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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曾振忠       王徐桂妹       王樹波       林秀靜       何有財       溫世芬       鍾彩娥       謝鐵勝       梁陳素雲       李恒立       江禮藻       邢美棋       羅漢雲       曾德明       蕭舜聯       吳秀鳳       王重懿       張秋莉       謝增國       蔡美月       周中明       林成弘       黃大岩       唐柏岑       唐藍垣妹       羅美月       陳穎瑞       陳穎璞       周樹蘭       黃朝禮       洪旭鋆       謝增天       黃春祝       陳中州       趙家賦(即趙永保之繼承人)       趙玉鳳(即趙永保之繼承人)       趙玉卿(即趙永保之繼承人)       趙玉梅(即趙永保之繼承人)       趙美惠(即趙永保之繼承人)       胡達右       章濟生       馮靖芳       梁正華       錢珠(即于熙成之繼承人)       葉成雲       曾新民       陳敏陽       蕭雅尹       簡麵       張基華       陳燕聖       陳淑貞       隋紀三       林昱村       林義登       黃江雄       唐慶祥       楊惠珍       王碧春       黃長江       余文海       歐許玉珠       蔡璧瑕       焦張秋英(即焦天祿之繼承人)       焦聖偉(即焦天祿之繼承人)       焦鈺芸(即焦天祿之繼承人)       焦茜茜(即焦天祿之繼承人)       賴秀珍       施崇儀       施崇道       施崇華 前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被   告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璉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參 加 人 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怡婷律師 受告知 人 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8月2日、同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D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 表三所示E欄所示之金額,應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其中如附表三所示F欄所示之金額,應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G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H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 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 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焦天祿、于熙成、趙永保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 100 年7 月22日、104 年11月10日、105 年5 月5 日死亡 ,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至81頁、本院卷㈢第113 至115 頁 ,第119 至125 頁),並由各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75頁、本院卷㈢第110 及116 頁),亦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參,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又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分別於100 年7 月8 日、103 年7 月8 日、105 年9 月5 日變更為王央城、洪龍華、張筱貞,並經具狀承受訴 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基本資料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 ,本院卷㈡第106 至109 頁、本院卷㈢第214 至第216 頁 ),另被告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之法代代 理人變更為鄭朝堂,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 原告之民事承受訴訟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4 至 201 頁),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100 年度 補字1515號卷㈠第6 頁),嗣原告楊啟治、謝彩雲、吳佳 靜、潘建修分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125 頁 、第209 頁、見本院卷㈢第6 頁);又原告施明盛於100 年6 月10日起訴前之100 年6 月1 日即已死亡,原告賴秀 珍、施崇儀、施崇道、施崇華四人雖誤為具狀承受訴訟, 實應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又原告等人於10 2 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陳述:「原告等已共同決 定不就公設部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10 頁)。原告等嗣又於103 年4 月8 日以民事準備( 三)狀,陳述:「蕭舜聯、賴秀珍、施崇儀、施崇道、施 崇華、蔡美月、周中明、楊惠珍就系爭建物之1 號底層及 2 號底層部分均同意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2、13頁)。另原告等於103 年3 月28日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內容與金額為102 年10月22日 民事準備(二)狀所檢附之附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第341 頁)。又 原告等於105 年6 月2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 求內容與金額為該書狀所檢附之附表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69頁、第106 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原告、減縮及變更訴之聲明等情,係屬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五)被告承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等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係於75年間建築 完成並業已依法登記完畢,原建築結構堅固,並無任何瑕 疵。惟98年至100 年間,被告榮民公司、承和公司及建惠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等三家公司於系爭建物鄰 地即新北市○○區○○路一段85巷內承造「臺北縣中和五 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 施工不當導致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發生嚴重裂損、地基 傾斜及沈陷等情況。98年4 月間,含原告等共190 名受災 戶於發現被告等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後,多次與被告榮民公 司進行調解協調賠償事宜,其表示僅願以由其自行委請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金額之1.6 倍為和解條件 ,惟此等金額遠低於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且漏未考量 修繕期間所需之搬遷費用及房屋租金,亦忽略市場心理因 素所生之交易價格貶損。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三家 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 (二)按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 條均係保護他人並維持社會 公共利益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如有違反 之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本件被告自行委請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所為之99年4 月30日鑑定報告第10頁業已明確指 出「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受到工地施工之影響,造 成鄰房建物傾斜、地表沈陷變化等狀況」,顯見系爭建物 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施工所致無疑。