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蓮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維仁
相 對 人 黃居前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240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
抗告程序,
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立租車合約書內
容第24條已表明提示「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管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設立地址於「臺北市
○○區○○路○○號12樓之4」,實際營運服務處設於「新北
市○○區○○路○○號2樓」,該
管轄權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且相對人目前現居地亦為臺北市及
新北市之區域,為
兩造之便,
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更為
適
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蓮
昇交通有限公司合約書(租車合約書)第24條約定:「本合
約一式二份,甲乙雙方為憑,有關
本約之爭執訴訟,甲乙雙
方即乙方連帶
保證人均同意以甲方(即抗告人)所在地之管
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抗告人營利事業登
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4」,此有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件附卷
可稽,而其事務所則
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此
觀諸本件蓮昇交通
有限公司合約書其後抗告人地址欄之記載確為「新北市○○
區○○路○○號2樓」自明,則
參酌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
上權利義務事項,而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原則上本屬當事人
得自由處分者,因此是否行使其權利及如何行使等節,原則
上即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為之,方
符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精神。是兩造既
合意就本件爭議事項由抗告人之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抗告人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事務所所在地所屬之法
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非無管轄權。
綜上所述
,本院因認原審逕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而漏
未斟酌兩造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與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立法精神尚有悖違,容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由原
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