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美麗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曠逸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被 告 郭吳素月
郭白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美麗安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其與被告郭吳素月、郭
白淑所簽訂之「美麗安合約書」各1 份為依據,起訴請求被
告2 人給付承攬報酬,而
上開2 份合約書之第7 條第2 項均
約定,契約雙方同意遇有爭執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第12頁),
揆諸首開規定
,本件既係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