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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簡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青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賜 訴訟代理人 楊素美 被   告 游証淮       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証淮與被告吳秀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游証淮有如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新臺 幣(下同)412,227 元,經多次索討仍置之不理,拒不履行 債務,且經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6年 6 月11日彰院賢執春96年度執字第272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 被告游証淮、吳秀芳二人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是其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原告查詢被告林 志榮與被告王素美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 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 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被告游 証淮與被告吳秀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 年6 月11日彰院賢執春96年度執字第2720號債權憑證、戶籍 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游証淮 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 年4 月27日彰院賢執春96年度執字第272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11頁、第24頁、第27至第 28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被告游証淮之債 權人,因被告游証淮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 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 告游証淮與被告吳秀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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