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劉誼蓁
訴訟
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陳子操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惠玲
被 告 陳盟興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玖
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 月31日結婚,
嗣雙方於100 年3
月16日經
鈞院以100 年婚字第31號和解
離婚在案,是雙方
婚
姻關係依
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已於100 年3 月16日終止。
而原告與被告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
規定即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原告並得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又原告係於99年11月11日提
起離婚訴訟,於100 年3 月16日業經鈞院和解離婚成立,依
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婚後財產範
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以提起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時即99年
11月11日為基準。
㈡兩造於99年11月1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後:
⒈原告方面 :
①
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地持分二分之一,雙方
合意價值為新台幣(下同)742,
025 元。
②股票: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股票19
9 股、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股票1150股、旺
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旺宏電子)股票198 股。
上開公司
股票於99年11月11日之收盤價分別為台灣造船27.35 元、佳
能49.60 元、旺宏電子17.90 元,是原告
持有之股票價值合
計為66,027元(計算式:199 ×27.35+1150×49.60 +198
×17.90 =66,027) 。
③存款:
⑴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餘額為10,399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餘額為3,464元。
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餘額為116,241元。
④負債:
⑴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地之房貸餘額
二分之一即692,840 元。
⑵原告於95年間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卡債總計256,
530 元,皆係由原告雙親無償為其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
之2 條規定,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
由上,原告婚後負債大於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
⒉被告方面:
①存款: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帳戶之餘額為131,565 元。
②投資: 勁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緁公司)之投資,市值65
6,450元。
③不動產:
⑴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地
持分二分之一,雙方合意價值為742,025 元。
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9 樓房地,價值3,
590,000 元。該房地雖為登記為訴外人被告之弟陳盟璋所
有,但該房地現為被告所居住,且該房地原買受人為被告
,嗣再變為陳盟璋,可見該房地實被告所有,借借陳盟璋
之名義登記。
④負債: 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地之房貸
餘額二分之一即692,840 元。
⑤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之被告財產:
⑴被告於98年7 月13日有存款4,874,622 元,卻於兩造
通常
保護令案件98年7 月15日
開庭後陸續提領423 萬元,(其
中於8 月17日提領143 萬元、8 月28日提領65萬元、9 月
1 日提領12萬元、9 月3 日提領80萬元、10月6 日提領15
萬元),爾後再也沒有大額存款,且該帳戶之存款亦無超
過4,874, 622元,雖98年10月8 日有200 萬元之匯款存入
,但係於10月13日提領1,345,000 元、20日提領35萬元、
26 日 提領36萬元,合計15日內陸續提領2,055,000 元)
顯見被告係為惡意脫產,
爰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主張歸入,其數額為4,743,057 元(計算式:4,874,622
- 131,56 5=4,743,057 )。
⑵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出賣其勁緁公司之出資額獲利200 萬
元,卻於10月13日提領1,345,000 元、20日提領35萬元、
26 日 提領36萬元,合計15日內陸續提領2,055,000 元,
亦是被告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爰原告依民法第10
30 之3條規定主張歸入,其數額以200 萬元計。
由上,被告婚後財產為1,1863,097元,負債為949,370 元,
剩餘財產為11,170,257元。
⒊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半數5,585,129 元(11,170,257÷2=5,585,129 ),而原告
僅請求300 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未曾體認夫妻之情及組織家庭之不易,多次在兩
造原共同住處(即新北市○○市○○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
)傷害原告,而被告於98年5 月10日及98年5 月26日傷害原
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業據鈞院刑事庭以98年
簡字10519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於98年5
月10日及98年5 月26日所為之
家庭暴力行為,精神上蒙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依上開規定請被告給付5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
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 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
本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迄99年11月11日現存之財產
如下:
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屋及其
座落基地,原告持分1/2 ,雙方合意價值為742,025÷2元。
②台灣造船股票199 股、佳能票1150股、旺宏電子股票198 股
。上開公司股票於99年11月11日其股票收盤價分別為台灣造
船27.35 元、佳能49. 60元、旺宏電子17.90 元,核原告於
99年11月11日持有股票價值為66,027元
③原告在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餘額為10,399元、在第一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餘額為3,464 元、在中國信託銀行土
城分行之帳戶餘額為116,241 元。
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迄99年11月11日現存之財產如下
:
①門牌號碼新此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屋及其
座落基地,被告持分1/2 ,雙方合意價值為742,025 ÷2元
②被告對於勁緁公司之出資,依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報
告書,價值656,450 元。
③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在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帳戶之餘額為13
1,565 元。
