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永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 告 蔡彩雲
林金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彩雲與被告林金民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蔡彩雲之
債權人,被告蔡彩雲因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 餘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取得
執行名義
後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998,696 元未予清償,並
經核發91年度執字第14609 號債權憑在案,最近於97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因被告蔡彩雲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未
受償。又被告蔡彩雲與被告林金民係夫妻關係,現
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且
渠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等
之夫妻財產制自為
法定財產制,為此
爰依
民法第1011條之規
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彩雲則辯稱: 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因現無
資力迄未清
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且伊與被告林金民婚後迄今並沒有
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被告林金民則辯稱: 伊不明白為何
法
律規定伊名下財產要分給被告蔡彩雲等語。
三、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
等情形
,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影本3 紙、被告
戶籍謄本、
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609 號
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90年度執第179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被告蔡
彩雲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財產歸屬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復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2 人並未為夫妻財產登記
無訛,
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而
被告蔡彩雲亦不否認其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予清償乙情,是
綜上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林金民雖以前詞置
辯,
惟依
上開說明意旨,
堪認被告林金民此部分所辯,核無
足取。
四、綜上,
本件原告為被告蔡彩雲之債權人,前對被告蔡彩雲實
施強制執行,因被告蔡彩雲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
無法獲得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
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繳納上訴費用及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