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金璋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雲台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4萬
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55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提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
等情,業經本院依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
屬實。
惟查聲請人雖曾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
迄未撤
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僅撤回囑託執行部分,聲請人既未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聲請人仍得追加
執行標的,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
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