㈣原告無於婚姻關係中所負擔債務及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
財產、慰撫金。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所負擔債務金額為台灣土
地銀行土城分行貸款1,385,680 元,故依此計算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為:
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1,013 +66,027+10,399+3,464 +11
6,241 =567,144 元。
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71,013 +656,450 +131,565 -1,385,
680 =-226,652元。
③核本件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不存
在。
㈤退步言,縱認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此市○○區○○路3段239
巷20號9 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銀行貸款係屬兩造共同之債
務,各負擔l/2 ,則依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
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1,013 +66,027+10,399+3,464 +
11,0000 0000,840 =-125,696元。
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71,013 +656,450 +131,565 -642,
840 =446,188 元。
③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33,144元。
④惟前開銀行貸款額1,385,680 元,自兩造離婚之後均由被告
繳納,自99年12月份起迄101 年7 月份止,被告共已繳納銀
行貸款300,905 元,該貸款依法本應由原告負擔一半即150,
452.5 元,被告爰以該金額主張抵銷,於抵銷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僅有82,691.5元。
㈥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
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
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原告以:被告玉
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帳戶於98年8 月17日提領143 萬元、8 月
28 日 提領65萬元、9 月1 日提領12萬元、9 月3 日提領80
萬元、10 月6日提領15萬元、10月13日提領134 萬5 千元、
10月20日提領35萬元、10月26日提領36萬元
等情,而主張上
開金額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查:
①上開銀行存提款資料僅有領款之外觀,並不能逕認被告有處
分財產之事實,更
難認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被告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思而為處分,
合先敘明。
②如依原告之邏輯,原告於99年間處分台灣造船股票5,050 股
、佳能股票4,000 股、旺宏電子股票5,000 股、寶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 股及於99年間處分車號0000-00號
BMW 自小客車乙輛,及原告於94年11月11日至99年11月11日
5 年間自其華南銀行土城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提領之款項均應追加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
③實則,兩造於98年5 月間因購屋發生爭執後,被告仍極力試
圖挽回兩造婚姻,除每月匯款25,000元予原告外,被告亦刷
卡為原告及原告母親購買皮包,每月刷卡費5 至7 萬元不等
,另被告每月還要負擔自己與子女生活費、房租、水電、瓦
斯費、管理費及兩造共有房屋之貸款,故上開銀行帳戶之提
均為一般花費,難認為被告提領款項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之意思,更遑論被告當時根本沒有要與原告離婚之意思,
也完全不知道原告會在99年11月間提出離婚訴訟,被告又如
何能預先為財產之處分。
④綜上,被告並無應追加計入之剩餘財產,而應依前開所述兩
造99年11月11日現有之財產狀況計算分配剩餘財產。
㈦兩造於100年3月16日達成離婚和解時,僅就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保留,其餘之請求均已因和解而拋棄,故被告認原告應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傷害之
精神慰撫金;縱然原告有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權,以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甚為輕微觀之,原告請
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
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
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
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
圍之計算時點。查本件兩造於87年間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原告前於99年11 月11 日具狀向本院院訴請離婚
,經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卷附
戶籍謄本及本院100 年婚字
第31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離婚
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因與
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離婚登記僅具報告之性質,故經法院和解或調解離婚,本
院認應與經法院
判決離婚等同視之。是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
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99年11月11日為計算
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及負債之時點,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後,就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均無
異議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價值如下: (參見本院10
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原告財產:
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地
持分二分之一,價值742,025 元。
②股票:⑴台灣造船199 股,每股27.35 元。⑵佳能1150股
,每股49.6元。⑶旺宏198 股,每股17.9元。
③存款:⑴華南商業銀行10,399元。⑵第一商業銀行3,464
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6,241元。
⒉被告財產:
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地
持分二分之一,價值742,025 元。
②勁緁公司投資價值656,450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存款131,565元。
㈡本件爭點: (亦參見上開筆錄)
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地至
99年11月11日止之房貸餘額1,385,680 元應否全部列為被告
負債?或列為雙方之負債各為692, 840元?
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9 樓房地是否為被告
婚後財產?
⒊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是否有4,743,057 元,應依民法第
1030 之3 規定歸入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出賣勁緁公司部分出資額所得200 萬元
,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歸入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
⒌原告是否有其他迄99年11月11日止未償還之負債?或有得依
照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列為原告婚後之負債?
