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李翰樺
上列
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
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
所及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0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李翰樺與養父李茂松成立收養關係,
養父於99年2 月9 日死亡,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李翰樺與李茂松成立收養關係,而李茂松
已於99年2 月9 日死亡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收養人為
為聲請人之二伯且為聾啞人士,因收養人未結婚而無子女,
為照顧收養人遂聽從父母建議而於聲請人成年後由收養人收
養,其後照顧收養人長達十幾年,現因收養人死亡,因此想
回歸本家照顧父母,本家之父母及兄弟姊妹亦均同意此事,
又聲請人雖有自收養人
繼承一筆在宜蘭之建地,但聲請人在
照顧收養人
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早已超過此筆土地之價值,
且繼承此筆土地後亦係交由本家生母管理,並未有任何之處
分行為,此有本院100 年11月23日
非訟事件筆錄、100 年12
月15日電話紀錄及同意書在卷
可參。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陳
述,聲請人雖係因本生父母之建議始由收養人收養,但聲請
人被收養時既已成年,則對於收養之意義本身應已有足夠之
識別與認知能力,且
難謂系爭收養無為收養人承傳子
嗣之目
的,因此聲請人當時既已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且其後亦有實
質上之生活照顧行為,自應認系爭收養屬一實質之收養。又
聲請人於照顧被收養人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雖據稱已逾自收
養人所繼承之遺產,
惟聲請人既為收養人之養子,本即負有
扶養收養人之義務,因此不得以事後繼承遺產之多寡來認定
系爭終止收養之公平性。是收養人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子
嗣,
難認養家香火得以延續,因而與原收養目的相違。從而
綜如上述,聲請人李翰樺聲請終止與養父李茂松之收養關係
,
顯有失公平,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誠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