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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建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賢 被 上訴人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追 加被告 林簡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7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2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購 買裕隆汽車乙輛(登記車號為000-00,下稱系爭汽車),嗣 於同年月26日交車時,成交價格折讓為48萬6,000元,被上 訴人因此溢收5萬4,000元,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 萬4,000元本息,自無不合。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 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業務代表林簡進之證述,認定系爭汽車之 買受人為訴外人林添富,並以上訴人稱所匯54萬元本約定由 林添富向銀行貸款繳納,乃因林添富信用不佳,始改以上訴 人名義貸款,再由林添富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清償等 語,認定上訴人匯款54萬元予被上訴人乃在代林添富清償購 車價金,清償之效力應及於林添富,是縱有溢付價金情事, 被上訴人亦僅能退還林添富,上訴人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本件被上訴人因林添富信用 不佳,無法貸款購車後,即與林添富解除訂購合約,而與上 訴人簽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 ,此請本院調查上開文書即可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汽車之買 受人,而原審認定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林添富,實屬違誤; 又原審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係代林添富清償購車價金,亦屬 事實認定錯誤,即欠缺經驗判斷並不符論理法則。上訴人提 起上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價 金,並追加林簡進為被告,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 、林簡進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3,750元本息之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 小字第7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理由係 稱原審認定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林添富及上訴人係代林添富 清償購車價金,皆屬事實認定錯誤,亦欠缺經驗判斷並不符 論理法則云云,上訴人既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即非屬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雖上訴人復稱原判決欠缺經驗判斷並不符 論理法則,惟亦未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依上開說明,仍難認 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已逾 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又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亦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有違,亦不合法,應併駁回; 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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