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瑞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燕燕
相 對 人 允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興傑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四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4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4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
正本及假處分裁定、提存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40號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