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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國海汽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秋 被   告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包被告「泰山指飛部地坪更新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完成後被告迄今尚未付款,迭經原告一再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1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協定,且原告所提之請款 明細等文件間之單價及項目皆有所出入,估價單上並無被告 公司確認用印,且被告並無授權林世英代被告簽署任何契約 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07,113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被告間 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二)若有,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一)原被告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中 山科學研究院之「泰山PU052地坪整建建築工程」,曾向 訴外人溢緯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被告與訴外人溢緯有限公司間關於預拌混凝土買賣 價款之爭執,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本件 被告敗訴,而應給付訴外人溢緯有限公司計1,281,304元 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價款,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10月26日99 年度上易字第482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判決 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確有承攬 上開工程而向訴外人溢緯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之事實 ,本件原告則主張施工部分則係由原告承攬,此為被告所 否認。又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陳:「……。但報價單、估價單我沒有看到過, 國海有跟我聯絡,他有向我請款參拾肆萬多錢,我有跟工 地確認過是否有施工,他們說有,所以我批准付款,因為 時間拖的有點長,要付錢時,原告又來原證二請款單伍拾 萬的款項,變成原要支付原證一的款項暫不付,後來伍拾 萬的款是原證一的估價單當作原證二的計價,會計發現原 證一估價單與原證二的請款明細表數量跟科目不一樣,有 增加科目,如果以被證一計價我們早就付款,但原證一和 原證二完全不一樣,所以會計沒有辦法去付錢。」等語( (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6頁),可見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於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中進行混凝 土施工之事實,足可認定原被告雙方間已有承攬意思表示 之合致,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一節,即屬 可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工程分為「粉光」、「切割填縫 」及「水泥壓送」等部分,以下分述之: 1、粉光及切割填縫部分而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第一次向被告請款之項目為粉光及切割填 縫工程,數額為340,133元,有被告提出之由原告提交與 被告之請款明細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該請款明細單之真正,被告 固不爭執原告已經完成前述工程之所承攬之部分工作,僅 對於原告之請款金額予以爭執,且被告原已同意依照原告 第一次請款金額付款,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原告第一 次請款時於請款明細單上所列之工作數量及單價、總價等 並無爭執,當可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已經被告同 意,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當屬有理由; 至於原告起訴時另提之99年1月5日請款明細單上所列「粉 光」部分,以單價25元計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 該項目之單價為25元,且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粉光」 部分之單價亦為23元,則原告主張以25元計價一節,自無 可採,則就原告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以含稅後總價340,13 3元為,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之主張方屬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2、就混凝土壓送部分而言: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 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 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 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 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 為其前提要件,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 參照;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 表現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外,民法第169條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 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 責,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 惟有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 之範圍內且為本人實際知道他人對第三人表示獲得處理事 務之代理權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本人方需負表見代理之 責,而主張本人知悉代理人對外為代理法律行為者,應負 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泥壓送工作之 報酬及加班費用,並提出有訴外人林世英簽名之機械水泥 壓送泵浦車工作簽證單影本2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頁) ,被告雖抗辯稱並無授權林世英代被告簽署任何契約文件 等語,惟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張富栗到庭證明,訴外人 林世英當時為現場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第55頁反面),雖該訴外人林世英為臨時 受僱於被告充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但仍為被告僱用之人 ,且工地主任即為負責該工地工程之人員,自應為被告之 代理人,訴外人林世英既於工作簽證單上簽認,且被告亦 不爭執前述工程之混凝土壓送作業已經完成,即堪認為原 告主張其已經完成混凝土壓送工作一節,應屬可採;而原 告第一次向被告請款之明細之中並未包含混凝土壓送及加 班費部分,已見前述,則原告既已完成該部分工作,且前 又未曾向被告請求,則其於本件中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報 酬亦屬可採。又查,依據該98年10月29日、30日之工作簽 證單影本所示,98年10月29日實際壓送數量352立方米、 土尾352立方米、8工加班至21時30分,98年10月30日實際 壓送數量510立方米、土尾510立方米、外工6人+2共8工加 班22點等情,其中壓送共862立方米,單價140元,此部分 計120,680元,加班2天每天8工,每工各9.5小時,單價40 0元,計30,400元,合計151,080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 為158,6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之承攬 報酬合計為498,7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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