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林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凱
相 對 人 廣竤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擔保
提存事
件一案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聲請法院裁定
公示送達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司裁全
字第16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99年12月24日具狀向該
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100 年3 月
14日以輔仁大學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因無法送達相對人,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簡聲字第118 號裁定公示送達,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公
示送達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8
月29日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31293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9 月22日花院松民子字第3675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