則本件被告等既為系 爭工程之承造廠商,於承造系爭工程時造成原告所有之建 物裂損、傾斜及沈陷等現象,足見被告並未充分為防護鄰 接建物損害之措施,違反上開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 條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又本件原告等所有建物之損害 既係因被告等三家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三家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三)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等之總金額:(應賠償各別原告之金額 ,詳如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檢附之附表二) 1、修繕費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977,900 元:經原告等 徵詢裝修工程業者或自行估算,及依照各次鑑定報告之內 容,關於其各自所有系爭建物損害實際所需之修繕費用總 金額為6,977,900 元。 2、搬遷費用及房屋租金總金額443,000元: 因系爭建物之基地地盤沈陷而產生牆柱及牆面龜裂,以及 地坪傾斜,原告等須搬遷以便執行全面修繕工程,預計修 繕期間內各原告所產生之搬遷(含去回)及房屋租金估列 之總金額為443,000 元。惟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既就「 搬遷部分」表示「未達須搬遷始能進行修繕」之意見,則 原告等不主張此項目損害之請求。 3、交易價格貶損總金額42,046,776元: 經洽房地產仲介表示,景安新城社區(即系爭建物所在社 區)原於無鄰損狀態下,可成交單坪價格約為25萬元至28 萬元,現因基地地盤沈陷位移所產生牆柱、牆面裂損及地 基傾斜、沈陷等情形,將來皆須據實告知不動產之買方, 考量系爭建物之居住風險與貸款問題,故系爭建物單坪交 易價格約下降至20萬元至22萬元,亦即可能會產生單坪3 萬元至8 萬元(約12~29%)之價格折損。而本件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後,依鑑定報告之內容, 可知原告等所有各系爭建物交易價格貶損總金額為42,046 ,776元。 (四)由於原告等與被告等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被告 榮民公司業已自行向鈞院提存所為部分清償提存,其提存 之總金額為11,040,241元。將前述原告等所受損害扣除上 開被告已為清償提存之部分後,被告等尚應給付各原告之 總金額為37,984,435元。 (五)原告編號10李恒立、編號30周樹蘭、編號31黃朝禮分別於 100 年4 月22日、100 年4 月19日向被告等三家公司發函 請求賠償,請求權即因原告等之請求賠償而發生中斷,原 告等並隨即於100 年6 月10日起訴,並未超過6 個月,故 無民法第130 條視為不中斷之情況。另被告抗辯上開三人 之建物係因房屋老化所致損害,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則 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稽。 (六)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均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榮民公司抗辯: ⒈緣96年12月10日被告榮民公司與訴外人晟展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晟展公司)及訴外人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共同 承攬金門縣政府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由被告榮民公司負責 辦理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訴外人晟展公司負責辦理水電 工程、訴外人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工程設計。嗣 被告榮民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工作項目(包含 地下室開挖在內),分包由被告承和公司及被告建惠公司 施作,並分別簽訂工程契約書。其後,被告承和公司及被 告建惠公司於98年1 月10日開始施作系爭土建分包工程後 ,因當地地質特殊等因素,致基地週邊之新北市○○區○ ○路一段93巷及仁愛街36巷兩處,於98年4 月間發生損鄰 事件。 ⒉損鄰事件發生後,因被告榮民公司為當時系爭工程建造執 照之承造人,乃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 程序」積極處理損鄰事件,並於98年12月15日與受損戶召 開協調會。於會議中,受損戶一致同意選定委託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就損鄰情形及安全進行鑑定,並以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雙方協調及後續處理之依據 。其後,被告榮民公司因執行民營化作業,乃於98年11月 1 日起將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交由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責任施工,並於99年1 月7 日變 更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為榮工公司,而被告榮民公司受榮工 公司之委託仍繼續處理系爭損鄰事件。 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分別於99年4 月30日與99年12月9 日 作成系爭工程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定第一階段報告書與第 二階段報告書,就鑑定範圍內之受損戶共211 戶,認定建 築結構並無安全之虞,並評估各受損戶總修繕金額,合計 共約2200萬元。又上開鑑定報告作成後,被告榮民公司受 榮工公司委託續依鄰損處理程序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與受 損戶認知差距仍大致調解不成立,榮工公司乃依損鄰處理 程序第九點規定,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 ,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 ⒋原告等人所有建物,係因系爭工程之土建分包工程施作過 程中,於被告建惠公司及被告承和公司進行地下室開挖時 發生損鄰事件,是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榮民公司為定作 人,並非負責實際施工之承攬人,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 被告榮民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4 月30日所作成第一階段報告書 即已載明:「…,委託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透地雷 達波掃瞄(GPR )工作。由掃瞄部分發現掃瞄範圍地下地 層局部有疏鬆區域存在,…其中鄰房疏鬆區域深度大部分 在6 尺內,道路及巷道部分在12公尺內,…至於局部疏鬆 區域是否與本次施工有關,亦或是屬基地周遭地盤特性。 建議在完工程對於局部疏鬆區域再進行細部評估。」等語 ,可知原告等人建物所在地附近確為疏鬆之不良地層,而 此特殊之地質因素係本件鄰損事件發生之主要原因,尚非 有可歸責於被告榮民公司之事由,故被告榮民公司就系爭 損鄰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 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成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書,已依財 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97年10月24日營建字第7382號現況 鑑定報告書比較受損狀況後,估算各戶修復費用,並依其 使用不及價值折損之程序,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 即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書已包含原告等人所有建物,因系爭 損鄰事件而發生之「建物修復金額」、「建物使用不便」 及「建物價值折損」之損害填補。 ⒎原告等所主張之搬遷費用及房屋租金,僅有建物受損須加 以拆除重建或整建時,方可能有此項費用支出,但依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告等人所有建物,於系爭 損鄰事件發生後,並無安全之虞,亦無拆除重建或整建之 必要,搬遷費用及房屋租金並非必要費用。 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書所載非工程性補 償金額已包含建物價值損害,且系爭建物係完成於75年12 月間之老舊公寓建築,衡諸常情,此等老舊建物交易價值 主要為房屋坐落之土地而非建物,縱使建物受有損害,對 於土地之價格並無任何影響,是原告等人以主觀臆測即主 張交易價格有大幅貶損,實屬無據。 ⒐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 頁表示:「98年4 月間,含原告共19 0 名受災戶於發現被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後,多次與被告 榮工公司進行協調賠償事宜…」,榮民公司並非侵權行為 人,縱為侵權行為人,原告附表1 編號10(36巷12號3 樓 )、30(36巷24號5 樓)、31(36巷26號3 樓),截至被 告榮民公司收受原告起訴狀,亦已罹於2 年時效,應予駁 回。退萬步言,上開房屋並未於99年時進行鑑定,截至10 0 年6 月與其他原告一同起訴時,房屋係25年之老舊房屋 ,102 年鑑定報告書所列修復項目,均係房屋老化必然產 生之裂縫、油漆剝落、磁磚膨拱,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 ⒑系爭工程開工前,即設置工程告示牌,並將施工資訊告於 明顯易見處,上面載有「起造人金門縣政府」、「設計單 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原告所主張損鄰事件發生時, 原告即知起造人與設計單位為何人。