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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詮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健堂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被   告 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豔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董家均律師       陳秀美律師 複 代理人 宋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參萬玖 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其中新台幣伍拾 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 壹佰伍拾參萬伍仟捌佰零陸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逢麒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麒公司)、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豪麒公司)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93萬9,555元及 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程序中 經擴張、減縮,最終聲明為: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應共同給 付原告153萬5,806元,其中93萬9,555元部分,應自本院100 年度促字第18205號支付命令均送達逢麒公司、豪麒公司翌 日起;其中59萬6,251元,應自101年4月11日即(民事準備 書㈣狀送達逢麒公司、豪麒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於95年間共同將「板 橋市○○路大區工地」之「安全防盜對講機系統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97年6月間該新建工地全部 完工並交屋予承購戶時,系爭防盜及對講系統,即已一併交 付承購戶使用,原告並一直進場維護系爭工程,深獲社區管 委會之肯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分13期,逢麒公司、豪麒 公司已付11期款,第12期及第13期款尚未支付,由於第12期 工程款90萬元之付款條件為「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而新 承購戶遲至99年6月始組成「家麒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家麒管委會),並於100年3月15日就系爭工程作成 驗收證明書,是應認承攬契約書之附件六「工程進度表」第 12期款90萬元之付款條件已成就。㈡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就 前述「安全防盜對講機系統工程」另發包追加工程,合計含 稅追加總工程款為20萬1,215元,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付 16萬1,660元,餘額3萬9,555元未支付,系爭工程既經家 麒管委會完成驗收,是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亦應共同支付追 加款3萬9,555元予原告。㈢系爭工程早在98年間已全部完工 並經完成測試,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亦依系爭契約附件㈥「 莊敬路監控工程付款表」所載,陸續自96年起至98年付清: 項次1「對講保全系統完成配線工程」、2「MBA及機電安全 管理系統完成配線工程」、3「監控系統完成配線工程」、4 「車道及門禁管制系統完成配線工程」、5「電視電話系統 完成配線工程」、6「對講保全系統完成安裝工程」、7 「 MBA及機電管理系統完成安裝工程」、8「監控系統完成安裝 工程」、9「車道及門禁管制系統完成安裝工程」、10「電 視電話系統完成安裝工程」、11「全部工程完工及測試完成 」等共11項完工工程款。但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亦就項次1 之工程完工後有清潔費1,500元之扣款,項次4之工程完工後 有1萬7,643元水電線槽之扣款(此筆扣款有爭議,因扣款項 目與原告之施作項目無關),項次8之工程完工後有3,808元 點工之扣款(此筆扣款有爭議,因扣款項目與原告之施作項 目無關),項次9之工程完工後有清潔費9,901元之扣款,項 次11之工程完工後有12萬4,800元壓克力雕刻門牌之扣款( 此筆扣款有爭議,因扣款項目與原告之施作項目無關),以 上各期請款、放款及扣款紀錄,有原告製作之「領款明細表 」可稽。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上開不當扣款之金額合計14萬 6,251元(17,643+3,808+124,800=146,251),原告仍得 請求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支付該金額。