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璟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月鈴
相 對 人 顧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8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4,000 元為
擔
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7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及
存證信函正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
3219號民事裁定
可參。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就相對
人對
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
分公司、臺北縣
鶯歌鎮農會之存款
債權及對第三人臺北縣鶯歌鎮鎮公所之工
程款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49號執行
案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惟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僅有相對人對第三人臺北縣鶯歌
鎮鎮公所之部分業經聲請人另案調卷執行並已領款完畢,聲
請人並未另行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就其餘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
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
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且聲
請人既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
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
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