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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竹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新悅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9號、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所主文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4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 執全字第20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聲請人已於100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0年8月1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 140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 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原本可證,上開存證信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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