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康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美智
訴訟代理人 黃舒馨
林武青
被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98年2 月2 日所簽立之
本件工
程契約(下爭
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按:即被告)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
是
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訴
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康壯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
區管理處
承攬○○○鄉○○路○ 段管線抽換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2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頁之記載,系爭工
程中瀝青混凝土路面之面積為3014平方公尺,而被告要求施
作之「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項目之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29元,同一路段再刨除後須另行「加封」,工程估價單
亦明確記載「加封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標誌標線)」工
程項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3 元。原告認被告係公務機關
,不至於在契約文件上為不實之記載。此外,在招標前亦不
可能讓原告實地測量後再行投標承攬,故兩造亦約定工程款
項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
目即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此觀系爭工程契
約第4 條約定之內容即明。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部份工程分包予訴外人有盈瀝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盈公司),其中「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
路面」及「加封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標誌標線)」工程
項目,亦屬有盈公司之施工範圍。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31日
竣工,原告在請領工程款時,就有關「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
路面」、「加封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此2 項目之工程款,
均以3014平方公尺計算,故就該2 項目支付之工程款即如
上
開工程估價單
所載,分別係8 萬7406元及103 萬3802元,原
告不知實際施作之面積,是以,依照被告之要求蓋用印章於
被告所製作之竣工計價單。
嗣經有盈公司告知,原告始得知
該2 項目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為4315平方公尺,被告就此部
分工程之面積計算短少共計1301平方公尺。
㈢、原告知悉施作面積與被告之計算不符後,即向被告提出主張
,表明應依實作面積計算工程款,被告對於實際施作面積為
4315平方公尺乙節並不否認,然聲稱原告既已在竣工計價單
上蓋章,被告公司內部並已結案,故不願就此再加以辦理補
付應付之款項,代原告出面接洽之公司經理黃舒馨,當場即
向被告表示原告於被告所提供之竣工計價單上蓋章係出於錯
誤,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仍不願意給付款項,其
真正原因係被告之承辦人員對於其內部已結案之案件不願再
加以辦理。
㈣、系爭工程總共分成3 個路段,第1 部分○○○鄉○○路○○號
,係施作在整個三興路上,此部分面積為736.63平方公尺,
長度356.2 平方公尺;第2 部分○○○鄉○○路○ 段工新街
口,係施作於於工新街至龍興街間,第3 部分○○○鄉○○
路○ 段龍興路口,係施作於萬壽路1 段龍興街口至福興街口
間,第4 部分○○○鄉○○路○ 段福興街口,係施作萬壽路
1 段龍興街至福興街間。此4 部分施作面積總計3014平方公
尺,即被告已核算之施作面積,惟被告就系爭工程竣工圖所
示,原告已施作之萬壽路1 段422 巷至511 巷及129 巷,面
積總計1301平方公尺之部分,未予核計,此由系爭工程竣工
圖所示埋設管線工程已竣工路段,必須施作刨除及加封,被
告方會同意竣工,即可知被告審核確有不實。而1301平方公
尺之部分漏列,係因被告急於年度結算,而於工期結束前積
極要求原告提供竣工資料,導致原告漏未交付或被告遺失部
分工程竣工資料所致,兩造結算書確實漏列此部分工程之計
價。
㈤、依前所述,「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項目之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29元,而「加封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標誌標
線)」工程項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3 元,原告施作而未
計價之面積尚有1301平方公尺,故「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
面」工程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 萬7729元
(計算式:29×1301=37729 );而「加封5CM 瀝青混凝土
路面(含標誌標線)」工程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
程款為44萬6243元(計算式:343 ×1301=446243),2 者
合計48萬3972元(計算式:37729 +446243=483972)。又
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7 頁所載,各工程項目均
有「包商利潤及什費」,其比例為百分之8.9882,故上開工
程款自應再加計4 萬3500元(計算式:483972×0.089882=
43500 ),合計為52萬7472元(計算式:483972+43500 =
527472),再加計百分之5 之
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55萬3846元(計算式:527472×1.05=553846)。
㈥、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等情。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8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頁之「加封5CM 瀝青混凝
土路面(含標誌標線)」及「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工
程項目之結算面積係由原告計算後提出,並於99年2 月24日
之「竣工計價單」上記明「本單所計價款已核對
無訛僅此簽
認」並核章,顯然雙方就結算之數量已有合意無疑。原告事
後再以其與有盈公司所提供之數量再行主張被告短缺「加封
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標誌標線)」及「刨除5CM 瀝青混
凝土路面」工程項目各1301平方公尺未計價,顯然於法無據
。
㈡、原告以其在請領工程款時,就有關「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
