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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出資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群峰聯創公共工程小組 法定代理人 游秀林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顧騰 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出資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 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蔡承學、林炳坤、鄭坤山、李宗昇、張顧騰、彭秋忠、林 美宏、胡勝杰、莊尉、游秀林等十人於民國99年7 月6 日 完成簽訂「公共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1941號卷第6-15頁,下稱補字卷) ,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經營「台北縣 泰山鄉衛生所裝修工程及國防大學教學大樓設施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共同事業,而成立「群峰聯創公共 工程小組」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見補字卷第16 -21 頁),並推舉游秀林為召集人,且由被告張顧騰所持 有之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財務則由被 告管理。 (二)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召集人游秀林及監察人 林美宏聯合簽章即自行使用工程款。系爭合夥事務,業因 新北市泰山區衛生所裝修工程及國防大學教學大樓設施整 修工程已完工驗收,相關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見補字卷 第24-25 頁),合夥約定之存續期限已屆滿、目的事業已 完成,原告爰於100 年6 月7 日依民法第694 條第2 項之 規定,經合夥人全體過半數同意選任游秀林為清算人進行 清算(見補字卷第27-28 頁),並向被告索收返還代收款 之債權。而被告實際保管之出資額400 萬元(合夥人每人 出資50萬元,惟合夥人李宗昇遲未給付出資額50萬元,彭 秋忠、林美宏僅給付25萬元)。 (三)工程款4,245,406元,明細如下: ⒈依被告提出之結算報告,其領取之國防大學教學大樓設施 整修工程款3,621,352 元,及新北市泰山區衛生所裝修工 程款10,530,000元(見補字卷第22頁、24-25 ),總計14 ,151,352元。 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指出被告所提憑證,有所列支金額中有 全無單據、同一家廠商用兩種不同的請款單、不同公司卻 用相同之請款單、大部分單據未經有權管理人簽章等缺失 ,故被告主張之支出款項多屬不實。 ⒊經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將被告主張之支出劃分為無單據、非 正式或非合法憑證及合法憑證等三項後,國防大學教學大 樓設施整修工程有合法憑證之支出金額為833,498 元、新 北市泰山區衛生所裝修工程有合法憑證之支出金額則為 3,207,537 元,總計4,041,035 元(見補字卷第29-35 頁 )。 ⒋故被告應返還之工程款金額為1,011,317 元(14,151,352 -4,041,035 =10,118,965),原告暫以工程利潤為工程 款30% 計算,請求4,245,406 元。 ⒌被告就「全部」收取款項均應負返還義務,原告只不過為 計算方便暫以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三十為請求金額,並非原 告僅能就百分之三十為請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者僅為被 告收取金錢即出資額及工程款之數額。 (四)被告所取得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為400 萬元,工程款為1,94 2 萬7,999 元,故被告已收取之款項總計2,342 萬7,999 元,系爭工程之支出金額404 萬1,035 元,故被告應返還 原告1,938 萬6,964 元,爰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 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先請求被告給付824 萬5, 406 元。又系爭結算書根本無憑證(例如A-32泥作施工無 任何憑證)。 (五)系爭結算書估價單與匯款金額不符,匯款金額又與結算表 金額不符(例如A-1 木作工程部分),結算表金額顯有疑 義。 (六)系爭結算書所列付款對象及金額與發票不符(例如A-1 木 作工程部分,估價單為盧晉慶開立,付款對象卻分別為盧 晉慶、安興裝潢行、宏揚建材有限公司,發票卻是群策黑 板有限公司、宏揚建材有限公司、安興裝潢行,金額亦不 相符)。 (七)單據或未載明係用於本件工程(例如A-1 木作工程之估價 單、宏揚建材有限公司、安興裝潢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均 是),或係由被告自行加註而非廠商原始單據所註明(例 如A-1 木作工程群策黑板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 國防大學」之筆跡與原發票筆跡顯有不同,顯為被告自行 加註),無法證明為本件工程之單據。又系爭結算書有諸 多單據註記「國防大學」或「泰山衛生所」等文字之筆跡 與原單據筆跡顯有不同,顯為被告自行加註,而非廠商原 始單據所註明,無證據能力(見卷第83-85 頁)。另將非 屬工程成本項目浮報列入(例如A-42及B84 之工程保固金 、B27 及B28 之餐飲禮品費用等)。 (八)為此本訴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245,406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因系爭工程施工急迫,情勢變更,實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召集人及監察人聯合簽章才能使用工程款,被告乃 徵得召集人游秀林同意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一切承造, 工程費用由被告依工程施工進度動用,支出工程項目僅需 按工程進度呈報召集人查核。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列舉估 價單、明細表、收據、對帳單、銷貨單皆非正式憑證,不 予列入本件工程款顯無理由。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 陸續將工程收支表及所支出工程款項之單據、估價單、匯 款單、簽收單及統一發票交予原告及合夥人游秀林等查核 (見補字卷第18-35 頁),原告及合夥人皆未對前開單據 表示疑義,且開單據亦有部份合夥執行長李宗昇之簽名確 認(見補字卷第36-41 頁),足見估價單、對帳單、匯款 自始即為本件工程款之支出證明。 (二)再系爭工程細項高達4 、5 百項,依一般小額工程慣例, 如何要求其等皆提供統一發票或提供同一之請款單。而被 告提供之單據皆有收款人之簽名,且有收款人施工項目、 電話及住址,原告可輕易查核。又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未表 示無單據或非正式單據所列舉之支出工程款為虛假,原告 顯然意圖曲解會計師之報告。且原告故意將被告於結算書 上加註之「因若干工種尚未結算,本表結算時會局部調整 之」等文字消除,復以無單據為由,主張被告支出不實, 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4,151,352元,原告逕認工程款支 出為4,041,035 元,被告應返還工程款高達1,011,317 元 ,則本件工程利潤高達7 成,根本違反工程界之經驗法則 。如系爭工程款僅需4,041,035 元,被告怎有可能以高出 成本1,000 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原告亦未舉證本件工程款 實際支出之款項及工程利潤30% 之計算依據。按民事訴訟 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已提之單據皆記載廠商簽名 或蓋章(本訴被證四),部份甚且由李宗昇執行長簽名確 認(見卷第36-41 頁),足見被告已依委任規定將本件工 程所支出金額2,184 萬1,415 元提出單據証明,被告應已 盡舉證之責。又工程款1,942 萬7,999 元已加計出資額40 0 萬元。項目A-32泥作施工為勞務施作,根本不可能有發 票。但施工之廠商有提供施作明細表,而施作明細表又經 原告之合夥人李宗昇簽名確認有該工程項目存在,而被告 亦附有匯款證明,足見確實為本項工程款之支出。 (四)被告所附列之估價單,乃是廠商施作之始,依工程施工慣 例,被告必會要求廠商提供施工工程之估價,但廠商實際 施作結果,必然會以最初預估有些微差距,但被告最後付 款,是依廠商確實承作範圍核定付款,所以估價單必然會 與實際付款金款有所差距。更何況,被告付款低於廠商估 價單之金額,更益徵被告並無徇私舞弊。 (五)台灣施作工程之廠商有許多是個人小包施工,其承攬工程 項目,僅能提供之發票乃是其個人購買該工程項目之材料 費用,但其個人服務勞動費用,根本無法開立發票,所以 發票金額皆是施工材料購買金額,並未加入施工人員個人 之勞動費用,所以發票金額自然與被告實際付款金額不符 。但被告所製作之結算書皆有附上匯款及支票之影本,足 見被告確實有支出此工程款項,而匯款單據之金額亦皆與 結算表相符,被告並無浮報將不實工程項目隱匿之其中。 (六)被告公司會計為記帳作業不至於互相混淆,乃於發票旁以 鉛筆註明該發票所使用之工程項目,為會計作帳時所常見 。且被告所提供之發票或單據均蓋有廠商發票章或公司戳 章,即可以明顯知悉廠商名字及使用處所,被告提供之單 據自有證據能力。其中項目A-4 :系爭結算書第23至24頁 發票上記載有廠商威熊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 工程項目明載FPR 污水槽認證50人、鼓風機及控制盤,與 前報價單及付款支票相符,足證確實用在本件工程費用。 又項目B-4 :系爭結算書第292 頁廠商發票記載為振業水 電衛生材料行,項目為水電材料,為? 付現金,使用於本 件工程費用。另項目B-45:系爭結算書第484 頁廠商發票 記載為頂力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為防水工程款,有匯款申 請書,足證使用於本件工程費用。 (七)被告依約提供保固保證金,乃是工程本成本項目之一,原 告逕行指摘非工程成本項目,實無理由。