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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19號 原   告 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壬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李阿福       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即其代位被告李阿福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後因而可得滿足之債權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4,335元。而該項裁定送達原告後,原告因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26日以100 年度家抗字第 131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且該駁回裁定已於100 年9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抗字 第131號卷宗可憑。 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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