且被告榮民公司100 年11月11月民事答辯狀亦載明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工 程設計。則依被告建惠公司、承和公司,於101 年11月21 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並附有「損鄰成因之判斷鑑定報告書 」,依「損鄰成因之判斷鑑定報告書」第9 頁所載:「依 台北縣政府陳宗禮顧問於98年6 月26日之會勘時述明,本 案原先規劃上之瑕疵甚多…故本案以損鄰成因之判斷,由 設計不當所佔成份居多,金門縣政府、監造人(喻台生建 築師事務所)及承造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佔停 工決策及管理不當之責任次之,此案協力廠商(承和營造 及建惠營造)等亦須負起相關之道義責任。」。本件原告 應於98年知悉,至遲於101 年11月11日即知悉設計單位吳 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起造人金門縣政府、監造人喻台生建 築師事務所為應負責之人,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4 號民事判決,就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金門縣政府、監造 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 完成,就渠等應分擔之債務,其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 退萬步言,被告榮民公司縱為連帶債務人,就已罹於時效 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被告榮民公司亦同免其責任。 (二)被告承和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陳述 、及被告建惠公司抗辯: ⒈被告承和、建惠公司僅負責施工,並未參與設計,施工過 程中均係按業主榮民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按圖施工,因此 本件被告承和、建惠公司並無原告所指稱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794 條、建築法第69條之情事。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10頁載 稱:「現階段局部疏鬆區域,在持續進行建物傾斜及地表 沈陷監測前提下,鄰房建物現階段無安全之虞,至於局部 疏鬆區域是否與本次施工有關,至於局部疏鬆區域是否與 本次施工有關,亦或是屬基地周遭地盤特性。建議在完工 程對於局部疏鬆區域再進行細部評估。」,足證本件鄰損 是否與被告承和、建惠公司施工有關,尚待釐清。惟業主 秉持善意,已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修繕金額之 1.6 倍以上提存於法院。再者,上開修繕標準,鑑定單位 係依「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開」之相關 規定核估,其公正性、正確性不容質疑。故原告等就鄰損 部分已獲得合理之補償,其再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有關原告等主張修繕期間之搬遷費用及房屋租金,此部分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修繕期間須支付此部分費用。另有 關原告主張交易價格減損部分,原告等所提出之房仲售企 劃書,並非具公信力之機構所為,且僅針對原告等之其中 二戶為說明,並不足以代表其他原告之房屋均產生交易價 格下跌之情形。再者,鄰損之情形如經修復,不致於發生 交易價格減損之情形。 ⒋有關本件發生鄰損相關設計、施工及業主之責任歸屬,業 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係設計不當所占成份 居多,金門縣政府、監造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及承 造人(榮民公司)所為之停工決策及管理不當之責任次之 ,至於協力廠商(即被告承和公司、建惠公司),並無相 關之法律責任。 ⒌原告房屋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本已有傾斜情況,故如無系 爭工程之開挖行為,原告房屋亦因老化等因素有傾斜及裂 縫等,與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係。 三、參加訴訟人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參加人係負責系爭工程之 「設計」,惟原告係主張其建物因被告之「施工」而受有損 害,應與參加人之設計無涉;又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亦非由 參加人負責,故參加人無從對施工部分表示意見,併此說明 。至受告知人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宜公司):並 未有所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榮民公司與晟展公司及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 金門縣政府之「台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 程」,並約定由被告榮民公司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土建工 程、晟展公司負責辦理水電工程、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負 責辦理工程設計。嗣後,因晟展公司發生重大財務危機, 故由成宜公司承擔辦理水電工程。 (二)被告榮民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工作項目(包含 地下室開挖在內),分包由被告承和公司及被告建惠公司 施作,並分別簽訂工程契約書。 (三)於本件訴訟前,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於系爭工程施工 前曾作成現況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4 月30日作成系爭工程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定第一階段報告 書,並於99年12月9 日作成系爭工程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 定第二階段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另於101 年3 月 23日作成系爭工程損鄰成因之判斷鑑定報告書。 (四)系爭工程由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專案管理及監造作業 。 五、爭點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 (二)如是,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建物之損害,依據相關 法文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如被告等就原告等之系爭建物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賠 償金額若干? ⒈修繕費用。 ⒉搬遷費用及房屋租金。 ⒊交易價格貶損。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又原告編號10 李恒立(36巷12號3 樓)、編號30周樹蘭(36巷24號5 樓 )、編號31黃朝禮(36巷26號3 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 六、就「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爭點部 分: (一)經查,系爭工程於施工前曾由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作 成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報告),嗣因施工過程 中系爭工程鄰房住戶反映其房屋疑受工地施工影響造成損 壞,故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4 月30日作成系爭工 程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定第一階段報告書(下稱第一階段 鑑定報告),並於99年12月9 日作成系爭工程鄰房安全損 壞修復鑑定第二階段報告書(下稱第二階段鑑定報告), 另於101 年3 月23日作成系爭工程損鄰成因之判斷鑑定報 告書(下稱損鄰成因鑑定報告)。之後,再經本院囑託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102 年2 月27日作成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 合先敘明。 (二)次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4 月30日之第一階段鑑定 報告第十一、鑑定結果、(一)略以:「標的物傾斜測量 :…比較施工前及施工中之建物傾斜率,發現垂直開挖區 域之傾斜方向皆往工區傾斜,傾斜率變化範圍介於1/215~ 1/13378 之間,由本次複測結果得知,傾斜率變化有略微 增加之情況出現,…。由於現場工地結構體現已構築至地 上9 層,未來並無任何開挖動作研判鄰房建物現階段無安 全之虞,建議持續進行安全監測,以瞭解建物傾斜率是否 有增加之趨勢,並作為施工單位因應之參考,以確保建物 之安全性。」(見本院補字卷㈠第247 頁)、第十一、鑑 定結果、(二)略以:「標的物水準測量:…比較臨道路 側與工地端之高程值,可知鄰近工地端之點位高程皆較道 路側低,其沈陷趨勢一致,另外由此可知距離工地愈近其 地表沈陷愈大。」