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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瑞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燕 相 對 人 允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興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4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4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正本及假處分裁定、提存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40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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