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朱志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李宗憫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十四號
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
第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
第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
聲請人已於100年4月18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於100年6月15日台北南海郵局第799號
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
為證,上開存證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
人為債務人外,另列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
惟聲
請人並未列債務人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發還擔
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