㈣按系爭合約附件㈥ 「莊敬路監控工程付款表」項目第13項載明:保固款【一年 期滿】之應付款為45萬元含稅,而系爭工程經家麒管委會完 成驗收之日為100年3月15日,依前開約定,逢麒公司、豪麒 公司應於管委會驗收1年期滿之101年3月15日,將保留之保 固款45萬元給付原告,但迄未給付,一併請求,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則以:㈠原告與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於 95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工程之進度持續 落後,其曾於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中承諾將達成工程進度,惟 嗣後仍未達成所承諾之工程進度,家麒文化工地工務所並曾 於97年4月23日(此份備忘錄將日期誤寫為96年4月23日,由 該備忘錄附上之第二次協調會議記錄之會議日期為97年3月5 日即可證明)、98年1月19日寄發備忘錄告知原告施工進度 落後已影響交屋,並有多項缺失待改善,故原告長久以來延 誤系爭工程之情,歷歷可指,而家麒管委會就原告承攬之工 程亦一再羅列多項缺失待改善,其與逢麒公司、豪麒公司間 亦尚未成立驗收,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要求逢麒公司、豪麒 公司給付工程款,實屬無理。㈡原告提出其完成家麒文化社 區公設監控系統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書),主張 家麒管委會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15日驗收完 畢,系爭驗收證明書並經代表人陳瑞祥簽名蓋章,惟斯時家 麒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沈榮麟,其始具備代表家麒管委會之 權限,而陳瑞祥僅係社區主任,並無權代表家麒管委會為系 爭工程之驗收,故系爭驗收證明書是否果為家麒管委會所出 具實容有存疑,顯缺乏形式上之真正,難資作為家麒管委會 驗收系爭工程之佐證。㈢家麒管委會委託太古華電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向逢麒公司、豪麒公 司出具之建物公設履勘檢測報告中,已明確指出系爭工程於 3月15日履勘時仍有「一氧化碳偵測器於BA中央監控上未做 圖示」、「攝影機多數影像不清…」等缺失,履勘結果並未 合格,於6月1日時前揭缺失仍待改善,且序號2、6、24號部 分亦至6月1日始為合格,則家麒管委會就系爭工程豈可能一 方面要求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另一方 面又對原告稱系爭工程各項系統缺失已修繕,數量、功能無 誤,而與原告於3月15日成立驗收?故原告稱家麒管委會就 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云云實有諸多矛盾,系爭驗收證明書之 實質上真正實屬可疑。另原告裝設之設備有多項並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之型號,以液晶顯示器為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型號係「ACER AL1716」,原告裝設者卻係「HS.ML1900」液 晶顯示器,如此情形豈可能通過驗收,故原告所言實與邏輯 不合。末者,系爭工程驗收之履勘,自始均係由家麒管委會 、家麒管委會委託驗收之單位(即太古公司)、被告(即建 設公司)、原告(即承包廠商)各派出代表,四方會同履勘 ,此流程亦為原告所明知,此有履勘作業簽到表可資為憑, 惟原證2之立書人卻獨缺被告,顯不符合正常驗收程序,此 亦徵系爭驗收證明書缺乏實質上真正。㈣系爭工程驗收之履 勘,原告早已明知必須四方會同共同履勘,且歷次履勘驗收 均係四方會同執行,此點已如前述,故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 約書附件六所謂「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之真意實早有共識 ,該付款條件實係「管委會向逢豪麒公司驗收完成」,並非 「管委會向詮博公司驗收完成」,則系爭工程之驗收不但須 經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派員參與履勘,家麒管委會驗收系爭 工程之受驗對象亦應為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並非原告,原 告顯蓄意混淆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六付款條件之約定,其縱提 出系爭驗收證明書亦不合於約定之付款條件,其請求給付工 程款顯無理由。倘原告對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六約定之付款條 件有所爭執,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承攬契約 規定之解釋權係歸由被告,則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之解釋權實 應以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之說明為主,故原告縱稱系爭承攬 契約付款條件中所謂「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係指「管委會 向詮博公司驗收」云云,亦非可採。