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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習允中 相 對 人 徐啟明       徐曾英花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 仟柒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然聲請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99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惟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7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 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然相對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終經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復對該 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再 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91,09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 136,63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12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 136,635元│由聲請人預納。 │ │費用 │ │ │ ├────────┼────────────┼──────────┤ │再審裁判費用 │ 136,63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503,615元│ │ ├────────┴────────────┴──────────┤ │附註: │ │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及發回前第│ │ 三審裁判費用,合計為227,725元【計算式:91,090+136,635=227,│ │ 7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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