(見本院補字卷㈠第249 頁)、第十一 、鑑定結果、(三)略以:「透地雷達掃描:…由掃描判 釋發現掃描範圍地下地層局部有疏鬆區域存在,並非大範 圍的整體性孔洞,顯示建物基礎所在地層分布及地層位態 ,並未因本次施工造成改變,地層承載建物的功能及力學 特性仍然存在。…。現階段局部疏鬆區域,在持續進行建 物傾斜及地表沈陷監測前提下,鄰房建物現階段無安全之 虞,至於局部疏鬆區域是否與本次施工有關,亦或是屬基 地周遭地盤特性。建議在完工時對於局部疏鬆區域再進行 細部評估。」(見本院補字卷㈠第250 頁)、第十二、結 論與建議、(一)略以:「1.鑑定標的物受到工地施工之 影響,造成鄰房建物傾斜、地表沈陷變化等狀況,但依現 場會勘所見,其主體結構功能仍然存在,研判對原結構安 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相關損害可經工程技術修復。 2.透地雷達發現掃描範圍地下地層局部有疏鬆區域存在, 並非大範圍的整體性孔洞,地層承載建物的功能及力學特 性仍然存在。3.現階段工地地下開挖已完成,並已施工至 地上9 層,地層土壤漸趨於穩定,鑑定標的物在正常施工 情況下,現階段應無安全之虞。」(見本院補字卷㈠第25 0 頁)。可知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系爭建物之住戶 反映其房屋疑受工地施工影響造成損壞,經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後,系爭建物垂直開挖區域之傾斜方向皆往工 區傾斜,並有傾斜率變化略微增加之情況出現,且距離工 地愈近其地表沈陷愈大,堪認系爭工程之施工確實造成系 爭建物之傾斜與鄰近地區之地表沈陷,因而造成系爭建物 之損害。另因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功能仍然存在,系爭工 程所造成之損害對於結構安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相 關損害可經工程技術修復,故系爭建物應無安全之虞。至 於系爭工程雖經由透地雷達發現掃描範圍地下地層局部有 疏鬆區域存在,惟此並非大範圍的整體性孔洞,且地層承 載建物的功能及力學特性仍然存在,可認地層局部疏鬆並 非系爭工程所造成。 (二)次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2月9 日之第二階段鑑定 報告略以:「比較施工前及施工中之建物傾斜率,發現垂 直開挖區域之傾斜方向皆往工區傾斜,傾斜率變化範圍介 於1/164~1/31313 之間,由本次複測結果得知,除最大變 化為測點V13 向右傾斜1/164 係因開挖連續壁體外之機車 道所造成,其餘傾斜率變化已趨於收斂之情況,由於現場 工地外牆已拆架,未來並無任何開挖動作,故研判鄰房建 物現階段無安全之虞。」(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可知經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第二階段複測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後 ,系爭建物垂直開挖區域之傾斜方向皆往工區傾斜,與第 一階段所測得之結果相同,且最大變化為測點V13 ,該 V13 測點即位於系爭建物6 號之角落(見本院囑託之鑑定 報告第一冊第41頁),顯見系爭工程之施工確實造成系爭 建物之傾斜與損害。另因其餘測點之傾斜率變化已趨於收 斂,且系爭工程外牆已拆架,即已完成大部分之工程,已 無任何開挖工程,故系爭建物應無安全之虞。 (三)且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3 月23日損鄰成因鑑定 報告第十一、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七)鑑定技師為 了解基地地質情況及穩定分析,並針對開挖對鄰房之影響 評估,因而進行FLAC數值之分析,…4.本分析所得之擋土 壁體貫入深度結果雖能滿足規範安全係數之規定,惟連續 壁及鄰房底板之位移量與角變量部分大於規範要求,導致 部分鄰房基礎傾斜。…9.倪至寬顧問於98年6 月26日會勘 時述明,『…,因為地中壁與連續壁間沒有結構性續接, 導致界面間夾有粘土,所以地中壁與連續壁交接處的連續 仍有較大的側向位,…』,據此,無法緊密接合之連續壁 與地中壁之間仍有包泥(夾泥)現象,在側向壓力增加時 ,連續壁與地中壁交接處之包泥(夾泥)再到擠壓,致使 連續壁產生變化現象,進而導致損鄰事件。」(見本院卷 ㈠第148 頁)。可知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工程之連續壁變位 過大,導致系爭建物之基礎產生傾斜與鄰近地區之地表沈 陷,進而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 (四)再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2 月27日本件囑託之鑑 定報告第十、鑑定結果略以:「(一)…1.本次鑑定案經 鑑定後,由鑑定標的物經傾斜測量結果其傾斜率上有增加 ,研判此增量與施工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囑託之鑑定 報告第一冊第3 頁)可知無論係之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鑑 定報告,抑或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由不同技師進行鑑定後,均認為系爭建物傾斜與系爭工程 之施工有關。 (五)另查,系爭建物之傾斜率觀測點於施工前之現況鑑定時, 僅有V12 、V13 、V18 、V27 、V38 、V39 、V44 、V104 、V105等9 點,嗣後於發生鄰損事件後之第一階段鑑定時 ,新增T01 、T02 、T03 、T04 、T05 、T06 、T28 、T2 9 、T30 、T31 、T32 、T33 、T34 、T35 等14點(見本 院囑託之鑑定報告第二冊第483 頁)。系爭建物於朝向系 爭工程傾斜方向之測點分別為T28 、T30 、T31 、T32 、 T33 、T34 、T35 、V12 、V13 、V39 、V104、V105。則 於現況鑑定時,觀測點V12 、V13 、V39 、V104、V105之 傾斜率分別為1/7995、1/3679、1/255 、1/728 、1/422 (見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第二冊第484 、485 頁),由本 院囑託之鑑定報告可知傾斜率現況為1/140 、1/128 、1/ 337 、1/175 、1/175 (見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 43頁),顯見比較施工前與施工後之傾斜率,系爭建物明 顯產生傾斜。此外,於發生鄰損事件後之第一階段鑑定時 之T28 、T30 、T31 、T32 、T33 、T34 、T35 傾斜率, 分別為1/299 、1/198 、1/166 、1/238 、1/179 、1/14 2 、1/127 (見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第二冊第486 頁)。 之後,由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可知傾斜率現況為1/243 、 1/180 、1/145 、1/206 、1/114 、1/130 、1/111 (見 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3頁),亦可見系爭建物之 所有向系爭工程傾斜方向之測點,傾斜率均有增加之情形 。堪認系爭建物確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使系爭建物朝 向系爭工程方向產生傾斜。 (六)從而,由以上各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與朝向系爭工程傾 斜方向各個測點量測之傾斜率,可知系爭建物之受損原因 ,乃係因系爭工程進行開挖時,連續壁發生變位過大之情 形,導致系爭建物之基礎傾斜與鄰近地區之地表沈陷,致 使系爭建物向系爭工程方向產生傾斜而造成損害。 七、就「如是,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建物之損害,依據相 關法文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爭點部 分: (一)被告榮民公司: 1、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建築法第1 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4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 之營造廠商為限。」、第15條第1 項:「營造業應設置專 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第69條:「建 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 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 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 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則建築物之 承造人為營造業,且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 施工責任。且上開建築法規規定,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 ,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係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系爭工程進行開挖時,因連續壁發生變位過大之情 形,導致系爭建物之基礎傾斜與鄰近地區之地表沈陷,致 使系爭建物產生傾斜而造成損害,業如前述。且系爭工程 於系爭建物產生傾斜損害時之承造人為被告榮民公司(承 造人嗣後變更為榮工公司,見本院卷㈠第52頁)。