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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蓮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相 對 人 黃居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240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 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立租車合約書內 容第24條已表明提示「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管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設立地址於「臺北市 ○○區○○路○○號12樓之4」,實際營運服務處設於「新北 市○○區○○路○○號2樓」,該管轄權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且相對人目前現居地亦為臺北市及 新北市之區域,為兩造之便,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更為適 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蓮 昇交通有限公司合約書(租車合約書)第24條約定:「本合 約一式二份,甲乙雙方為憑,有關本約之爭執訴訟,甲乙雙 方即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甲方(即抗告人)所在地之管 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抗告人營利事業登 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4」,此有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件附卷可稽,而其事務所則 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此觀諸本件蓮昇交通 有限公司合約書其後抗告人地址欄之記載確為「新北市○○ 區○○路○○號2樓」自明,則參酌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 上權利義務事項,而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原則上本屬當事人 得自由處分者,因此是否行使其權利及如何行使等節,原則 上即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為之,方 符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精神。是兩造既 合意就本件爭議事項由抗告人之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抗告人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事務所所在地所屬之法 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非無管轄權。綜上所述 ,本院因認原審逕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而漏 未斟酌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與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立法精神尚有悖違,容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 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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