面」及「加封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標誌標線)」此2 工
程項目之工程款,均以3014平方公尺計算,代原告出面接洽
之公司經理黃舒馨知悉後,當場即向被告表示原告於被告所
提供之竣工計價單上蓋章係出於錯誤,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
示
云云,主張被告應再給付55萬3640元。
惟查,上開工程數
量均為原告計算後所提出,經被告審核後,原告並確認施作
之工程數量。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是若
設有原告
所稱之錯誤情形,則原告所稱之錯誤,亦與民法第
88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顯然無據
。此爭議曾經原告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
調解,並經該會認定並無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而調解不成
立在案。是以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數量及款項既經原告確認
,其事後
翻異其詞,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顯於法無據而
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8年2 月2 日簽立系爭工程
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
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
際施作數量給付。」(見本院卷第6 至26頁所附之系爭工程
契約、開標紀錄各1 份,均影本)。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之記載,「刨除5CM 瀝青混
凝土路面」工程項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元,數量為3014
平方公尺;「加封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標誌標線)」工
程項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3 元,數量為3014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影本1 份)。
㈢、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31日竣工,且於99年2 月24日驗收完畢
;依據驗收之結果,「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加封
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標誌標線)」工程項目之結算數量
均為3014平方公尺,業經兩造於竣工計價單簽章確認,並依
上開數量計價(見本院卷第185 至196 頁所附之竣工計價單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初驗紀錄、結算明細表
各1 份,均影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加封
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標誌標線)」工程項目之數量均短
少計算1301平方公尺,其係出於錯誤方在竣工計價單上簽章
確認等情,固據其提出有盈公司請款單影本、工程承攬合約
書影本、鋪設面積計算表、竣工圖影本、施工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3至17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厥為:㈠、系爭工程中「刨
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加封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含
標誌標線)」之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若干?㈡、
原告主張其在竣工計價單上蓋章確認係出於錯誤所為之意思
表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
萬364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以
承攬契約是採報酬後付原則,必待
承攬人完成
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方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次按系爭
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
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
付。」,而系爭工程中「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加
封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標誌標線)」工程項目之單價固
均如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所載。然原告實際施作之
數量為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之「一、估驗款」約定:「㈠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
計價1 次,惟該完成工程價值未達10萬元者,視乙方(按:
即原告)意願辦理請款。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表、
計價單、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及相關
佐證資料,送請甲方
(按:即被告)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甲方並於接到乙方提
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及第15條「驗收」之「二、驗
收程序」約定:「㈠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前或竣工當
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該通知須檢附工
程竣工表。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
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
,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
否竣工。甲方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期程,其依契約規定有提供
施工廠商設計圖說電子檔之必要者,甲方如遲未提供,廠商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之內容
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是否完成及施作之數量若干等節
,應由承攬人即原告提出證明文件,並經定作人即被告審核
確認後,方得以作為計價撥款之依據,非可任由原告自行主
張,此
乃兩造針對系爭工程計價方式所為之約定,自應
予以
尊重,並得作為認定工程項目是否完成及施作數量若干之依
據,
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
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
