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庭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89,
000元為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
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
第三
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
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923號裁定准予假
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76號假處分執行
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為提示付款及
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固主張伊已
撤回本件假處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聲請人於100年4月20日
始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然聲請
人早於100年1月19日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本院於100年2月10日以板院輔民事團100年度司聲
字第8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斯時,聲請人尚未撤回本
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7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
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
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
難認聲請人已合
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