㈤原證3所示之弘敦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敦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弘敦公司亦未曾向逢麒公司、豪麒公司請款,逢麒公司、豪 麒公司與該公司並無往來,故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否認原證 3形式上之真正,從而就系爭追加工程總款、逢麒公司及豪 麒公司尚未給付之數額,原告應再呈提其他證據以證其言。 ㈥第12期工程款給付條件未成就,遑論原告得請領第13期之 工程款,故原告主張驗收1年期滿之保固款亦無理由。㈦水 電線槽扣款之部分,係因原告遲遲不進場施作,逢麒公司、 豪麒公司一再通知,原告均置之不理,而工地工程無法僅因 原告拖延全體進度,待原告進場施作時,原預留管線位置已 被封住,只好委由水電承商另做水電線槽,以利工程進度, 而此筆款項由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暫付,再由原告工程款中 扣款,故原告追加此部分無理由。點工費為逢麒公司、豪麒 公司代原告僱工清理之清潔費用工資款,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6款約定:「各承商每日施工完成後之垃圾等須自行清理 乾淨,並自行放置於甲方所指定之地點否則甲方有權代僱工 清理,該僱工之工資款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任 何理由異議」,依前開規定,點工費自得由工程款中扣除。 壓克力雕刻門牌扣款部分,此係因原告自身產品設計的問題 ,導致攝影機僅能拍到人體胸部位置,無法拍攝到臉部,原 告亦自承其有疏失。逢麒公司、豪麒公司要求原告改善攝影 機之功能,原告遂自行提出以裝設壓克力門牌之方式改善拍 攝角度問題,然而嗣後竟又拖延許久未施工,惟因逢麒公司 、豪麒公司交屋在即僅得代其施工,而於工程款中扣款,故 原告追加此部分顯無理由。㈧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 系爭承攬工程總價為900萬元,第12條前段約定:「逾期損 失:乙方倘不依契約期限完工,應由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 工程承攬總價仟分之參賠償甲方至工程完工之日止,甲方得 在保留款或未領之款項內扣除之,如有不足亦得向乙方或連 帶保證人追索之」,故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每 日應賠償逢麒公司、豪麒公司2萬7,000元。家麒文化工務所 於97年4月23日寄發工程備忘錄與原告,表示自97年4月1日 起將依系爭承攬契約辦理扣款及賠償逾期損失,於98年1月 19日寄發之工程備忘錄亦告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 程項目,則自97年4月1日至98年1月19日為止,逢麒公司、 豪麒公司已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約293日之逾期損失,金額高 達791萬1,000元。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0款約定:「 乙方進場開始施工後需每日填寫施工日報表交與工地工務所 ,以便了解每日進度及各界配合事項」。然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過程中從未提出施工日報表,而就系爭工程產生諸多問 題及遲延即因原告未派駐工地主任、未確實填具施工日報表 而生,自此亦可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實常有遲延及未盡 義務之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應負給 付責任,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仍得以上述原告承攬工程之延 誤造成逢麒公司、豪麒公司逾期損失金額791萬1,000元,主 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本件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於95年11月18日共同將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施作,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至第11 期,且於支付原告第4期款時扣「水電線槽費」1萬7,643元 、支付第8期款時扣下「點工費」3,808元、支付第11期款時 扣「壓克力雕刻門牌費」12萬4,800元,共14萬6,251元,又 第12期工程款90萬元及第13期之保固款45萬元均未支付,且 第12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約定為「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 第13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約定為「保固款【一年期滿】」之 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及其附件㈥莊敬路監控工程付款表、 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0至26、31、98、9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應給付原告第12期工程款90萬 