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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劉誼蓁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惠玲 被   告 陳盟興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玖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 月31日結婚,雙方於100 年3 月16日經鈞院以100 年婚字第31號和解離婚在案,是雙方婚 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已於100 年3 月16日終止。 而原告與被告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 規定即應法定財產制,原告並得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又原告係於99年11月11日提 起離婚訴訟,於100 年3 月16日業經鈞院和解離婚成立,依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婚後財產範 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以提起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時即99年 11月11日為基準。 ㈡兩造於99年11月1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後: ⒈原告方面 : ①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地持分二分之一,雙方合意價值為新台幣(下同)742, 025 元。 ②股票: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股票19 9 股、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股票1150股、旺 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旺宏電子)股票198 股。上開公司 股票於99年11月11日之收盤價分別為台灣造船27.35 元、佳 能49.60 元、旺宏電子17.90 元,是原告持有之股票價值合 計為66,027元(計算式:199 ×27.35+1150×49.60 +198 ×17.90 =66,027) 。 ③存款: ⑴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餘額為10,399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餘額為3,464元。 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餘額為116,241元。 ④負債: ⑴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地之房貸餘額 二分之一即692,840 元。 ⑵原告於95年間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卡債總計256, 530 元,皆係由原告雙親無償為其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 之2 條規定,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 由上,原告婚後負債大於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 ⒉被告方面: ①存款: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帳戶之餘額為131,565 元。 ②投資: 勁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緁公司)之投資,市值65 6,450元。 ③不動產: ⑴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地 持分二分之一,雙方合意價值為742,025 元。 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9 樓房地,價值3, 590,000 元。該房地雖為登記為訴外人被告之弟陳盟璋所 有,但該房地現為被告所居住,且該房地原買受人為被告 ,嗣再變為陳盟璋,可見該房地實被告所有,借借陳盟璋 之名義登記。 ④負債: 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地之房貸 餘額二分之一即692,840 元。 ⑤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之被告財產: ⑴被告於98年7 月13日有存款4,874,622 元,卻於兩造通常 保護令案件98年7 月15日開庭後陸續提領423 萬元,(其 中於8 月17日提領143 萬元、8 月28日提領65萬元、9 月 1 日提領12萬元、9 月3 日提領80萬元、10月6 日提領15 萬元),爾後再也沒有大額存款,且該帳戶之存款亦無超 過4,874, 622元,雖98年10月8 日有200 萬元之匯款存入 ,但係於10月13日提領1,345,000 元、20日提領35萬元、 26 日 提領36萬元,合計15日內陸續提領2,055,000 元) 顯見被告係為惡意脫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主張歸入,其數額為4,743,057 元(計算式:4,874,622 - 131,56 5=4,743,057 )。 ⑵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出賣其勁緁公司之出資額獲利200 萬 元,卻於10月13日提領1,345,000 元、20日提領35萬元、 26 日 提領36萬元,合計15日內陸續提領2,055,000 元, 亦是被告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爰原告依民法第10 30 之3條規定主張歸入,其數額以200 萬元計。 由上,被告婚後財產為1,1863,097元,負債為949,370 元, 剩餘財產為11,170,257元。 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半數5,585,129 元(11,170,257÷2=5,585,129 ),而原告 僅請求300 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未曾體認夫妻之情及組織家庭之不易,多次在兩 造原共同住處(即新北市○○市○○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 )傷害原告,而被告於98年5 月10日及98年5 月26日傷害原 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據鈞院刑事庭以98年 簡字10519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於98年5 月10日及98年5 月26日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精神上蒙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依上開規定請被告給付5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 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99年11月11日現存之財產 如下: 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屋及其 座落基地,原告持分1/2 ,雙方合意價值為742,025÷2元。 ②台灣造船股票199 股、佳能票1150股、旺宏電子股票198 股 。上開公司股票於99年11月11日其股票收盤價分別為台灣造 船27.35 元、佳能49. 60元、旺宏電子17.90 元,核原告於 99年11月11日持有股票價值為66,027元 ③原告在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餘額為10,399元、在第一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餘額為3,464 元、在中國信託銀行土 城分行之帳戶餘額為116,241 元。 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迄99年11月11日現存之財產如下 : ①門牌號碼新此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屋及其 座落基地,被告持分1/2 ,雙方合意價值為742,025 ÷2元 ②被告對於勁緁公司之出資,依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報 告書,價值656,450 元。 ③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在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帳戶之餘額為13 1,565 元。 ㈣原告無於婚姻關係中所負擔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慰撫金。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所負擔債務金額為台灣土 地銀行土城分行貸款1,385,680 元,故依此計算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為: 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1,013 +66,027+10,399+3,464 +11 6,241 =567,144 元。 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71,013 +656,450 +131,565 -1,385, 680 =-226,652元。 ③核本件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 在。 ㈤退步言,縱認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此市○○區○○路3段239 巷20號9 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銀行貸款係屬兩造共同之債 務,各負擔l/2 ,則依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 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1,013 +66,027+10,399+3,464 + 11,0000 0000,840 =-125,696元。 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71,013 +656,450 +131,565 -642, 840 =446,188 元。 ③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33,144元。 ④惟前開銀行貸款額1,385,680 元,自兩造離婚之後均由被告 繳納,自99年12月份起迄101 年7 月份止,被告共已繳納銀 行貸款300,905 元,該貸款依法本應由原告負擔一半即150, 452.5 元,被告爰以該金額主張抵銷,於抵銷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僅有82,691.5元。 ㈥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 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 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原告以:被告玉 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帳戶於98年8 月17日提領143 萬元、8 月 28 日 提領65萬元、9 月1 日提領12萬元、9 月3 日提領80 萬元、10 月6日提領15萬元、10月13日提領134 萬5 千元、 10月20日提領35萬元、10月26日提領36萬元等情,而主張上 開金額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查: ①上開銀行存提款資料僅有領款之外觀,並不能逕認被告有處 分財產之事實,更難認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被告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思而為處分,合先敘明。 ②如依原告之邏輯,原告於99年間處分台灣造船股票5,050 股 、佳能股票4,000 股、旺宏電子股票5,000 股、寶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 股及於99年間處分車號0000-00號 BMW 自小客車乙輛,及原告於94年11月11日至99年11月11日 5 年間自其華南銀行土城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提領之款項均應追加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 ③實則,兩造於98年5 月間因購屋發生爭執後,被告仍極力試 圖挽回兩造婚姻,除每月匯款25,000元予原告外,被告亦刷 卡為原告及原告母親購買皮包,每月刷卡費5 至7 萬元不等 ,另被告每月還要負擔自己與子女生活費、房租、水電、瓦 斯費、管理費及兩造共有房屋之貸款,故上開銀行帳戶之提 均為一般花費,難認為被告提領款項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之意思,更遑論被告當時根本沒有要與原告離婚之意思, 也完全不知道原告會在99年11月間提出離婚訴訟,被告又如 何能預先為財產之處分。 ④綜上,被告並無應追加計入之剩餘財產,而應依前開所述兩 造99年11月11日現有之財產狀況計算分配剩餘財產。 ㈦兩造於100年3月16日達成離婚和解時,僅就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保留,其餘之請求均已因和解而拋棄,故被告認原告應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傷害之精神慰撫金;縱然原告有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權,以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甚為輕微觀之,原告請 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 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 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 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 圍之計算時點。查本件兩造於87年間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原告前於99年11 月11 日具狀向本院院訴請離婚 ,經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本院100 年婚字 第31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離婚 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因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離婚登記僅具報告之性質,故經法院和解或調解離婚,本 院認應與經法院判決離婚等同視之。是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 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99年11月11日為計算 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及負債之時點,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後,就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均無異議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價值如下: (參見本院10 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原告財產: 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地 持分二分之一,價值742,025 元。 ②股票:⑴台灣造船199 股,每股27.35 元。⑵佳能1150股 ,每股49.6元。⑶旺宏198 股,每股17.9元。 ③存款:⑴華南商業銀行10,399元。⑵第一商業銀行3,464 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6,241元。 ⒉被告財產: 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地 持分二分之一,價值742,025 元。 ②勁緁公司投資價值656,450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存款131,565元。 ㈡本件爭點: (亦參見上開筆錄) 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地至 99年11月11日止之房貸餘額1,385,680 元應否全部列為被告 負債?或列為雙方之負債各為692, 840元? 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9 樓房地是否為被告 婚後財產? ⒊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是否有4,743,057 元,應依民法第 1030 之3 規定歸入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出賣勁緁公司部分出資額所得200 萬元 ,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歸入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 ⒌原告是否有其他迄99年11月11日止未償還之負債?