再者,任何工程 之施工費用之預估皆須將有關工程施工時其他必要費用列 入,當然也包括交際費用,而被告之餐飲費用之對象為建 築師,餐會之目的在於討論本件工程事宜,而當時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游秀林亦有參加。 (八)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係以反訴原告所擁有之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 包,由反訴原告負責財務管理。系爭工程總支出為21,841 ,451元(應付款21,815,051+保固期維修費用26,400=21 ,841,451),所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9,427,999元( 工程款加上空污費退費、履約保證金之退費、押標金退還 ),合計虧損2,413,452 元(見卷第47頁),由反訴原告 自行墊付。而反訴原告僅取得實際合夥出資額400 萬元, 尚不足100 萬元出資額,依據「公共工程合作協議書」之 內容及民法第37條、第697 條第1 項規定,反訴被告自應 將不足之出資額100 萬元交付予反訴原告。 (二)系爭工程經計算結果,虧損241 萬3,452 元,依民法第67 8 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合夥人請求償還,僅 先請求清償債務100 萬元(其餘虧損款項因在工程保固期 間上有部分尚未付款,乃保留擴張訴之聲明),應有請求 權之基礎。 (三)為此反訴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並 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本合夥出資之催討及收取係清算人游秀林之權限,而非被 告張顧騰之權限,故被告對此部分無任何請求權。又被告 就系爭合夥款項仍有剩餘158 萬6,548 元(工程款1,942 萬7,999 元+合夥出資額為400 萬元-工程支出2,184 萬 1,451 元=158 萬6,548 元),故就此部分即應返還原告 。 (二)併為答辯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見補字卷第6-15頁),約定每人出資50萬元, 以經營系爭工程之共同事業,而成立系爭合夥(見補字卷第 16-21 頁),並推舉游秀林為召集人,且由被告張顧騰所持 有之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財務則由被告 管理。 二、被告實際保管之出資額為400 萬元,合夥人李宗昇遲未給付 出資額50萬元,彭秋忠、林美宏二人則係先給付25萬元,另 25萬元係於清算程序進行後直接給付予原告(見補字卷第3 頁、卷第16頁、卷第56頁反面)。 三、被告所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為1,542 萬7,999 元(見卷 第60頁反面)。 肆、兩造協商之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執行合夥事務之出資額及工程款合計8,245,406 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二、反訴原告依據「公共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7條 、第697 條第1 項及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不足之合夥出資額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 伍、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1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執行合夥事務之出資額及工程款合計8,24 5,4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一、經查,就被告所提出「國防大學教學大樓設施整修工程暨泰 山鄉衛生所裝修工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見本訴被 證四,置於卷外)查核結果顯示,各工程項目之「已付款金 額」除下列項目外,均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統一發票或簽 收單為憑,應堪採信被告已為付款。此與原告委由會計師進 行查核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顯示大部分工程項目僅有估價單 、對帳單、請款單、價目表或報價單,甚至無單據之情形, 迥然不同,則原告是否已提供完整單據供會計師進行查核, 即非無疑,是尚難僅依上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即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茲就各項目說明如下: (一)就項目A-30教室階梯地板C 型鋼架:第一次付款金額47,7 00元,匯款單上未蓋有付款銀行之收訖戮記,復未提出統 一發票為據,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已為付款(見系爭結算書 第168 頁)。 (二)就項目B-16水電、消防、空調工程施工:第2 次付款經領 款人簽名並附記:「收27,500元」,被告誤載為30,000元 ,溢計2,500 元,應予扣除(見系爭結算書第360 頁)。 (三)就項目B-28中秋節禮酒:被告雖記載已付款共2,560 元, 惟未提出費用支出之證明,即非有據(見系爭結算書第 3/5 、420-422 頁)。 (四)就項目B-63鐵工:第一次付款金額7,875 元,匯款單上未 蓋有付款銀行之收訖戮記,復未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尚難 執此認定被告已為付款(見系爭結算書第579 頁)。 (五)就項目B-87承包商管理及利潤:被告雖記載已付款共477, 551 元,惟未提出費用支出之證明,即非有據(見系爭結 算書第673 頁)。 (六)就項目D-4 標示牌:被告僅提出估價單載有900 元,不足 資以認定被告已為付款(見系爭結算書第698 頁)。 (七)基上,不足資以認定被告已為付款之金額共計539,086 元 (計算式:47,700+2,500 +2,560 +7,875 +477,551 +900 =539,086)。 三、又工程估價單乃係就施工項目及數量預為估算,並約定其單 價,施工過程中仍不排除有變更施工項目或數量之可能性, 故估價單所列總金額與匯款金額不符時,自應以匯款金額為 準。又系爭結算書所載「已付款金額」包含匯款手續費及跨 行匯款手續費,自較匯款金額為高,此觀匯款申請書即明( 見系爭結算書第7 、2 頁)。 四、查項目A-1 之已付款金額固與發票金額不符,惟承包商將部 分工程分包予以個人名義承攬工程之工頭,由該工頭召集人 力,單純提供勞務領取工資,或代購材料並施工而僅領取工 資,抑或連工帶料負責採購材料及施工而同時賺取材料價差 及工資之情形所在多有,此時該工頭至多於領取工資時開立 簽收單或代購材料後轉交材料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承包商 ,無從自行開立統一發票。是以,上開項目之已付款金額高 於發票金額,應認以已付款金額為準,方屬允當。至於付款 對象與發票營業人不符部分,經查上開項目之估價單製作人 與匯款單受款人或支票影本簽收人為同一人,支票受款人亦 已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堪認估價單製作人即 工頭於代購材料並領取材料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後,轉交予被 告,被告再據以簽發受款人為材料商之支票,由該工頭簽收 後轉交付材料商。又部分材料商已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 統一發票,被告雖未直接匯款或簽發支票予該材料商,然就 上開項目之已付款金額高於發票金額觀之,應認此部分係由 工頭連工帶料負責採購材料及施工,由被告直接匯款予該工 頭(見系爭結算書第2 頁)。 五、次就各項目論述如下: (一)查項目A-1 、A-2 、A-8 、A-13、A-14、A-21、A-22、A- 23、A-29、A-30、A-31、A-33、A-38、A-39、B-9 、B-10 、B-11、B-12、B-13、B-22、B-39、B-48、B-56、B-60、 B-64、B-65、B-83之匯款單、統一發票或簽收單註記「國 防大學」、「泰山衛生所」或「大溪」等文字雖可認為係 事後加註,惟就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施工單、出貨 單、請款單、報價單、繳款書、訂購書或點工單所載「行 政大樓」、「研究大樓」、「教學區」、「國防大學」、 「大溪」、「泰山鄉衛生所」、「泰山公有市場」、「全 興路公有市場」或○○○鄉○○路○○○ 號」等文字觀之, 與系爭工程所涉泰山鄉衛生所裝修工程及桃園縣大溪鎮國 防大學教學大樓設施整修工程均具相當關連性,難謂非屬 系爭工程之單據(見系爭結算書第88、2 、15、53、80、 83、97、126 、134-137 、154 、166 、172 、183 、21 2 、220 、314 、319 、323 、328 、338 、393 、459 、490 、537 、555 、582 、586 、663 頁)。 (二)次查項目A-3 、A-6 、A-37、B-3 、B-5 、B-6 、B-7 、 B-19、B-24、B-25、B-47、B-51、B-57、B-67之匯款單、 統一發票或簽收單註記「國防大學」、「泰山衛生所」或 「衛生局」等文字雖亦為事後加註,惟估價單、對帳單、 收據或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均在99年11月11日桃園縣大溪鎮 國防大學教學大樓設施整修工程驗收合格日前,或在99年 11月16日泰山鄉衛生所裝修工程驗收合格日前,有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系爭結算書第247 、672 頁),廠 商住址則係位於桃園縣市、新莊市、板橋市、中和市、蘆 洲市、台北市或泰山鄉,與系爭工程具相當關連性,綜上 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應堪採信亦屬系爭工程之單據(見系 爭結算書第18、27、208 、262 、293 、304 、306 、37 5 、405 、408 、487 、504 、543 、598 頁)。 (三)第查項目A-4 、B-4 、B-45之統一發票註記「國防大學」 或「泰山衛生所」等文字亦為事後加註,項目B-27則僅可 證明為餐費,被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舉 證容有未足,縱使被告已為付款,亦尚不足認定屬系爭工 程之單據,應予扣除( 見系爭結算書第20、291 、420 、 481 頁) 。