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宏紋 相 對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拓 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 萬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2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正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8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 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51 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 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李崇豪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債務人李崇豪部分之同意書或未執行證明書,且聲請人並未 列債務人李崇豪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