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加封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
含標誌標線)」之工程項目均短少計價1301平方公尺等情,
固據其提出有盈公司請款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工程承攬
合約書影本、鋪設面積計算表、竣工圖影本、施工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41 至178 頁)。然原告所
提出之有盈公司請款單影本及鋪設面積計算表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均屬有盈公司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
,且未經有盈公司或原告核章簽認,既經被告否認該私文書
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
自難採憑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僅能證明原告與有盈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之關係,然
觀諸該
工程承攬合約書僅記載工程名稱為○○○鄉○○路○ 段管線
抽換工程」,工程項目為「瀝青混凝土鋪設」,並以「1 式
35萬1475元」計價,而未就有盈公司施作之確切地點、數量
及單價有所約定,亦難作為有利原告請求之認定。次觀原告
所主張已施作未計價之「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加
封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標誌標線)」工程項目,均係以
「平方公尺」(即面積)作為計價單位,此觀系爭工程契約
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頁即明(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所
提出之竣工圖影本,係以公尺為單位計算路線,尚難以竣工
圖之路線長度認定原告施作之數量。另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
中(見本院卷第142 至176 頁),固顯示施作之數量(即施
作之長與寬),然均為原告自行書寫、認定,既經被告所否
認,自亦難作為計價之依據。反觀被告所辯兩造已針對系爭
工程辦理結算驗收並認定「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及「
加封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標誌標線)」工程項目之實際
施作數量均為3014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均簽認之
竣工計價單1 紙及結算驗收證明文件1 份(含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驗收紀錄、初驗紀錄、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 至196 頁,均影本),且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
結算驗收及計價之約定條款,所辯當屬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中「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加封5CM 瀝
青混凝土路面(含標誌標線)」工程項目有已施作未計價之
部分云云,僅空言泛稱業經被告之承辦人員確認,卻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
難認其主張有理。
㈢、原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另主張被告趕著年度結算,在工期
仍足夠之情形下,積極要求原告提出資料,可能是原告未附
上未計價部分之資料或是被告遺失此部分資料,故結算數量
才漏列1301平方公尺之數量,原告知悉數量不符後,有立即
向被告表示簽認竣工計價單係出於錯誤,爰撤銷錯誤之意思
表示云云。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
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
關傳達不實者,得
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前2 條之
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88至
9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營繕工程實務所稱結算驗收文件
,係指承攬人及定作人間就約定施作之工作物實際完成之彙
算結果,是以採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契約,結算明細表中之
結算數量即表示該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當屬常態。至於原告
所述其簽認竣工計價單及結算驗收文件均係出於錯誤所為之
意思表示,「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加封5CM 瀝青
混凝土路面(含標誌標線)」工程項目均仍有1301平方公尺
未計價等節,自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
責任。惟原告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針對其簽認竣工計價單及結算驗收文件何以符合民法第88至
90條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
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給付,自
須由承攬人即原告提出施工紀錄或證明文件供定作人即被告
審核確認。倘原告確有因被告年度終了亟欲結案而配合辦理
結算驗收,致不及備置完整之請款文件之情事,衡情
尚非不
得於簽認時為保留之註記,或事先以書面促請被告注意,然
原告捨此不為,而針對「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加
封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標誌標線)」工程項目,均以30
14平方公尺之數量完成結算驗收程序並於竣工計價單上無
異
議蓋用原告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章以資簽認表示同意結算
驗收之結果,難認原告無過失可言,
揆諸民法第88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原告亦無法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㈣、從而,原告主張「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加封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標誌標線)」工程項目之數量均有1301
平方公尺未予計價云云,未能盡其舉證之責,難認有理。又
縱認上情屬實,原告不查而無異議簽認結算驗收文件,
難謂
無過失,亦無從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施作「刨除5CM 瀝青混凝
土路面」及「加封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標誌標線)」工
程項目有未計價之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經結算驗收並
由兩造簽認施作數量無訛,尚
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8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