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琛
相 對 人 至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高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貳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9109),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8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
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
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8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原本2 件、印鑑證明書原本1 件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抄錄謄本1 件,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以98年度全字第
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
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物
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存字第208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