五、茲就上開爭點本院析論如下:
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 段239 巷20號9 樓房地至
99年11月11日止之房貸餘額1,385,680 元部分:
①按數人負一同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8
0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依卷附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所檢具
系爭土城區房地抵押借
款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7頁),原告係該筆借款之連帶
債務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外即
債權人亦負全部清償之
責,對內即與被告就該筆債務平均分擔義務。而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既係就原被告間之財產負債為清算,則該筆借款債務
餘額1,385,680 元,自應由兩造平均承擔始為合理,是關於
系爭房貸餘額,應分列為原被告之婚後負債各為692, 840元
。
㈡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9 樓房地是否為被告
婚後財產?
①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並有規定。查: 系爭樹林區房地之
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陳盟璋,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21頁),則原告主張該房地實係被告所有,借陳盟璋名
義為登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己
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就上開主張
無非以該房地原買受人為被告,嗣卻變為陳
盟璋為憑,並提出該房地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
至65頁)。然
觀諸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被告雖曾於
98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已作廢,嗣於98年
9 月8 日另由訴外人陳盟璋與出賣人就系爭房地再行訂約。
而有關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則據證人陳盟璋到庭
具結證稱:
「(問:是否有看過系爭契約書?其上之名字是否為你
親簽
?)是的。系爭契約書是我簽名蓋章」、「(問:當初為何
會買這棟房子?)該房子原本是我哥哥要買的,但是他繳了
定金,到了交屋要繳款的時候,發現他的錢都不見了,他就
詢問建商是否可以不買,但是建商說如果不買的話要付
違約
金,是總價的幾%我忘了,但是我哥哥就沒有錢可以買,要
虧掉違約金,我就跟他說既然你沒有錢買,那我來買好了」
、「(問:你當初買這棟房子總價為多少?)總價約七百多
萬,但是有貸款」、「( 問: 當初買系爭房屋是否有向銀行
貸款?貸款金額為多少?) 有。是跟土地銀行貸款,貸了五
百多萬,頭期款是1 百多萬元,頭期款的錢為自己支付」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9 頁,101 年4 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復參佐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桃園
分行調取以系爭樹林區房地為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結果,顯
示確係由證人陳盟璋個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575 萬元
,該貸款其後並由陳盟璋在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第000000
000000號按期還款,迄99年11月1 日止,尚積欠貸款3,599,
376 元,且該帳戶收入部分未見有來自被告匯入之款項等情
,有住宅貸款契約書、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頁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
陳盟璋在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號自98
年9 月1 日至100 年3 月2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2 頁)附卷
可憑,
足
徵證人陳盟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③由上,原告僅憑被告曾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據而認定系
爭房地實係被告所有乙節,
洵屬無據。
㈢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是否有4,743,057 元,應依民法第
1030 之3 之規定歸入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夫妻之一方
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
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而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
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
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
觀要素
始足當之,且應由主張一方即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於98年7 月13日原有存款4,
874,622 元,卻於兩造通常保護令案件98年7 月15日開庭後
,自98年8 月17日起陸續提領,以致迄99年11月11日止,該
帳戶餘額僅有131,565 元,就上開兩時點之存款差額4,743,
057 元,顯係被告意圖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惡
意脫產,依法應予追加歸入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置辯。而原告固提出該帳戶自97年9 月17日起至100 年6 月
21 日 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
,然
參諸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該帳戶自97年9 月17
日開戶後,至98年8 月17日止即有多次金額較大之進出交易
紀錄,其中於97年9 月23日存入200 萬元後,於97年10月27
日即提領157 萬元;於98年3 月9 日存入398,182 元後,於
98年3 月16日、4 月22日分別提領40萬元及23萬元,並於98
年7 月13日兩造保護令案件開庭在即前,存入2,182,824 元
,可知該帳戶之存領款模式於98年8 月17日前後並無太大差
別,難認被告自98年8 月17日起陸續提領其存款,有何異常
之處。況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尚指示其弟陳盟璋匯入200 萬
元至該帳戶內,佐以兩造離婚訴訟係由原告於99年11月11日
始向法院具狀提起,被告斷無精準預測之可能,是依常理判
斷,被告若有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其資產,應
無可能於98年10月8 日再匯入大筆金額之款項至該帳戶,其
後再為陸續提領。因此原告上開追加歸入之主張,
難謂有據
,自不得將4,743,057 元加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㈣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出賣勁緁公司部分出資額所得200 萬元
,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歸入列為被告之婚後財
產?