則被告 榮民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負有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對於施工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 以防止損害於他人,惟仍怠於防患,以致於系爭工程進行 開挖時,發生連續壁發生變位過大之情形,導致系爭建物 之基礎傾斜與鄰近地區之地表沈陷,致使系爭建物產生傾 斜而造成損害,自屬有過失,是被告榮民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被告承和公司與被告建惠公司: 查被告榮民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工作項目( 包含地下室開挖在內),分包由被告承和公司與被告建惠 公司承攬施作。則被告承和公司與被告建惠公司於進行系 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作業時,對於地下室開挖之各項施工 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 於他人,惟仍怠於防患,以致於系爭工程進行開挖時,發 生連續壁發生變位過大之情形,導致系爭建物之基礎傾斜 與鄰近地區之地表沈陷,致使系爭建物產生傾斜而造成損 害,自屬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就「如被告等就原告等之系爭建物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 賠償金額若干?⒈修繕費用。⒉搬遷費用及房屋租金。⒊交 易價格貶損。」爭點部分: (一)修繕費用: 1、公設樓梯與頂樓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9 款。「五、約定專用 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10條第1 、2 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條第2 款:「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第38條:「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組織,具有當事人能力, 其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即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除非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時,始例外 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則因公設樓梯與頂樓部分 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係由管 理委員會執行,故有關公設樓梯與頂樓部分之修繕費用, 應由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請求。除非該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時,始例外該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為原告請求。 (2)經查,系爭建物確有成立「警安新城管理委員會」(見本 院卷㈠第294 頁),且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 二)狀陳述:「原告等已共同決定不就公設部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又原告等並未提出上開公設樓梯與頂樓部 分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證明,故就本件有關公 設樓梯與頂樓部分之修繕費用,自不得由原告等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 2、專有部分: (1)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因趙家賦、趙玉鳳、趙玉卿、趙玉 梅、趙美惠、梁正華、錢珠、簡麵、張基華、陳燕聖、陳 淑貞、隋紀三、歐許玉珠等十三人,雖經本院囑託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惟因鑑定金額竟較同一鑑定 單位於之前所出具之第二階段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 告書所示之修繕費用金額為低,顯不合理,上開十三人請 求金額應以第二階段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為準 。至原告林秀靜、何有財、溫世芬、鍾彩娥、梁陳素雲、 江禮藻、羅漢雲、曾德明、蕭舜聯、吳秀鳳、王重懿、謝 增國、賴秀珍、施崇儀、施崇道、施崇華、蔡美月、周中 明、黃大岩、羅美月、焦張秋英、焦聖偉、焦鈺芸、焦茜 茜、謝增天、黃春祝、陳中州、胡達右、章濟生、馮靖芳 、曾新民、陳敏陽、林昱村、林義登、黃江雄、唐慶祥、 楊惠珍、王碧春、黃長江、余文海、蔡璧瑕等四十一人因 未及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故以第二階 段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繕費用為主張 請求修繕費用金額。從而,因第二階段鄰房安全及損害修 復鑑定報告書為榮工公司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被告榮民公司亦陳述受榮工公司委託續依鄰損處理程序進 行調解程序,榮工公司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 費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可見對於被告榮民公司 與榮工公司對於第二階段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 之修復金額並未爭執,且被告榮民公司亦認為原則上,全 部原告應以第二階段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為準 (即99年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28頁)。故上開原告 以第二階段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繕費 用為主張請求修繕費用金額,應屬可採。 (2)至於其餘原告,係依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所示之修繕費用為主張請求修繕費用金額。雖然被告 榮民公司抗辯全部原告應以第二階段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 鑑定報告書為準等語。惟依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就「自前次99年12月9 日鑑定報告完成迄今,系爭建物有 無擴大損鄰之情形,而該擴大鄰損是否與98年4 月之鄰損 有關?」鑑定後,認為自前次99年12月9 日鑑定報告完成 迄今,鑑定標的物經傾斜測量結果其傾斜率上有增加,判 斷此增量與施工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第一 冊第3 頁)。顯然102 年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損害情形仍屬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 成,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據系爭建物現場損害情形, 並對照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所作成現況鑑定報告,估 算出系爭建物住戶有繳交鑑定費用之條復費用,且附有相 關估算表與照片,故其餘原告依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繕費用為主張請求修繕費用金額 ,亦應屬可採。是以,有關原告趙家賦、趙玉鳳、趙玉卿 、趙玉梅、趙美惠、梁正華、錢珠、簡麵、張基華、陳燕 聖、陳淑貞、隋紀三、歐許玉珠等十三人。與原告林秀靜 、何有財、溫世芬、鍾彩娥、梁陳素雲、江禮藻、羅漢雲 、曾德明、蕭舜聯、吳秀鳳、王重懿、謝增國、賴秀珍、 施崇儀、施崇道、施崇華、蔡美月、周中明、黃大岩、羅 美月、焦張秋英、焦聖偉、焦鈺芸、焦茜茜、謝增天、黃 春祝、陳中州、胡達右、章濟生、馮靖芳、曾新民、陳敏 陽、林昱村、林義登、黃江雄、唐慶祥、楊惠珍、王碧春 、黃長江、余文海、蔡璧瑕等四十一人。上開五十四人合 理之修繕費用應以第二階段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 為準。其餘原告曾振忠、王徐桂妹、王樹波、謝鐵勝、李 恒立、刑美棋、張秋莉、林成弘、唐柏岑、唐藍垣妹、陳 穎瑞、陳穎璞、周樹蘭、黃朝禮、洪旭鋆、葉成雲、蕭雅 尹等十七人,其合理之修繕費用應以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 為準。 (3)次查,依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6.2 、 建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2.非工程性補償:房 屋傾斜率(Δ/H)超過1/200 ,但未達1/40者,除依前項 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 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可知有 關非工程性補償係針對建物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程度之補 償,而系爭建物因鄰損而減少之金額即交易價格貶損,應 已包含建物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程度之估價,即非工程性 補償應已包含於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所鑑定之交易價格貶損中。