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19號
原 告 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麒壬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李阿福
吳惠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
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即其代位被告李阿福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
求權後因而可得滿足之
債權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4,335元。而該項裁定送達原告後,原告因不服提起
抗告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26日以100 年度家抗字第
131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且該駁回裁定已於100 年9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抗字
第131號卷宗
可憑。
三、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
可稽,是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