或有得依 照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列為原告婚後之負債? 五、茲就上開爭點本院析論如下: 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地至 99年11月11日止之房貸餘額1,385,680 元部分: ①按數人負一同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8 0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依卷附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所檢具系爭土城區房地抵押借 款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7頁),原告係該筆借款之連帶 債務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外即債權人亦負全部清償之 責,對內即與被告就該筆債務平均分擔義務。而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既係就原被告間之財產負債為清算,則該筆借款債務 餘額1,385,680 元,自應由兩造平均承擔始為合理,是關於 系爭房貸餘額,應分列為原被告之婚後負債各為692, 840元 。 ㈡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9 樓房地是否為被告 婚後財產? 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並有規定。查: 系爭樹林區房地之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陳盟璋,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21頁),則原告主張該房地實係被告所有,借陳盟璋名 義為登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己 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就上開主張無非以該房地原買受人為被告,嗣卻變為陳 盟璋為憑,並提出該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 至65頁)。然觀諸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被告雖曾於 98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已作廢,嗣於98年 9 月8 日另由訴外人陳盟璋與出賣人就系爭房地再行訂約。 而有關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則據證人陳盟璋到庭具結證稱: 「(問:是否有看過系爭契約書?其上之名字是否為你親簽 ?)是的。系爭契約書是我簽名蓋章」、「(問:當初為何 會買這棟房子?)該房子原本是我哥哥要買的,但是他繳了 定金,到了交屋要繳款的時候,發現他的錢都不見了,他就 詢問建商是否可以不買,但是建商說如果不買的話要付違約 金,是總價的幾%我忘了,但是我哥哥就沒有錢可以買,要 虧掉違約金,我就跟他說既然你沒有錢買,那我來買好了」 、「(問:你當初買這棟房子總價為多少?)總價約七百多 萬,但是有貸款」、「( 問: 當初買系爭房屋是否有向銀行 貸款?貸款金額為多少?) 有。是跟土地銀行貸款,貸了五 百多萬,頭期款是1 百多萬元,頭期款的錢為自己支付」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9 頁,101 年4 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復參佐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桃園 分行調取以系爭樹林區房地為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結果,顯 示確係由證人陳盟璋個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575 萬元 ,該貸款其後並由陳盟璋在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第000000 000000號按期還款,迄99年11月1 日止,尚積欠貸款3,599, 376 元,且該帳戶收入部分未見有來自被告匯入之款項等情 ,有住宅貸款契約書、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頁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 陳盟璋在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號自98 年9 月1 日至100 年3 月2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2 頁)附卷可憑足 徵證人陳盟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③由上,原告僅憑被告曾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據而認定系 爭房地實係被告所有乙節,屬無據。 ㈢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是否有4,743,057 元,應依民法第 1030 之3 之規定歸入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夫妻之一方 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 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而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 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 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 觀要素始足當之,且應由主張一方即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於98年7 月13日原有存款4, 874,622 元,卻於兩造通常保護令案件98年7 月15日開庭後 ,自98年8 月17日起陸續提領,以致迄99年11月11日止,該 帳戶餘額僅有131,565 元,就上開兩時點之存款差額4,743, 057 元,顯係被告意圖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惡 意脫產,依法應予追加歸入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置辯。而原告固提出該帳戶自97年9 月17日起至100 年6 月 21 日 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 ,然參諸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該帳戶自97年9 月17 日開戶後,至98年8 月17日止即有多次金額較大之進出交易 紀錄,其中於97年9 月23日存入200 萬元後,於97年10月27 日即提領157 萬元;於98年3 月9 日存入398,182 元後,於 98年3 月16日、4 月22日分別提領40萬元及23萬元,並於98 年7 月13日兩造保護令案件開庭在即前,存入2,182,824 元 ,可知該帳戶之存領款模式於98年8 月17日前後並無太大差 別,難認被告自98年8 月17日起陸續提領其存款,有何異常 之處。況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尚指示其弟陳盟璋匯入200 萬 元至該帳戶內,佐以兩造離婚訴訟係由原告於99年11月11日 始向法院具狀提起,被告斷無精準預測之可能,是依常理判 斷,被告若有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其資產,應 無可能於98年10月8 日再匯入大筆金額之款項至該帳戶,其 後再為陸續提領。因此原告上開追加歸入之主張,難謂有據 ,自不得將4,743,057 元加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㈣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出賣勁緁公司部分出資額所得200 萬元 ,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歸入列為被告之婚後財 產? ①查: 被告出賣勁捷公司部分出資額所得200 萬元,已由買受 人即證人陳盟璋於98年10月8 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盟璋於101 年4 月20日到庭證述 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為原告不爭執。