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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台灣實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漢 相 對 人 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03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684 號提存書等 影本各1 件、和解筆錄正本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70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9年度存字第684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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