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巨煬文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李聖文
相 對 人 日商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陰山壽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扣除本院一○○年度取字第
一一七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壹佰捌拾伍
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
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
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
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27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
)4,500,000 元為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
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
請求已獲全部清償,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
爰依法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全字第
177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全字第87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
予以
假扣押在案;
惟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
第1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嗣
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聲字
第41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
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然查
本件相對人已於100 年7 月15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
金以本院100 年度取字第1178號領取1,851,206 元之事實,
復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2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
100 年度取字第1178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851,206 元後所
餘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