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邱圍得
代 理 人 吳謹斌
律師
相 對 人 張志遠
晏全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樹霖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八九號
假扣押事件一案所
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六日出具之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律師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
法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91號
民事裁定、99年度司全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等影本各1 份及律師函暨回
執原本各1 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 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20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
執全字第14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99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0 年3 月15日以吳謹斌律
師事務所100 年度謹法字第1 號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律師函
暨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0日北院
木文查字第1000005750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