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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美麗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曠逸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郭吳素月       郭白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美麗安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其與被告郭吳素月、郭 白淑所簽訂之「美麗安合約書」各1 份為依據,起訴請求被 告2 人給付承攬報酬,而上開2 份合約書之第7 條第2 項均 約定,契約雙方同意遇有爭執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第12頁),揆諸首開規定 ,本件既係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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