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建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嘉賢
被
上訴人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追 加
被告 林簡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7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
略以:
本件係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2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購
買裕隆汽車乙輛(登記車號為000-00,下稱
系爭汽車),
嗣
於同年月26日交車時,成交價格折讓為48萬6,000元,被上
訴人因此溢收5萬4,000元,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
萬4,000元本息,
自無不合。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
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業務代表林簡進之證述,認定系爭汽車之
買受人為訴外人林添富,並以上訴人稱所匯54萬元
本約定由
林添富向銀行貸款繳納,
乃因林添富信用不佳,始改以上訴
人名義貸款,再由林添富
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清償等
語,認定上訴人匯款54萬元予被上訴人乃在代林添富清償購
車價金,清償之效力應及於林添富,是
縱有溢付價金情事,
被上訴人亦僅能退還林添富,上訴人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本件被上訴人因林添富信用
不佳,無法貸款購車後,即與林添富解除訂購合約,而與上
訴人簽立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
,此請本院調查
上開文書即
可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汽車之買
受人,而原審認定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林添富,實屬違誤;
又原審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係代林添富清償購車價金,亦屬
事實認定錯誤,即欠缺經驗判斷並不符
論理法則。上訴人提
起上訴,依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價
金,並追加林簡進為被告,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
、林簡進
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3,750元本息之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
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
小字第7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理由係
稱原審認定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林添富及上訴人係代林添富
清償購車價金,皆屬事實認定錯誤,亦欠缺經驗判斷並不符
論理法則
云云,上訴人既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即非屬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雖上訴人復稱原判決欠缺經驗判斷並不符
論理法則,惟亦未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依上開說明,仍難認
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已逾
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又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亦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有違,亦不合法,應併駁回;
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