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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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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亞瑪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道杰 相 對 人 李俊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35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35 號 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900號提存書、板院輔民事冬100 年度司聲字第394 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 日以98年度司裁全 字第73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 度司執全字第19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2日以板院輔民事冬100 年度司聲 字第394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 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100 年7 月5 日公示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9 月8 日北院 木文查字第100000688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9 月 9 日中院彥文字第1000001355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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