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宏紋
相 對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拓
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 萬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2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發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
正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8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聲請人
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51 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
對人為
債務人外,另列李崇豪為債務人,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債務人李崇豪部分之同意書或未執行證明書,且聲請人並未
列債務人李崇豪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
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