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鉅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麗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七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八○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8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
存字第880號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6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88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
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