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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大青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何順郎       林張梅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所 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影本所示,相對人公司業 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 304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 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林綵蘩、林張梅玉、何順郎等 3人為法定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 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 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837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 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 74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 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 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90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 度存字第4286號提存書、民國100年8月1日板院輔民事勇100 年度司聲字第741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3 9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 第383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 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於100年7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板院輔民事勇 100年度司聲字第74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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