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伍博暘
相 對 人 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國棟
李栢森
易士程原名:易朝.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建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栢森、易士程(原名:易朝光)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
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返還
。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建聯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2 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64260 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
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相對人楊國棟、李栢森、易士程(原
名:易朝光)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而為
本件相對人建聯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供擔保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嗣奉准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
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
9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20 萬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變換
提存物後,現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445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
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99年
8 月1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無訛;又相對人建聯公司
、李栢森、易士程(原名:易朝光)已分別於100 年5 月13
日、100 年5 月1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14日本院木文查字第1000005642號函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8 月31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
2340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建聯公司
、李栢森、易士程(原名:易朝光)所提存之擔保金,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惟就相對人楊國棟之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
字第445 號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函,固已於100 年5 月17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區○○街○○號5 樓之 3」一址,
然相對人楊國棟已於97年5 月26日出境並於99年6 月28日自
上址遷出,此有相對人楊國棟個人基本資料2 紙在卷
可稽。
則相對人楊國棟既已遷出國外,自
難謂前揭通知之送達已合
法。而上開催告既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楊國棟,亦
難認已合
法催告其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楊國棟所為發還擔保
金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