因此,有關非工程性補償之 金額,包含於後述交易價格貶損中,自不得再併入修繕費 用中。從而,因原告趙家賦、趙玉鳳、趙玉卿、趙玉梅、 趙美惠、梁正華、錢珠、簡麵、張基華、陳燕聖、陳淑貞 、隋紀三、歐許玉珠等十三人。與原告林秀靜、何有財、 溫世芬、鍾彩娥、梁陳素雲、江禮藻、羅漢雲、曾德明、 蕭舜聯、吳秀鳳、王重懿、謝增國、賴秀珍、施崇儀、施 崇道、施崇華、蔡美月、周中明、黃大岩、羅美月、焦張 秋英、焦聖偉、焦鈺芸、焦茜茜、謝增天、黃春祝、陳中 州、胡達右、章濟生、馮靖芳、曾新民、陳敏陽、林昱村 、林義登、黃江雄、唐慶祥、楊惠珍、王碧春、黃長江、 余文海、蔡璧瑕等四十一人。上開五十四人所請求之修繕 費用係依第二階段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中之總修 繕金額為準,而該總修繕金額係為修復費用加上非工程性 補償金額(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則依上開說明,因非 工程性補償之金額,包含於後述交易價格貶損中,不得再 併入修繕費用中。故依第二階段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 報告中之附件十各戶非工程性補償與總修繕金額估算表( 見本院卷㈡第56至59頁),上開五十四人得請求之修繕費 用即為附件十估算表中所列之修復金額分別為:原告趙家 賦、趙玉鳳、趙玉卿、趙玉梅、趙美惠(上述五人為28號 5 樓)28,402元、梁正華(30號4 樓)144,617 元、錢珠 (30號5 樓)50,572元、簡麵(34號1 樓)81,147元、張 基華(34號3 樓)21,264元、陳燕聖(34號4 樓)1,975 元、陳淑貞(34號5 樓)60,444元、隋紀三(36號2 樓) 38,606元、歐許玉珠(46號2 樓)40,927元。與原告林秀 靜(6 號5 樓)17,395元、何有財(8 號5 樓)103,092 元、溫世芬(10號1 樓)47,771元、鍾彩娥(10號3 樓) 10,858元、梁陳素雲(12號2 樓)27,667元、江禮藻(12 號4 樓)16,435元、羅漢雲(14號4 樓)13,274元、曾德 明(16號3 樓)6,338 元、蕭舜聯(18號2 樓)27,881元 、吳秀鳳(18號3 樓)31,589元、王重懿(18號4 樓) 16,408元、謝增國(20號2 樓)43,996元、賴秀珍、施崇 儀、施崇道、施崇華(上述四人為20號3 樓)12,8 74 元 、蔡美月(20號4 樓)49,384元、周中明(20號5 樓) 67,714元、黃大岩(22號5 樓)69,889元、羅美月(24號 2 樓)18,090元、焦張秋英、焦聖偉、焦鈺芸、焦茜茜( 上述四人為26號4 樓)18,116元、謝增天(28號1 樓) 20,970元、黃春祝(28號2 樓)31,870元、陳中州(28號 3 樓)40,248元、胡達右(30號1 樓)19,343元、章濟生 (30號2 樓)22,185元、馮靖芳(30號3 樓)48,545元、 曾新民(32號2 樓)18,397元、陳敏陽(32號3 樓)34,5 38元、林昱村(36號5 樓)39,367元、林義登(38號5 樓 )48,892元、黃江雄(40號2 樓)9,364 元、唐慶祥(40 號3 樓)28,721元、楊惠珍(40號4 樓)63,355元、王碧 春(40號5 樓)61,578元、黃長江(42號1 樓)86,124元 、余文海、蔡璧瑕(上述二人為42號2 樓)9,631 元。至 於原告曾振忠、王徐桂妹、王樹波、謝鐵勝、李恒立、刑 美棋、張秋莉、林成弘、唐柏岑、唐藍垣妹、陳穎瑞、陳 穎璞、周樹蘭、黃朝禮、洪旭鋆、葉成雲、蕭雅尹等十七 人,依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上開十七人得請求修復費用 分別為:原告曾振忠(6 號1 樓)305,133 元、王徐桂妹 (6 號2 樓)103,106 元、王樹波(6 號4 樓)56,111元 、謝鐵勝(10號5 樓)239,680 元、李恒立(12號3 樓) 66,222元、刑美棋(12號5 樓)175,702 元、張秋莉(18 號5 樓)99,304元、林成弘(22號3 樓)81,788元、唐柏 岑、唐藍垣妹(上述二人為24號1 樓)125,068 元、陳穎 瑞、陳穎璞(上述二人為24號4 樓)70,879元、周樹蘭( 24號5 、R 樓)85,791元、黃朝禮(26號3 樓)35,287元 、洪旭鋆(26號5 樓)95,168元、葉成雲(32號1 樓)22 6,704 元、蕭雅尹(32號5 樓)114,111 元(見本院囑託 之鑑定報告第428 頁)。另外,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中, 有關原告周樹蘭(24號5 、R 樓)得請求修復費用85,791 元,其修復內容係為24號5 樓與R 樓(即頂樓,鑑定報告 照片中註記為6 樓),雖頂樓部分之修繕費用,不得由原 告等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業如前述。惟該24號R 樓為頂樓 增建,應為原告周樹蘭單獨所有與使用,且損壤內容為頂 樓增建部分之柱、牆、地坪裂縫,故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 將其合併列修復費用(見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第235 至25 8 頁)。而有關原告洪旭鋆(26號5 樓),其上方之頂樓 並未有增建,該頂樓部分之修繕費用,應不得由區分所有 權人即原告洪旭鋆請求(見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第303 至 306 頁)。此外,有關原告蕭舜聯請求18號2 樓、1 號底 層、2 號底層;賴秀珍、施崇儀、施崇道、施崇華請求20 號3 樓、1 號底層;蔡美月請求20號4 樓、2 號底層;周 中明請求20號5 樓、1 號底層、2 號底層;楊惠珍請求40 號4 樓、1 號底層、2 號底層,受損建物修繕部分,因上 開原告請求合理之修繕費用係主張以第二階段鄰房安全及 損害修復鑑定報告為準,而第二階段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 鑑定報告並未就1 號底層、2 號底層加以鑑定(見本院卷 ㈠第328 至331 頁),且原告等以103 年4 月8 日民事準 備(三)狀,陳述:「蕭舜聯、賴秀珍、施崇儀、施崇道 、施崇華、蔡美月、周中明、楊惠珍就系爭建物之1 號底 層及2 號底層部分均同意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見本 院卷㈡第13頁),故在此即無庸加以審酌,併此說明。 (4)且查,有關系爭建物之頂樓增建及陽台外推等違建,與傾 斜或沈陷之擴大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雖系爭建物係興建 於75年,與系爭工程開始施作相隔二十餘年,且系爭建物 於向系爭工程傾斜之測點分別為V12 、V13 、V39 、V104 、V105等5 點,於現況鑑定時之傾斜率分別為1/7995、1/ 3679、1/255 、1/728 、1/422 (見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 第二冊第484 、485 頁),並無傾斜之情形。顯見系爭建 物縱有頂樓增建及陽台外推等違建,對於系爭建物之影響 甚小,系爭建物並已達到穩定之狀態。而因系爭建物係於 系爭工程施工後,上開測點之傾斜率始大幅增加至1/140 、1/128 、1/337 、1/175 、1/175 (見本院囑託之鑑定 報告第一冊第43頁)。堪認系爭建物傾斜或沈陷之擴大係 因被告等施工所造成,而與頂樓增建及陽台外推等違建無 涉。 (5)又查,有關被告榮民公司抗辯系爭建物應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以耐用年數50年計算工程性修復補償金額之折舊 等語。因本件鑑定報告內所載之工程性修復補償內容,大 多為表面裝修與功能修復,並非進行房屋之主體結構與安 全性之補強,與房屋耐用年數較無關聯,堪認計算工程性 修復補償金額時,應無須考量折舊問題。 (6)另查,有關被告榮民公司抗辯房屋係25年之老舊房屋,10 2 年鑑定報告書所列修復項目,均係房屋老化必然產生之 裂縫、油漆剝落、磁磚膨拱,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等語。 惟因被告榮民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依本院囑託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自前次99年12月9 日鑑定報告完 成迄今,系爭建物有無擴大損鄰之情形,而該擴大鄰損是 否與98年4 月之鄰損有關?」鑑定後,認為自前次99年12 月9 日鑑定報告完成迄今,鑑定標的物經傾斜測量結果其 傾斜率上有增加,判斷此增量與施工有因果關係(見本院 囑託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 頁),即102 年鑑定報告書所 列修復項目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榮 民公司上開辯詞有理。 3、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如附表一所示F欄 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乏所據。 (二)搬遷費用及房屋租金: 經查,本件原告等以105 年6 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陳述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既就「搬遷部分」表示「未 達須搬遷始能進行修繕」之意見,則原告等不主張此項目 損害之請求,故有關此部分請求即無庸審酌。 (三)交易價格貶損: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 至215 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 照)。 2、經查,系爭建物之傾斜率觀測點於施工前之現況鑑定時, 僅有V12 、V13 、V18 、V27 、V38 、V39 、V44 、V104 、V105等9 點(見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第二冊第483 頁) ,系爭建物於向系爭工程傾斜之測點分別為V12 、V13 、 V39 、V104、V105等5 點。