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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永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   告 蔡彩雲       林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彩雲與被告林金民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蔡彩雲之債權人,被告蔡彩雲因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 餘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取得執行名義 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998,696 元未予清償,並 經核發91年度執字第14609 號債權憑在案,最近於97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因被告蔡彩雲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未 受償。又被告蔡彩雲與被告林金民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且渠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等 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 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彩雲則辯稱: 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因現無資力迄未清 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且伊與被告林金民婚後迄今並沒有 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被告林金民則辯稱: 伊不明白為何法 律規定伊名下財產要分給被告蔡彩雲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3 紙、被告戶籍謄本、 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609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90年度執第179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被告蔡 彩雲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財產歸屬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2 人並未為夫妻財產登記無訛, 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 被告蔡彩雲亦不否認其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予清償乙情,是 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林金民雖以前詞置 辯,惟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被告林金民此部分所辯,核無 足取。 四、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蔡彩雲之債權人,前對被告蔡彩雲實 施強制執行,因被告蔡彩雲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 無法獲得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 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繳納上訴費用及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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