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建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大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劉祖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
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大順科技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
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8340525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
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1份附卷
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劉祖龍為清算人,而
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
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26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72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
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424號發函
通知相對人在案,
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
人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26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
81號提存書、 民國100年4月29日板院輔民事良100年度司聲
字第424號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狀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四、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12
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
字第1872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於100年4月27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
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板院輔
民事良100度司聲字第42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
行使權利,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9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6812號函1份附卷
可
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