元、追加工程款餘額3萬9,555元、不當扣款14萬6,251元、 第13期保固款45萬元,合計153萬5,806元等情,則為逢麒公 司、豪麒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第12期工程款90萬元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工程竣工後,定作人即有在合理時間內 辦理驗收之義務,倘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實際上已滿足契約 要求,且與其他承攬人間雖有待處理之工程項目介面問題, 仍無礙於實質完工之認定者,定作人卻因同一工程之其他承 攬人工作未完成而拒絕驗收「全部」工作物,該已完成工作 之承攬人除無法請求工程尾款外,尚須負擔工作物毀損滅失 危險、工作物保固期無法開始、資源資金積壓等重大不利益 ,為合理平衡定作人與各承攬人間之權益,自不容定作人以 瑕疵未全部改善為由,恣意延宕驗收時點,造成已實質完工 之承攬人受其他未實質完工之承攬人之影響,而無法如期受 領工程尾款。系爭契約附件六工程付款表之第12期付款條件 固約定:「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核其真意應係原告倘已 實質完工,復與其他分包商間無重大待處理之工程項目介面 問題,付款條件即為成就,管委會之驗收合格僅係確認原告 已實質完工之方式之一,若管委會嚴重遲誤驗收程序,即須 以實質完工之概念,以解決原告無法受領工程尾款之困境。 ⒉系爭工程於99年8月間、99年12月間、100年1月間及100年3 月15日共進行4次現場履勘(以下分別稱第1次、第2次、第3 次及第4次履勘,見本院訴字卷第76、132、133頁),茲就 第4次履勘時屬原告施作範圍且仍有爭議之缺失項目分析如 下: ⑴消防各機組、發電機未做監控: 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無 」;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建議增設」;家麒管委 會向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提出之建物公設履勘檢測報告(下 稱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建 議增設」,顯見本工項非屬原告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 ⑵攝影機多數影像不清,請全面做檢查、清潔,尤其電梯部分 雜訊較為嚴重: 第2次履勘確認已修繕完成,列入清潔保養項目;第3次履勘 再次確認列正常保養維護項目;第4次履勘復確認屬清潔保 養項目;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清潔保養項 目。堪認本工項已實質完工,縱仍須清潔保養,亦屬保固期 內應維護保養項目,尚不得謂未驗收合格。 ⑶消防水箱未做任何監控設備: 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無 」;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建議增設」;系爭檢測 報告則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清潔保養」項目。顯見本工 項非屬原告施工範圍,縱令原告仍負有清潔保養之義務,亦 屬保固期內應維護保養項目,尚不得據為驗收不合格之原因 。 ⑷櫃台處對講機、門禁、中央監控主機未接至緊急電源(UPS ): 第3次履勘確認「原設計無,依現況」;第4次履勘確認屬協 商項目;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協商項目。 堪認本工項非屬原告施工範圍,是否應追加本工項仍待協商 ,自不得據為驗收不合格之原因。 ⑸入車道(B1、B2)專用車道對向未做紅綠燈號誌: 第2次履勘確認「原設計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 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系爭檢測報告亦載 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顯見本工項非屬原告施 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⑹大門口E棟緊急對講機無影音、B棟有音無影: 第2次履勘確認E棟合格;第3次履勘確認已修繕;第4次履勘 則確認E棟合格惟B棟未完成;系爭檢測報告就第4次履勘結 果則未載明有何缺失。準此,B棟緊急對講機是否尚有無法 顯示影像之缺失,即非無疑。 ⑺WP1廢水盤未做水位偵測(有預留線路): 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無 」;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 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顯見本工項非屬原告施工 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⑻污水、廢水均未做水位偵測(有預留線路): 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無 」;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 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顯見本工項非屬原告施工 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⑼排風盤B4FA燒毀(無法測試): 第2次履勘確認屬待查項目;第3次履勘則確認已完成;第4 次履勘復確認「待查,模組遺失」;系爭檢測報告則載明第 4次履勘確認為待查項目。