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游宗勲
被
上 訴人 峰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95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仍一再指陳:車禍之肇事責任不應全部歸責予
伊,且又伊為學生身分,無
資力賠償,希望能利用假日打工
分期給付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吳振富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