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青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天賜
訴訟代理人 楊素美
被 告 游証淮
吳秀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証淮與被告吳秀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游証淮有如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新臺
幣(下同)412,227 元,經多次索討仍置之不理,拒不履行
債務,且經
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6年
6 月11日彰院賢執春96年度執字第2720號
債權憑證在案。又
被告游証淮、吳秀芳二人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是其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原告查詢被告林
志榮與被告王素美
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
約登記,為此爰依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
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並聲明:被告游
証淮與被告吳秀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
等情形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
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
年6 月11日彰院賢執春96年度執字第2720號債權憑證、
戶籍
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游証淮
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
年4 月27日彰院賢執春96年度執字第272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11頁、第24頁、第27至第
28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
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被告游証淮之債
權人,因被告游証淮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
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
告游証淮與被告吳秀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