於現況鑑定時V12 、V13 、V3 9 、V104、V105之傾斜率分別為1/7995、1/3679、1/255 、1/728 、1/422 (見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第二冊第484 、485 頁),由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可知傾斜率現況為1/ 140 、1/128 、1/337 、1/175 、1/175 (見本院囑託之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3頁)。依一般而言,傾斜率小於1/20 0 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建物損害部份之 修復費用,即以1/200 傾斜率作為房屋是否傾斜補償之標 準來看,顯見系爭建物之傾斜率由於施工前小於1/200 , 即無傾斜之情形,增加為大於1/200 ,產生明顯之傾斜。 堪認系爭建物原本並未有傾斜,因系爭工程施作後所產生 之傾斜並非輕微。 3、次查,本件被告榮民公司等抗辯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已包含 建物價值損害,且建物交易價值主要為房屋坐落之土地而 非建物,縱使建物受有損害,對於土地之價格並無任何影 響云云。惟因爭建物原本並未有傾斜,於系爭工程施作後 所產生之傾斜並非輕微,業如前述。且非工程性補償費係 依房屋傾斜率計算非工程性補償率,則依該計算方式可知 該非工程性補償費原則上僅係依房屋造價及房屋傾斜率為 其基準,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在內之交易價值折價損失不 同,非工程性補償自非得作為請求系爭建物折價損失之依 據。又系爭建物因存在傾斜之瑕疵,除令減損建物交易價 格外,對應分配至土地之相當利潤亦有減損,在一般房地 合併買賣之情形,如因買賣標的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對房 屋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均有影響,即建物受有損害對於 土地之價格亦發生影響。故本件被告榮民公司等上開抗辯 ,難認有理。原告等請求系爭建物包含土地之交易價格貶 損,應屬有理。 4、且查,有關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減損部分,本院曾囑託新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並 出具102 年9 月25日(102 )估字第007 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第一次不動產鑑定報告)。惟依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103 年9 月30日(103 )公字第0900005 號函,檢 送鑑定人展碁不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3 年9 月26日展碁 估字第1030926001號函,說明二略以:「(一)…。2.對 於因特定情形(結構損壞、海砂屋、地震屋、輻射屋、凶 宅等)導致不動產價值產生變化,本案係先估算其在正常 且無上述因素干擾之正常價格,而後就該特定情形所可能 產生的影響及價額(如搬遷、結構修繕、無法正常工作等 )進行估算,該金額即為勘估標的因特定情形影響所產生 之減損金額;…(三)…1.本案評估減員金額係就人口遷 移費(遷出)、人口遷移費(遷入)、電話遷移費、自來 瓦斯遷移費、租金(6 個月)、修繕費用、利息等所需支 出費用作為交易價格減損金額意見表達基礎。。2.…。經 查勘標的於價格日期當時並無與本案類似損害案例交易資 訊可供參考,故其價格減損金額係依據本文說明(一)第 2 點之方式進行評估。」(見本院卷㈡第114 至116 頁) 。可知,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以人口遷移費(遷出 )、人口遷移費(遷入)、電話遷移費、自來瓦斯遷移費 、租金(6 個月)、修繕費用、利息,作為系爭建物之交 易價格減損(見不動產鑑定報告第64、65頁),並以所鑑 估98年4 月未有發生系爭損鄰事件時之正常價格,扣除上 開支出費用後,做為系爭損鄰事件發生後之建物價格。換 言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交易價格減損金額,即 為人口遷移費(遷出)、人口遷移費(遷入)、電話遷移 費、自來瓦斯遷移費、租金(6 個月)、修繕費用、利息 之總金額。但因其計算所用之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 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係適用於拆除之情形,而非修 繕之情形。且系爭建物修復項目及金額尚非繁雜,至多僅 於修繕期間作業對生活居住有影響,尚無庸搬遷與另行租 屋居住,業如前述。又系爭建物僅為修繕,應無需遷移電 話與自來瓦斯。此外,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並未包含房屋 傾斜之扶正費用,鑑定單位雖說明房屋扶正係屬於工程性 補償,工程性補償之計算非本案勘估範圍,而未將房屋傾 斜之影響納入交易價格減損(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背面) ,即鑑定單位未就房屋於不扶正而有傾斜情形下,鑑定其 交易價格減損。顯見上開鑑估交易價格減損部分,其計算 內容與基礎有所錯誤,難以採用。 5、又查,有關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減損部分,本院再囑託新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並依以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所建議以最大之差異測點(V12 )之減損進行評估後 ,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並出具105 年5 月24日(104 )估字第02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不動產鑑定報告 )。該第二次不動產鑑定報告係以36巷6 號4 樓為勘估標 的(比準單元),經蒐集價格日期當時前後半年之36巷14 號5 樓交易單價,以及法院判例及相關評估案件關於傾斜 率與賠償率之七件案例資訊,分別依市場比較法評估價格 減損金額為每坪27,300元,線性迴歸分析模式評估價格減 損金額為每坪24,829元,於賦予各50% 之權重後,得到價 格減損金額為每坪26,100元(見第二次不動產鑑定報告第 51、53、58頁),即勘估標的(比準單元)36巷6 號4 樓 之交易價格減損為每坪26,100元。又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再依不同樓層之效用比,1 樓為108%、2 樓為104%、 3 樓為102%、4 樓為100%、5 樓為98% ,依此效用比計算 出交易價格減損1 樓為每坪28,188元(26,100×108%)、 2 樓為27,144元(26,100×104%)、3 樓為26,622元(26 ,100×102%)、4 樓為26,100元(26,100×100%)、5 樓 為25,578元(26,100×98% )(見第二次不動產鑑定報告 第59頁)。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減損,分別為1 樓為每坪28,188元、2 樓為27,144元、3 樓為26,622元、 4 樓為26,100元、5 樓為25,578元。準此,有關本件原告 等得請求之交易價格減損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G欄所示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6、復查,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之第二次不動產鑑定報告第七 點評估價估結論略以:「…由於本案係就最大差異測點進 行評估,惟該差異測點並無工程性修復費用與非工程性補 償之金額之資訊,故本案所評估之金額係包含上項之工程 性修費用與非工程性補償之金額,特此說明。」(見第二 次不動產鑑定報告第3 頁)。可知第二次不動產鑑定報告 所鑑定勘估標的(比準單元)36巷6 號4 樓之交易價格減 損為每坪26,100元,該26,100元之金額包含工程性修費用 與非工程性補償之金額,故於計算汙名化減損金額時,應 將工程性修費用與非工程性補償之金額加以扣除,此觀鑑 定報告之估算結果表即可得知(見第二次不動產鑑定報告 第59頁)。惟依第二次不動產鑑定報告就價格減損部分之 評估內容,係蒐集價格日期當時前後半年之36巷14號5 樓 交易單價,以及法院判例及相關評估案件關於傾斜率與賠 償率之七件案例資訊,分別依市場比較法評估價格減損金 額為每坪27,300元,線性迴歸分析模式評估價格減損金額 為每坪24,829元,於賦予各50% 之權重後,得到價格減損 金額為每坪26,100元,業如前述。則由36巷14號5 樓交易 單價,與七案例資訊之價格與賠償金額內容,36巷14號5 樓交易單價係為交易之金額,顯然並未包含工程性修費用 之金額,而七案例資訊亦未將工程性修費用之金額列出, 堪認上開價格減損金額每坪26,100元,應不包含工程性修 費用之金額。再者,由第二次不動產鑑定報告之估算結果 表,以36巷6 號1 樓為例,其工程性修復費用為305,133 元,其2 樓住戶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僅為103,106 元,倘若 工程性修復費用愈高,反而經扣除後之汙名化減損金額會 愈少,損壞愈多即修復費用愈高,汙名化減損金額愈少, 與一般認知有所違背,更顯見價格減損金額每坪26,100元 ,不應再扣除工程性修費用之金額。此外,上開價格減損 金額每坪26,100元,係為傾斜前後之交易價格減損金額, 已包含非工程性補償,亦包含污名化減損金額,併此說明 。 7、末查,被告榮民公司抗辯系爭建物係獨立之雙拼公寓,並 非整體建築物,各別建築物之傾斜率不同,一律採用V12 測點估算交易價值減損,與事實不符等語。雖然系爭建物 36巷6 至20號為連棟雙併、22至32號為連棟雙併、34至46 號為連棟雙併,即為三個連棟雙併之公寓,各棟傾斜率會 有不同之情形。