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叔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二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
萬元券肆張,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萬元定
期存單為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
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全字第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96以年度執全字第60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
人已於100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
年6月17日以板院輔民事夏100年度司聲字第591號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
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