580 │ 5,037元│ 1,190元│ ├─┼─────────┼───────┼───────┼──────┤ │8 │吳愛勤 │91/2580 │ 38,195元│ 27,865元│ ├─┼─────────┼───────┼───────┼──────┤ │9 │翁明慧 │91/2580 │ 38,195元│ 0元│ ├─┼─────────┼───────┼───────┼──────┤ │10│曾麗琴 │ │ │ 114,252元│ ├─┼─────────┤70/2580 │ 29,380元├──────┤ │11│吳家寶 │ │ │ 75,250元│ ├─┼─────────┼───────┼───────┼──────┤ │12│唐澤民 │55/2580 │ 23,085元│ 6,395元│ ├─┼─────────┼───────┼───────┼──────┤ │13│賴明釗 │83/7740 │ 11,612元│ 850元│ ├─┼─────────┼───────┼───────┼──────┤ │14│賴輝雄 │83/7740 │ 11,612元│ 850元│ ├─┼─────────┼───────┼───────┼──────┤ │15│賴明德 │83/7740 │ 11,612元│ 850元│ ├─┼─────────┼───────┼───────┼──────┤ │16│范鍾霖 │83/5160 │ 17,419元│ 22,275元│ ├─┼─────────┼───────┼───────┼──────┤ │17│范鍾新 │83/5160 │ 17,419元│ 22,275元│ ├─┼─────────┼───────┼───────┼──────┤ │18│吳坤宗 │75/2580 │ 31,480元│ 1,020元│ ├─┼─────────┼───────┼───────┼──────┤ │19│江春盛 │ │ │ │ ├─┼─────────┤ │ │ │ │20│江春蘭 │ │ │ │ ├─┼─────────┤ │ │ │ │21│張江麗卿 │3/900 │ 3,610元│ 340元│ ├─┼─────────┤ │ │ │ │22│崔馨勻 │ │ │ │ ├─┼─────────┤ │ │ │ │23│連穎東 │ │ │ │ ├─┼─────────┼───────┼───────┼──────┤ │24│吳清源(即吳文章之│23/2580 │ 9,654元│ │ │ │繼承人)、吳憶萍(│ │ │ │ │ │即吳文章之繼承人)│ │ │ │ │ │、吳金和(即吳文章│ │ │ │ │ │之繼承人) │ │ │ │ ├─┼─────────┼───────┼───────┤ │ │25│吳清源 │23/2580 │ 9,654元│ 510元│ ├─┼─────────┼───────┼───────┤ │ │26│吳憶萍 │23/2580 │ 9,654元│ │ ├─┼─────────┼───────┼───────┤ │ │27│吳金和 │23/2580 │ 9,654元│ │ ├─┼─────────┼───────┼───────┼──────┤ │28│張江春暖 │1/90 │ 12,032元│ 340元│ ├─┼─────────┼───────┼───────┼──────┤ │29│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即板橋開發企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 │ │ │ │承當訴訟人) │ │ │ │ │ │ │376661/812700 │ 501,889元│ 340元│ ├─┼─────────┤ │ │ │ │30│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本院92年度│ │重訴更字第2號訴訟費用共計1,082,897元,依上開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附表二: ┌─┬─────────┬──────┐ │編│ 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 │ │ │之訴訟費用金│ │號│ │額 │ ├─┼─────────┼──────┤ │1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 0元│ │ │承受訴訟人) │ │ ├─┼─────────┼──────┤ │2 │游清雲 │ 31,426元│ ├─┼─────────┼──────┤ │3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 21,691元│ │ │承當訴訟人) │ │ ├─┼─────────┼──────┤ │4 │林蘇婉瑜 │ 24,970元│ ├─┼─────────┼──────┤ │5 │張修三 │ 11,329元│ ├─┼─────────┼──────┤ │6 │張正和 │ 2,307元│ ├─┼─────────┼──────┤ │7 │吳愛勤 │ 12,196元│ ├─┼─────────┼──────┤ │8 │翁明慧 │ 22,908元│ ├─┼─────────┼──────┤ │9 │曾麗琴 │ 6,000元│ ├─┼─────────┼──────┤ │10│吳家寶 │ 6,000元│ ├─┼─────────┼──────┤ │11│唐澤民 │ 16,010元│ ├─┼─────────┼──────┤ │12│賴明釗 │ 6,455元│ ├─┼─────────┼──────┤ │13│賴輝雄 │ 6,455元│ ├─┼─────────┼──────┤ │14│賴明德 │ 6,455元│ ├─┼─────────┼──────┤ │15│范鍾霖 │ 0元│ ├─┼─────────┼──────┤ │16│范鍾新 │ 0元│ ├─┼─────────┼──────┤ │17│吳坤宗 │ 18,269元│ ├─┼─────────┼──────┤ │18│江春盛 │ │ ├─┼─────────┤ 1,961元│ │19│江春蘭 │ │ ├─┼─────────┤(左列五人為│ │20│張江麗卿 │江鳳山之繼承│ ├─┼─────────┤人,此部分訴│ │21│崔馨勻 │訟費用應由五│ ├─┼─────────┤人連帶負擔)│ │22│連穎東 │ │ ├─┼─────────┼──────┤ │23│吳清源、吳憶萍、吳│ 5,714元│ │ │金和 │(左列三人為│ │ │ │吳文章之繼承│ │ │ │人,此部份之│ │ │ │訴訟費用應由│ │ │ │三人在繼承被│ │ │ │繼承人吳文章│ │ │ │之遺產範圍內│ │ │ │連帶負擔) │ ├─┼─────────┼──────┤ │24│吳清源 │ 5,714元│ ├─┼─────────┼──────┤ │25│吳憶萍 │ 5,714元│ ├─┼─────────┼──────┤ │26│吳金和 │ 5,714元│ ├─┼─────────┼──────┤ │27│張江春暖 │ 7,012元│ ├─┼─────────┼──────┤ │28│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150,409元│ │ │司(即板橋開發企業│ │ │ │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 │ │承當訴訟人) │ │ │ │ │ │ ├─┼─────────┼──────┤ │29│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150,409元│ │ │限公司 │ │ │ │ │ │ │ │ │ │ ├─┴─────────┴──────┤ │附註: │ │1.相對人劉美英、彭菊妹(即盧佐民之承│ │ 當訴訟人)、林蘇婉瑜、張正和、吳愛│ │ 勤(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曾麗琴│ │ 、吳家寶、唐澤民、賴明釗、賴輝雄、│ │ 賴明德、范鍾霖、范鍾新、吳坤宗、江│ │ 春盛(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江春│ │ 蘭(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張江麗│ │ 卿(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崔馨勻│ │ (即崔江春子之承受訴訟人)、連穎東│ │ (即崔江春子之承受訴訟人)、吳清源│ │ (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 │ 承人)、吳憶萍(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 │ 人、吳文章之繼承人)、吳金和(即吳│ │ 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承人)│ │ 、張江春暖、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承│ │ 當訴訟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 承當訴訟人)預納費用均已扣抵(如係│ │ 共同支出,因未表明其間分別得扣抵比│ │ 例,故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應平│ │ 均分受之)。 │ │2.相對人吳家寶、曾麗琴於最高法院98年│ │ 度台上字第1152號共同預納訴訟費用37│ │ ,598元,應由相對人曾麗琴、吳家寶、│ │ 游清雲、吳愛勤、唐澤民負擔。 │ │3.聲請人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2│ │ 號預納律師酬金3萬元,應由相對人曾 │ │ 麗琴、吳家寶、游清雲、吳愛勤、唐澤│ │ 民負擔,故渠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額為:6,000元。【即30,000元÷5│ │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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