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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建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大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祖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 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大順科技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 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8340525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 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劉祖龍為清算人,而 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26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7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424號發函 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 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26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 81號提存書、 民國100年4月29日板院輔民事良100年度司聲 字第424號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狀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12 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 字第1872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0年4月27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板院輔 民事良100度司聲字第42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 行使權利,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9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6812號函1份附卷可 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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