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國海汽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明秋
被 告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先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包被告「泰山指飛部地坪更新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完成後被告
迄今尚未付款,
迭經原告一再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11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協定,且原告所提之請款
明細等文件間之單價及項目皆有所出入,估價單上並無被告
公司確認用印,且被告並無授權林世英代被告簽署任何契約
文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07,113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原被告間
是否成立
承攬契約?(二)若有,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承攬
報酬金額為何?
(一)原被告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中
山科學研究院之「泰山PU052地坪整建建築工程」,曾向
訴外人溢緯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
執,且被告與訴外人溢緯有限公司間關於預拌混凝土買賣
價款之爭執,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本件
被告敗訴,而應給付訴外人溢緯有限公司計1,281,304元
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價款,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10月26日99
年度上易字第482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
上訴而判決
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確有承攬
上開工程而向訴外人溢緯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之事實
,本件原告則主張施工部分則係由原告承攬,此為被告所
否認。又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
期日自陳:「……。但報價單、估價單我沒有看到過,
國海有跟我聯絡,他有向我請款參拾肆萬多錢,我有跟工
地確認過是否有施工,他們說有,所以我批准付款,因為
時間拖的有點長,要付錢時,原告又來原證二請款單伍拾
萬的款項,變成原要支付原證一的款項暫不付,後來伍拾
萬的款是原證一的估價單當作原證二的計價,會計發現原
證一估價單與原證二的請款明細表數量跟科目不一樣,有
增加科目,如果以被證一計價我們早就付款,但原證一和
原證二完全不一樣,所以會計沒有辦法去付錢。」等語(
(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6頁),可見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於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中進行混凝
土施工之事實,足可認定原被告雙方間已有承攬意思表示
之
合致,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一節,即屬
可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工程分為「粉光」、「切割填縫
」及「水泥壓送」等部分,以下分述之:
1、粉光及切割填縫部分而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第一次向被告請款之項目為粉光及切割填
縫工程,數額為340,133元,有被告提出之由原告提交與
被告之請款明細單影本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該請款明細單之真正,被告
固不爭執原告已經完成前述工程之所承攬之部分工作,僅
對於原告之請款金額
予以爭執,且被告原已同意依照原告
第一次請款金額付款,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原告第一
次請款時於請款明細單上所列之工作數量及單價、總價等
並無爭執,當可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已經被告同
意,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當屬有理由;
至於原告起訴時另提之99年1月5日請款明細單上所列「粉
光」部分,以單價25元計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
該項目之單價為25元,且其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粉光」
部分之單價亦為23元,則原告主張以25元計價一節,自無
可採,則就原告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以含稅後總價340,13
3元為,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之主張方屬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2、就混凝土壓送部分而言: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
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
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
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
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
為其前提要件,有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
要旨
參照;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
表現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外,民法第169條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
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
責,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
惟有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
之範圍內且為本人實際知道他人對第三人表示獲得處理事
務之代理權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本人方需負
表見代理之
責,而主張本人知悉代理人對外為代理
法律行為者,應負
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泥壓送工作之
報酬及加班費用,並提出有訴外人林世英簽名之機械水泥
壓送泵浦車工作簽證單影本2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頁)
,被告雖抗辯稱並無授權林世英代被告簽署任何契約文件
等語,惟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張富栗到庭證明,訴外人
林世英當時為現場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第55頁反面),雖該訴外人林世英為臨時
受僱於被告充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但仍為被告僱用之人
,且工地主任即為負責該工地工程之人員,自應為被告之
代理人,訴外人林世英既於工作簽證單上簽認,且被告亦
不爭執前述工程之混凝土壓送作業已經完成,即
堪認為原
告主張其已經完成混凝土壓送工作一節,應屬可採;而原
告第一次向被告請款之明細之中並未包含混凝土壓送及加
班費部分,已見前述,則原告既已完成該部分工作,且前
又未曾向被告請求,則其於本件中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報
酬亦屬可採。又查,依據該98年10月29日、30日之工作簽
證單影本所示,98年10月29日實際壓送數量352立方米、
土尾352立方米、8工加班至21時30分,98年10月30日實際
壓送數量510立方米、土尾510立方米、外工6人+2共8工加
班22點
等情,其中壓送共862立方米,單價140元,此部分
計120,680元,加班2天每天8工,每工各9.5小時,單價40
0元,計30,400元,合計151,080元,加計5%
營業稅後合計
為158,634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之承攬
報酬合計為498,7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
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