①查: 被告出賣勁捷公司部分出資額所得200 萬元,已由買受
人即證人陳盟璋於98年10月8 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盟璋於101 年4 月20日到庭證述
在卷,
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為原告不爭執。而被告就其資
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是否『故意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處分上開投資,始終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說,已難信為真實。至原告
所稱原告前
於98年5 月間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傷害之告訴乙節,僅
能說明雙方自98年5 月起夫妻情感生變,尚難遽此推論被告
其後處分其資產,均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圖。
②再者,被告上開出售出資額所得之款項200 萬元,於98年10
月8 日既均已匯入被告所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是如有異
常提領處分之狀況,本院亦於前述㈢中依原告主張
予以審核
被告自98年8 月17日後陸續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是否應追加
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因此,原告再為主張應將該200 萬元
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云云,實有重覆主張
之虞,非屬
有理。
㈤原告是否有其他迄99年11月11日止未償還之負債?或有得依
照民法第1030條之2 之規定,列為原告婚後之負債?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
書之財產(即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
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②查: 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卡債
總計256,530 元,皆係由原告雙親無償為其清償,是依民法
第1030條之2 條規定,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乙節,已為被告
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其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見本院
卷三第41頁)觀之,僅能得知原告於95年間確有信用卡債務
,並均已於97年前清償完畢之事實,惟就上開債務係由原告
父母無償代為清償等情,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有理。
六、基上說明,並經計算後,原告婚後財產為938,156 元【計算
式: 742,025 (新北市○○區○○路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
)+ 10,399(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 3,464 (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116,24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存款餘額)+66,027 (199 ×27.35<台灣造船股票股數及收
盤價>+1150×49.60<佳能股票股數及收盤價> +198 ×17.9
0<旺宏電子股票股數及收盤價> )=938,156 】,債務為69
2,840 元(新北市○○區○○路房貸兩造平均分擔),財產
扣除債務後剩餘財產為245,316 元(938,156 -692,840 =
245,316 );被告婚後財產為1,530,040 元【計算式:742,0
25(新北市○○區○○路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656,450
(勁緁公司投資價值)+131,565(玉山商業銀行存款)=1,5
30,040】,負債為692, 840元(新北市○○區○○路房貸兩
造平均分擔),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財產為837,200 元(1
,530,040-692,840 =837,200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9
1,844 元【計算式:837,200-245,316=591,844】,經平均分
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95,942 元(59
1,844 ÷2 =295, 942)。惟被告主張新北市○○區○○路
房貸餘額自兩造離婚之後均由被告繳納,自99年12月份起迄
101 年7 月份止,被告共已繳納銀行貸款300,905 元,就該
金額之半數150,452.5 元,被告得依法向原告
求償,並就該
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互為抵銷乙節,業據提出
其繳納系爭房貸之存摺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以該金額主張抵銷,於法
核無不合,經抵銷後尚餘145,49
0 元(295,942-150,452.5=145,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體認夫妻之情及組織家庭之
不易,多次在兩造原共同住處(即新北市○○市○○路3 段
2 39巷20號9 樓)傷害原告,而被告於98年5 月10日及98年
5 月26日傷害原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據本
院刑事庭以98年簡字10519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98年度家護字770 號民事通保護令
裁定影本及本
院98年度簡字第105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被告則以兩造於100 年3 月16日達成離婚和解時,僅
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保留,其餘之請求均已因和解而拋棄
,故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傷害之精神慰撫金,縱然原告
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查:
㈠遍觀卷附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31號和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1頁),未見任何原告拋棄相關請求權之記載,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其說,難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
前揭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侵權事實,既為被告
所不否認,而原告因被告上開2 次傷害行為,於98年5 月10
日之傷勢為臉部擦傷、左耳挫傷瘀、左肩挫傷;98年5 月26
日之之傷勢為右頭壓痛、腫、左耳紅腫、左前臂紅痛,有其
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
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茲審酌被告為本件
侵權行為時,兩造係夫妻,
斯時已結婚11
年;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現任工廠女工,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其投資之勁捷公司上班,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 年度有
所得73,668元及財產總額796,084 元,被告於100 年度有所
得392,827 元及財產總額1,270,614 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
至第56頁);
暨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非財產損
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允許。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45,490 元;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則以30萬元為宜。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49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