而被告就其資 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是否『故意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處分上開投資,始終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說,已難信為真實。至原告所稱原告前 於98年5 月間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傷害之告訴乙節,僅 能說明雙方自98年5 月起夫妻情感生變,尚難遽此推論被告 其後處分其資產,均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圖。 ②再者,被告上開出售出資額所得之款項200 萬元,於98年10 月8 日既均已匯入被告所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是如有異 常提領處分之狀況,本院亦於前述㈢中依原告主張予以審核 被告自98年8 月17日後陸續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是否應追加 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因此,原告再為主張應將該200 萬元 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實有重覆主張之虞,非屬 有理。 ㈤原告是否有其他迄99年11月11日止未償還之負債?或有得依 照民法第1030條之2 之規定,列為原告婚後之負債?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 書之財產(即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 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②查: 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卡債 總計256,530 元,皆係由原告雙親無償為其清償,是依民法 第1030條之2 條規定,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乙節,已為被告 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其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見本院 卷三第41頁)觀之,僅能得知原告於95年間確有信用卡債務 ,並均已於97年前清償完畢之事實,惟就上開債務係由原告 父母無償代為清償等情,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有理。 六、基上說明,並經計算後,原告婚後財產為938,156 元【計算 式: 742,025 (新北市○○區○○路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 )+ 10,399(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 3,464 (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116,24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存款餘額)+66,027 (199 ×27.35<台灣造船股票股數及收 盤價>+1150×49.60<佳能股票股數及收盤價> +198 ×17.9 0<旺宏電子股票股數及收盤價> )=938,156 】,債務為69 2,840 元(新北市○○區○○路房貸兩造平均分擔),財產 扣除債務後剩餘財產為245,316 元(938,156 -692,840 = 245,316 );被告婚後財產為1,530,040 元【計算式:742,0 25(新北市○○區○○路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656,450 (勁緁公司投資價值)+131,565(玉山商業銀行存款)=1,5 30,040】,負債為692, 840元(新北市○○區○○路房貸兩 造平均分擔),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財產為837,200 元(1 ,530,040-692,840 =837,200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9 1,844 元【計算式:837,200-245,316=591,844】,經平均分 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95,942 元(59 1,844 ÷2 =295, 942)。惟被告主張新北市○○區○○路 房貸餘額自兩造離婚之後均由被告繳納,自99年12月份起迄 101 年7 月份止,被告共已繳納銀行貸款300,905 元,就該 金額之半數150,452.5 元,被告得依法向原告求償,並就該 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互為抵銷乙節,業據提出 其繳納系爭房貸之存摺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以該金額主張抵銷,於法核無不合,經抵銷後尚餘145,49 0 元(295,942-150,452.5=145,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體認夫妻之情及組織家庭之 不易,多次在兩造原共同住處(即新北市○○市○○路3 段 2 39巷20號9 樓)傷害原告,而被告於98年5 月10日及98年 5 月26日傷害原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據本 院刑事庭以98年簡字10519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98年度家護字770 號民事通保護令裁定影本及本 院98年度簡字第105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被告則以兩造於100 年3 月16日達成離婚和解時,僅 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保留,其餘之請求均已因和解而拋棄 ,故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傷害之精神慰撫金,縱然原告 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查: ㈠遍觀卷附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31號和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1頁),未見任何原告拋棄相關請求權之記載,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其說,難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侵權事實,既為被告 所不否認,而原告因被告上開2 次傷害行為,於98年5 月10 日之傷勢為臉部擦傷、左耳挫傷瘀、左肩挫傷;98年5 月26 日之之傷勢為右頭壓痛、腫、左耳紅腫、左前臂紅痛,有其 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 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茲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兩造係夫妻,斯時已結婚11 年;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現任工廠女工,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其投資之勁捷公司上班,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 年度有 所得73,668元及財產總額796,084 元,被告於100 年度有所 得392,827 元及財產總額1,270,614 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 至第56頁);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非財產損 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允許。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45,490 元;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則以30萬元為宜。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49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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