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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琛 相 對 人 至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高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貳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9109),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8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 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 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8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原本2 件、印鑑證明書原本1 件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抄錄謄本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以98年度全字第 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 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存字第208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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