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泰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憲樟
黃進典
被 告 玫瑰森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仁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林靜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文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30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玫瑰森活社區公寓大廈屋
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新台幣
(下同)220 萬元。原告於99年10月份已完成玫瑰森活社
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D 、E 、F 、H 棟屋頂防水
工程,其中D 、E 棟業經試水完成且無漏水情事,被告卻
以「工程全面產生氣泡、工程瑕疵嚴重,無法驗收」為由
,拒絕給付工程款。
惟查,系爭大廈屋頂漏水情況歷時已
久,該屋頂隔熱磚下層若長期積水,一旦經太陽照射勢將
產生水蒸氣實
乃必然現象,且原告不惜增加成本加作以透
氣罩幫助水氣排放之新工法,以減少表面氣泡產生,但被
告卻不認同該防水新工法,進而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作,
又拒絕給付工程款,且屋頂防水層雖有氣泡產生,但氣泡
並不影響防水效果。
(二)系爭大廈D 、E 棟工程款共363,929 元,依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上開工程款之95% ,即345,733 元(
計算式:363,929 ×95% =345,733 )。
(三)被告因不認同原告施作方式,而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作,
實
非因原告之故而停工,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如非原
告因素,因故中途停工時,被告須無條件付清原告已施工
部份之工程款,故被告應給付系爭大廈F 、G 、H 棟已施
工部分之工程款,亦即F 棟合約金額361,537 元,G 棟合
約金額364,573 元,H 棟僅施作一半,故為合約金額364,
573 元之一半即182,287 元,共計908,397 元(計算式:
361,537+364,573+182,287 =908,397 )。
(四)聲明:求為判決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13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ꆼ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之功能除防水外,尚應具備抑制因水氣所生之氣
泡,此為契約重要之點,惟經原告施作之屋頂表面,多處
因氣泡萌生而凹凸不平,一觸即破,且有多處壁面刮痕累
累及嚴重龜裂現象,容易因漏水或下雨而經由破裂處及裂
縫滲入屋頂內,全然喪失其防水功能。原告並已
自認其施
作工程有嚴重氣泡產生之事實。且系爭大廈D 、E 棟屋頂
已施作部分仍有多處未完工,且屋頂表面產生氣泡破損,
有漏水
之虞。
(二)系爭工程
顯有重大瑕疵,經被告屢次催告原告重新施作或
進行改善工程,原告在在以工程無漏水現象作為飾辭,
迄
今遲不補正瑕疵,令被告無從進行驗收,是系爭工程既未
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系爭大廈F 、G 、H 棟防水工程係因原告自行停工致無法
完工,與系爭合約第6 條
無涉。且F 、H 棟屋頂不僅產生
氣泡,甚至產生龜裂破損,破損狀況異常嚴重,系爭大廈
F 、H 棟住戶也反應漏水狀況並未改善。而系爭大廈G 棟
只施作底層樹脂砂漿填縫,並已產生龜裂現象,其他工項
均未施作,甚至本來未漏水之系爭大廈G 棟78號9 樓因原
告之施工導致漏水狀況嚴重。
(四)併答辯聲明:ꆼ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ꆼ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ꆼ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220 萬元,有原告提出工程承
攬合約書影本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故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大廈D 、E 棟工程業已試水完成且無漏水之
情事,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95% 即345,733 元。又系爭
大廈F 、G 、H 棟因被告不認同原告施作方式,而拒絕原告
繼續進場施作,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須無條件付清
原告已施工部份之工程款,即系爭大廈F 、G 棟已施工部分
之工程款361,537 元、364,573 元,及已施作一半之H 棟工
程款金額182,287 元,共計908,397 元。然此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之爭點
厥為:ꆼ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大廈D 、E 棟工程款345,733 元,有無理由?ꆼ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廈F 、G 、H 棟工程款908,397 元
,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廈D 、E 棟工程款345,733 元,有
無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
約第2 條約定:「AB、DE、G 、F 、H 、I 共八棟,以各
棟為單位計算,乙方(即原告公司)施工完成後經試水,
甲方(即被告)驗收確定無誤無漏水之情後,始付該棟工
程款95% 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
廈D 、E 棟工程款,即應就D 、E 棟屋頂防水工程已施作
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乙情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99年10月份已完成系爭大廈D 、E 棟屋頂
防水工程
云云,惟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以玫99字第1224號
函函覆原告:「本工程全面產生氣泡、工程瑕疵嚴重,無
法驗收,應全面重新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被告
抗辯:系爭大廈D 、E 棟屋頂已施作部分仍有多處未完工
,且原告施作產生嚴重氣泡,一經破裂即會漏水等語,原
告則稱:屋頂防水層雖有氣泡產生,但氣泡並不影響防水
效果云云,然就此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不足認定
原告施工品質已達屋頂防水之通常效用,而被告有藉詞拒
絕驗收之情事。系爭大廈D 、E 棟屋頂防水工程既未經被
告驗收合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已施作完成,依前揭民法
承攬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大廈D 、E 棟工程款,揆之前揭說明,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廈F 、G 、H 棟工程款908,397 元
,是否有據?
(一)查系爭合約第6 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若發生工程
糾紛或非乙方(即原告)因素,因故中途停工時,甲方須
無條件付清乙方已施工部份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8 頁),然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以玫99字第1224號函函
覆原告:「本工程全面產生氣泡、工程瑕疵嚴重,無法驗
收,應全面重新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頁);
原告於99年12月20日以鍏營字第122001號函通知被告:「
因貴管委會延遲支付應請領工程款,已對本公司造成超出
負荷之損失,故今函文通知貴管委會,本公司將依合約之
工程承攬合約條款第7 項,中止該工程進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6頁);被告
嗣於99年12月28日以玫99字第1228
號函通知原告:「再重申本工程全面起氣泡嚴重,請即全
面重新施工,請勿自誤,以免受逾期完工之罰扣。」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伊繼續
進場施作,因而導致停工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以本件有非因
原告因素因故中途停工,被告須無條件付清原告已施工部
份之工程款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二)次查,
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大廈F 、G 、H 棟屋頂樓板照片
,可知屋頂防水層龜裂及剝落情形與室內混凝土板滲漏水
現象甚為嚴重,系爭工程顯未達屋頂防水之通常效用(見
本院卷第74頁、第80至81頁、第103 至110 頁),
堪認原
告並未施作完成系爭大廈F 、G 、H 棟屋頂防水工程,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廈F
、G 、H 棟工程款,顯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完成系爭大廈D 、E 、
F 、H 棟屋頂防水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確定無漏水,則其主
張依民法490 第1 項、505 條第1 項承攬之
法律關係,及系
爭合約第2 、6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