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博榮
相 對 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圍
蔡天祥
蔡昀序
蔡昀倞
蔡昀娜
上二人共同 蔡明圍
法定代理人 蔡吳南茜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
假扣押或
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7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47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且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
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07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
第1447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19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710號執行卷宗、本院100年
度司聲字第607號行使權利卷宗,查為屬實。是兩造間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業於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303號調解成立在
案,聲請人
嗣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訴訟已為終結。聲請
人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07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
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