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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巨煬文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聖文 相 對 人 日商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陰山壽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扣除本院一○○年度取字第 一一七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壹佰捌拾伍 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 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 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2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 )4,500,000 元為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 請求已獲全部清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法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全字第 177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全字第87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 第1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 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聲字 第41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 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然查 本件相對人已於100 年7 月15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 金以本院100 年度取字第1178號領取1,851,206 元之事實, 復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2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 100 年度取字第1178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851,206 元後所 餘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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