是上開項目非屬系爭工程之應扣除金額共計28 2,946 元(計算式:246,540 +1,721 +4,730 +29,955 =282,946)。 (四)復查項目A-42及B-84為工程保固金,業據被告提出業主收 據為憑,自屬系爭工程必要費用(見系爭結算書第245-2 46 、670-671 頁)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已付款金額」為20,150,855元( 20,124,455+26,400=20,150,855)(見系爭結算書第5/ 5 頁),其中應予扣除金額包括不足認定被告已為付款之 金額539,086 元及非屬系爭工程之金額282,946 元,共計 822,032 元(539,086 +282,946 =822,032 )。又被告 實際保管之出資額為4,000,000 元,被告所收取之工程款 共為15,427,9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執行 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額與所支出金額結算後為99,176元( 4,000,000 +15,427,999-20,150,855+822,032 =99,1 76)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執行合夥事務之出資額及工程款 ,於99,17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8 月15日,見本院100 年度司板調字第176 號卷第9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公共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37條、第697 條第1 項及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不足之合夥出資額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據? 一、按系爭協議書第5 點約定:「本專案完工入帳後執行清算之 」(見補字卷第6 頁)。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結算驗收 完畢,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 見系爭結算書第247 、672 頁) ;反訴被告爰於100 年6 月7 日依民法第694 條 第2 項之規定,經合夥人全體過半數同意選任游秀林為清算 人進行清算(見補字卷第27、28頁)。準此,反訴被告所選 任之清算人自應依民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697 條第1 項之規 定,於收取合夥人出資額之債權後,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即 尚未支付之工程款。 二、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應付款金額共計21,841,451元,縱 令屬實,於扣除非屬系爭工程項目即A-4 、B-4 、B-27、B- 45之應付款金額分別為246,540 元、1,721 元、4,730 元及 31,500元後,應付款金額為21,556,960元(21,841,451-24 6,540 -1,721 -4,730 -31,500=21,556,960)(見系爭 結算書第1/5-5/5 頁)。 三、反訴原告已付款金額經本院核算後為19,328,823元(20,150 ,855-822,032 =19,328,823),如前所述,則尚未支付之 工程款為2,228,137 元(21,556,960-19,328,823=2,228, 137 );反訴原告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額與所支出金額 結算後為99,176元,業如前述;系爭工程已繳交尚待保固期 屆滿始可退還之工程保固金共496,968 元(181,068 +315, 900 =496,968 )(見系爭結算書第2/5 、4/5 頁):系爭 工程合夥人之出資額尚有100 萬元未收取,為兩造所不爭。 從而,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之金額僅為99,176元,縱使 再加計反訴被告所選任之清算人應收取之合夥人出資額100 萬元及工程保固金496,968 元,亦不足清償尚未支付之工程 款(99,176+1,000,000 +496,968 -2,228,137 =-631, 993 ),合夥財產並無賸餘。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10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揆之前 開說,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0 年8 月15日(見本院100 年度司板調字第176 號卷 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反訴。 捌、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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