準此,本工項究否確屬缺失項目 ,即非無疑。 ⑽一氧化碳偵測器於BA中央監控上未作圖示: 第2次履勘確認屬「原設計」項目;第3次履勘則確認「原圖 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屬「原設計」項目;系爭檢測報 告則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項目。準此,本工項 應屬原告施工範圍之未改善項目。 基上,縱令尚存有B棟緊急對講機無法顯示影像、排風盤B4F A燒毀尚未修復及一氧化碳偵測器於BA中央監控上未作圖示 之缺失項目,審酌原告施工範圍包括對講保全系統、MBA及 機電安全管理系統、監控系統、車道及門禁管制系統與電視 電話系統(本院訴字卷第31頁),則前揭3項缺失項目縱令 存在,於系爭工程整體施作內容而言,亦難謂屬重大瑕疵而 得據為不予驗收通過之理由,應認尚屬可於保固期間改善之 輕微缺失項目。抑有進者,家麒管委會向逢麒公司、豪麒公 司提出之系爭檢測報告,顯示100年6月間所為之第5次履勘 結果依舊未將「B棟緊急對講機無法顯示影像」列為缺失項 目,且已將「排風盤B4FA燒毀」改列合格項目,僅「一氧化 碳偵測器於BA中央監控上未作圖示」乙項要求廠商再處理( 本院訴字卷第77頁),準此以觀,難謂系爭工程未實質完工 ,復未有與其他分包商間有重大待處理之工程項目介面問題 ,堪認實質上系爭工程業經家麒管委會驗收通過。 ⒊依證人陳瑞祥即受雇於家麒管委會之物業管理公司總幹事, 於本院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請鈞 院提示原證7,問此張100年3月15日簽到表上『陳瑞祥』三 字,是否是你所親簽?)是的」、「(原證7上其他簽名在 簽到表上的人,是否確實都有到場?)是的」、「(請鈞院 提示原證2,問此張100年3月15日驗收證明書上『陳瑞祥』 三字,是否是你所親簽?)是的」、「(原證2其他簽名在 驗收證明書的人,是否確實都有到場?)其他人也都在場」 、「(你剛才說你簽署驗收,有經過管理委員會依據何在? )原證7有委員林炎中代表履勘,且履勘後,都有做協調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復依證人葛騰允即原 告公司員工於同日到庭證稱:「(請鈞院提示原證7,100年 3 月15日履勘時,上面沒有你的簽名,你是否在場?)我的 同事韋國書早到,我後來才到,所以沒有簽到。」、「(請 提示原證2,簽這份證明書的時候,韋國書在那裡?)他在 我旁邊」、「(在原證7,業主有到場,為何原證2沒有業主 的簽名?)簽到的時候是下午約2、3點,最後驗收完是7、8 點,所以只有廠商與管委會的總幹事,業主先行離開」、「 (請提示原證7的簽到表,原證7的附件,是不是當日最後驗 收的結論?還是原證2的附件是最後驗收的結果?)原證2是 最後驗收的結果。原證7的附件是下午3、4點,太古華電針 對社區的設備做一些複驗,到了下午6、7點時,針對現場狀 況做一些處理,到7、8點時,把狀況處理完畢」等語,可知 家麒管委會代表、物業公司總幹事、被告公司代表、原告公 司代表及家麒管委會委託檢測單位(即太古公司)均於100 年3月15日下午偕同進行建物公設履勘作業,其履勘結果依 該日履勘紀錄所示(本院訴字卷第132、133頁),尚無重大 瑕疵,前已敘及,則嗣後家麒管委會代表及原告公司代表先 行離開,物業公司總幹事、被告公司代表及太古公司檢測人 員於該日晚間依據前揭履勘紀錄作成驗收證明書(本院訴字 卷第32至36頁),即無悖於履勘結果,縱令尚存有瑕疵,亦 屬可於保固期間改善之輕微缺失項目,無礙於驗收程序之完 成。再者,參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予逢麒公司、豪麒公 司之函文載有:「召開…會議,確認起造人與旨揭管理委員 會將依…會議結論內容,於100年3月28日前完成公共設施缺 失改善並完成公共設施驗收,以利後續移交。」(本院卷第 213頁),足見系爭工程預定於100年3月28日前完成驗收, 且於99年8月間、99年12月間、100年1月間及100年3月15日 共進行4次現場履勘,業如前述,則於100年3月15日進行履 勘作業之簽到表雖未載明係驗收前之最後履勘(本院訴字卷 第131頁),惟由履勘結果所示瑕疵非屬重大觀之,堪認該 次履勘係為進行驗收前之最後確認作業,原告既已實質完工 ,應認就原告施工範圍內之工程項目已驗收通過。 ⒋況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係建設公司,負責發包、興建及完工 點交等相關事宜,原告僅承攬本件房屋建築之一部即「安全 防盜對講機系統工程」,逢麒公司、豪麒公司與管委會間縱 使未完成驗收程序,亦非即可逕認原告未實質完工。 ⒌逢麒公司、豪麒公司雖抗辯原告裝設之設備包含液晶顯示器 在內,有多項與施工前送審型號不符,且有多項設備未裝設 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與合約型錄照片為憑(本院訴字卷第 232至240頁)。惟查,系爭工程於99年8月間至100年3月15 日共進行4次現場履勘,及100年6月間所進行之第5次現場履 勘,並未將之列入缺失項目或註記未改善合格,上開與型號 不符或未裝設之情形,亦非屬隱蔽部分而有查驗困難之虞, 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家麒管委會及檢測單位太古公司既均 未將之列入未改善之瑕疵項目,即難認屬重大瑕疵,於實質 完工之認定不生影響。 ⒍綜上,原告已實質完工,其施工範圍內之工程項目亦經驗收 通過,則原告主張第12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請求逢 麒公司、豪麒公司給付第12期工程款90萬元,為有理由。 ㈡關於追加工程款餘額3萬9,555元部分: 經查,追加工程款共計20萬1,215元,業據原告提出經逢麒 公司、豪麒公司簽認之報價單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01、179 至187頁),應堪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㈢關於不當扣款14萬6,251元部分: ⒈「水電線槽」與「壓克力雕刻門牌」本非原告施作「安全防 盜對講機系統工程」之工程項目,有公設設備-監控系統效 能、數量驗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3至36頁); 且逢麒公司、豪麒公司亦未曾以書面要求原告施作,有證人 陳廷安即被告監工於101年3月6日證稱:「(水電線槽、壓 克力雕刻門牌在扣款前,有無用信函告知原告公司?)我有 口頭告知」、「(你要求他施作的時候,有無曾經用過書面 要求他施作,包括工作聯絡單任何書面?)沒有」等語可稽 (本院訴字卷第166頁),是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就該部分 之2項扣款要無理由。 ⒉逢麒公司、豪麒公司雖抗辯「點工費」3,808元係清潔費, 惟其並未舉證原告確實留有垃圾未清潔,亦未見其曾為此作 成任何書面要求,難認因清潔事項而發生點工費用,故逢麒 公司、豪麒公司此部分之扣款亦為無據。 ⒊綜上,被告就「水電線槽」、「壓克力雕刻門牌」、「點工 費」等3項共14萬6,251元之扣款,顯屬無據,已如上述,故 原告請求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支付,為有理由。 ㈣關於第13期保固款45萬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附件六工程付款表之第13期付款條件之約定,保 固款45萬元應於家麒管委會驗收通過後1年期滿即101年3月 15日支付(本院訴字卷第31頁),是原告就此保固款之請求 ,核無不合。 六、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固抗辯原告因遲延完工應賠償逾期損失 791萬1,000元,並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惟 按「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自通知日起,須依照預定進度 表配合每階段預定日期內完成每階段之工程,全部工程依現 場要求進度施作完工」,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約定。從 而,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抗辯原告逾期完工293日云云,即 應由其列表詳細說明每階段預定進度為何?原告實際施作天 數為何?影響其他專業分包商進度之天數為何?進而影響整 體工程進度之天數為何?並提出證明文件。而逢麒公司、豪 麒公司提出之備忘錄僅能說明原告似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 ,無法證明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之天數,即無法計算逾期違約 金,是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七、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管委會成 立驗收給付第12期工程款90萬元;保固款【一年期滿】給付 第13期工程款45萬元,復為系爭承攬契約附件㈥莊敬路監控 工程付款表所約定。查原告已實質完工,其施工範圍內之工 程項目亦於100年3月15日經家麒管委會驗收通過,故逢麒公 司、豪麒公司應給付原告第12期款90萬元、第13期保固款45 萬元(應於驗收通過後之1年期滿即101年3月15日),又逢 麒公司、豪麒公司於工程進行中曾追加工程;於給付第1至 11期工程款中有不應扣款而扣款,已如上述,故逢麒公司、 豪麒公司亦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餘額3萬9,555元、不當扣 款14萬6,251元。綜上所述,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共計153萬5,806元。 八、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逢麒公司、豪麒 公司給付原告153萬5,806元,及其中93萬9,555元部分,自 本院100年度促字第18205號支付命令均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5月25日起;其中59萬6,251元,自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被 告翌日即101年4月11日(本院訴字卷第188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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