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張嘉蓉
劉善謙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官佩孜
被 告 陳林奕
陳怡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奕與被告陳怡汝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林奕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林奕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650,000元,
及其中526,337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
,被告陳林奕均置之不理,
迄未償還
上開債務,原告於98年
8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陳林奕
強制執行,
惟執
行無效果,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81339
號
債權憑證;
嗣原告於99年10月間向
鈞院聲請函查被告陳林
奕勞保薪資狀況,
惟查無相關資料,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96004號執行無結果退還
債權憑證;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
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林奕名下之車輛強制執行,惟該車輛
為85年出廠,已無市場價值。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林奕
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
之財產。被告陳怡汝雖辯稱被告陳林奕仍有在公司工作
云云
;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林奕對該公司的薪資,該公司
否認有僱用被告陳林奕,故原告執行無效果。被告陳林奕與
被告陳怡汝間
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
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
依
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
分別財產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林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
:被告陳林奕曾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方式,嗣因被告陳林
奕遭
資遣工作,故現在無法清償原告債務等語。
(二)被告陳怡汝部分:被告陳怡汝不知被告陳林奕向原告借款
。被告陳林奕名下有車輛一部,且於100 年9 月間返回「
金點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陳林奕
非無財產收入,故
不符合民法第1011條規定。被告陳怡汝名下之
不動產係於
結婚前以自己積蓄購得,房屋貸款亦由被告陳怡汝自行繳
納。被告陳林奕對子女不聞不問,亦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陳林奕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顯失公平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81339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林奕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及99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
戶籍謄本、本院民事
執行處101 年2 月16日板院清101 司執衷字第5803號函、及
101 年1 月13日板院清101 司執衷字第5803號
執行命令、夫
妻財產制之司法院查詢畫面列印頁等件為證。被告陳林奕於
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陳怡汝雖爭執被告
陳林奕對家庭無貢獻、仍有車輛及工作收入可執行云云;惟
被告陳林奕對家庭是否無貢獻
核與本案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無涉;至於被告陳林奕之車輛因出廠年份過於老舊而無市值
,其工作收入無任何報稅資料,致無法強制執行之情,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林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一份在卷
可參。依此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
等情形,
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
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陳林奕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未果,原告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陳林奕、陳
怡汝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