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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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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璋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台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4萬 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55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提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 屬實。查聲請人雖曾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未撤 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僅撤回囑託執行部分,聲請人既未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聲請人仍得追加 執行標的,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 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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