惟因系爭建物傾斜率觀測點於施工前之現 況鑑定時,僅有V12 、V13 、V18 、V27 、V38 、V39 、 V44 、V104、V105等9 點,嗣後於發生鄰損事件後之第一 階段鑑定時,新增T01 、T02 、T03 、T04 、T05 、T06 、T28 、T29 、T30 、T31 、T32 、T33 、T34 、T35 等 14點,其中T31 、T33 、T34 、T35 之傾斜率亦已達1/16 2 、1/167 、1/139 、1/124 (見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第 二冊第483 、486 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前傾斜率觀 測點,顯有不足之情形,導致系爭建物並無足夠之傾斜率 觀測點,可供判斷各棟各方向之施工前與施工後傾斜率變 化,而未有現況鑑定之T31 、T33 、T34 、T35 等觀測點 ,傾斜率亦已達1/200 以上。且系爭建物均係緊臨於系爭 工程之同一側,系爭建物之所有向系爭工程傾斜方向之測 點,傾斜率均有增加之情形,即系爭工程確實造成同一側 之系爭建物各棟建築受損。本件縱然因一律採用V12 測點 估算交易價值減損,造成被告之不利益,乃係因系爭工程 之施工前傾斜率觀測點顯有不足,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故被告榮民公司上開辯詞,難認有理。 九、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又原告編號 10李恒立(36巷12號3 樓)、編號30周樹蘭(36巷24號5 樓 )、編號31黃朝禮(36巷26號3 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爭點部分: (一)經查,被告榮民公司主張98年4 月間,含原告共190 名受 災戶於發現被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後,多次與被告榮工公 司進行協調賠償事宜,縱然被告榮民公司侵權行為人,原 告編號10李恒立(36巷12號3 樓)、編號30周樹蘭(36巷 24號5 樓)、編號31黃朝禮(36巷26號3 樓)於100 年6 月10日起訴(見本院補字卷㈠第3 頁),亦已罹於2 年時 效等語。而被告抗辯編號10李恒立、編號30周樹蘭、編號 31黃朝禮等人分別於100 年4 月22日、100 年4 月19日向 被告等三家公司發函請求賠償,請求權即因原告等之請求 賠償而發生中斷,原告等並隨即於100 年6 月10日起訴, 並未超過6 個月等語,業據提出100 年4 月22日板橋民族 路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100 年4 月17日板橋民族路郵 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1至101 頁)。 從而,本件被告榮民公司主張之時效應係自98年4 月間開 始起算,而於100 年4 月間應已滿二年之時效,惟未具體 說明與證明係自98年4 月之何日開始起算,故被告榮民公 司上開辯詞,難認有理。 (二)次查,本件被告榮工公司另抗辯設計單位吳昌成建築師事 務所、起造人金門縣政府、監造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為 應負責之人,因渠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其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且被告榮民公司縱為連帶債 務人,就已罹於時效之渠等應分擔之部分,被告榮民公司 亦同免其責任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 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 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 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03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 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 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 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 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 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 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 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 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 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件縱然設計單位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起造人金門 縣政府、監造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為應負責之人,但吳 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係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金門縣政 府僅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係負責系 爭工程之監造工作,顯然對於發生損鄰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務,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設計過失、監造過失),其 相互之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無所謂應分擔部 分,自不適用因渠等應分擔之債務已罹於時效,而其他債 務人即全免其債務或同免應分擔部分之債務。從而,被告 榮民公司執上開辯詞,主張全免其債務或同免應分擔部分 之債務,難認有理。 十、綜上,本件被告榮民公司陳述損鄰事件發生後,被告榮民公 司為當時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承造人,嗣後被告榮民公司因 執行民營化作業,乃於98年11月1 日起將系爭工程之土建工 程交由訴外人榮工公司責任施工,並於99年1 月7 日變更系 爭工程之承造人為榮工公司,而被告榮民公司受榮工公司之 委託仍繼續處理系爭損鄰事件,榮工公司依鑑定單位鑑估受 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0、299 頁)。原告等則陳述提存於法院為榮工公 司,而非被告榮民公司,榮工公司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曾與 被告榮民公司訂立契約承擔系爭鄰損之債務,原告亦不承認 榮工公司承擔系爭鄰損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 惟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請求金 額如附表二,該附表二列有被告清償提存金額,顯然請求金 額已扣除榮工公司所提存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106 、107 頁),應係承認榮工公司承擔部分系爭鄰損債務。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就附表三所示E欄部分之金 額,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6 月22日起(見本院卷補字卷㈡第8 至10頁),另就附 表三所示F欄部分之金額(即原告最後所主張請求金額較 起訴時所增加之金額,亦即附表三C 欄所示),其請求自 原告最後聲明日期,即就原告105 年6 月28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亦即105 年7 月1 日起(見本 院卷㈢第140 頁反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列表如附表三所示D欄 所示。其中編號第33號原告洪旭鋆(26號5 樓)、編號第 38號趙家賦、趙玉鳳、趙玉卿、趙玉梅、趙美惠(上述五 人為28號5 樓)、編號第48號簡麵(34號1 樓)、編號第 49號張基華(34號3 樓)、編號第50號陳燕聖(34號4 樓 )、編號第51號陳淑貞(34號5 樓)、編號第52號左紀三 (32號2 樓)。因上開原告於附表二(見本院建字卷㈢第 106 頁)「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金額」欄位所列之請求金額 (即如附表三所示B欄所示),均大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總金額扣除清償提存後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D欄所示 ),故上開原告僅得請求本件應准許之金額,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應予駁回。其餘原告於附表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金額」欄位所列之請求金額,均小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總金額扣除清償提存後之金額,故其餘原告請求依附表二 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金額」欄位所列之金額(即如附表 三所示D欄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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