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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陳省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汝之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98年間,被告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旁興建名為「歐洲捷座」之 建案(下稱系爭工程)。於被告施工期間,每逢大型機具施 作或打樁,原告均感受劇烈搖晃,本不以為意,詎於同年10 月間,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騎樓地面竟出現塌陷,系爭房屋 也陽台磁磚脫落、牆面出現裂痕、天花板漏水、樑柱與承重 牆接合處亦產生嚴重裂縫。原告遂立即與同棟大樓之其他住 戶即訴外人黃明宗、何美玲、周家宏及胡星明(下稱黃明宗 等4 人)共同要求被告應進行維修補強。惟被告卻持續推託 ,遲至99年11月方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系爭 公會)派員勘查系爭房屋受損狀況,由系爭公會所製作之( 96)北縣中建字執照其建字第299 號施工損鄰結構安全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報告結果顯示,因被告興建系 爭工程時施工不當,業已嚴重造成系爭房屋傾斜2.96公分。 ㈡被告雖坦承確有施工不當損及系爭房屋乙情,並願依系爭鑑 定報告估算之修復金額賠償原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 ,386元。惟系爭鑑定報告所估修復金額,與原告市面訪價結 果差距過大,顯不具公信力,因此訴請被告就系爭房屋受損 部分,應分別賠償如下: ⑴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騎樓乃為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為 告與其他住戶所共有,而原告與其他住戶已先行雇工修繕, 原告並已實際分攤26,000元;系爭房屋屋內之陽台磁磚脫落 、牆面出現裂痕、天花板漏水、樑柱與承重牆接合處嚴重裂 縫等損害,經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項目內容訪價,其估 算之修復費用至少為110,000 元,是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修 復費用合計136,000 元。 ⑵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故若被告施工損鄰,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交 易市場上客觀價值減損,應屬財產之固有損害,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損失。經原告向房屋仲介打探 行情,被告施工損鄰已使系爭房屋市價至少減少800,000 元 。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賠償內容,僅列系爭房屋毀損 部分之修復費用,顯未將系爭房屋上述市價減損情形列入賠 償之內容,是尚無法反映原告因被告施工損鄰侵權行為所受 之全部損害,被告自不得以已提存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 費用,抗辯其已盡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應賠 償系爭房屋減損之交易價值至少750,000 元。 ㈢綜上,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不慎,致受有上述毀損修復及交 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被告依法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金額88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告否認有何原告指述施工損害鄰房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上述損害乙節,負舉證 責任。 ㈡被告並無施工損壞鄰房之侵權行為事實: ⑴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已依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 事件處理程序(現為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 序,下稱系爭處理程序)第1 條、第12條之規定,委任臺北 縣土木技師公會,製作鄰房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並於原告等居民陳情有疑似施工 損鄰之情形時,即配合依系爭處理程序第3 條,出具安全鑑 定書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嗣後並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居民選定系爭公會為鑑定單位,委 由系爭公會進行鑑定。 ⑵由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觀之,系爭鑑定報告僅係依系爭房屋 現況之測量結果,對照系爭工程施工前所為之現況鑑定報告 內容,而列出施工前、後系爭房屋是否有所差異,並非就被 告興建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毀損進行鑑定。且因原告 於被告製作系爭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時,拒絕配合鑑定,故 系爭房屋施工前之狀況並無資料可查。是系爭鑑定報告中所 載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實際上僅係記載系爭房屋之現況,而 無法比對被告施工前、後系爭房屋屋況之差異。更遑論被告 有何因興建系爭工程以致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 。再者,復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標的物之裂損若經 適當修復,在原有條件使用下,鑑定標的物尚屬安全範圍」 ,亦足見系爭房屋並無受有損害,可徵被告興建系爭工程確 無原告所稱損害鄰房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無據,詳如下: ⑴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僅提出估價單為據,惟其內 容與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項目並不相符,顯與本件紛爭無 關,不足採信。況且上述修復費用,原告既未實際支出,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136,000 元部分云云,自不足 採。 ⑵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市值已至少減損800,000 元云云,屬轉售 後之「所失利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 何既定計劃或特別情事,可預定取得前揭利益之可能,是原 告此項請求純屬空言,難以採信。 ㈣承上,被告雖無因施工而損害鄰房之侵權行為事實,惟被告 仍基於友善,依據系爭處理程序第6 條規定,以超過系爭鑑 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用及支付更新系爭房屋騎樓之額外費用 ,與訴外人黃明宗等4 人達成和解。詎原告始終要求高額和 解金額,以致雙方多次調解均無法成立,被告不得已,僅得 依系爭處理程序第9 條規定,將系爭房屋經鑑定之修復費用 23,371元之2 倍,即46,744元,以原告名義為原告提存於本 院提存所而為清償。是原告以被告有施工損鄰之侵權行為事 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屬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暨土地 所有權狀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堪信 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旁興建系爭工程,因施工 劇烈震動,導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騎樓地面出現塌陷,系 爭房屋屋內之陽台磁磚脫落、牆面出現裂痕、天花板漏水、 樑柱與承重牆接合處出現嚴重裂縫以及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值發生貶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 被告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施工不當,導致受有損害乙情, 是否屬實?㈡若屬實,則就系爭房屋因此所受損害,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㈢被告抗辯就本件應賠償之 金額業已因提存而清償完畢,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審究 如下。 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施工 不當,導致受有損害乙情,是否屬實?」爭點部分: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於系爭工程 興建過程中施工不當,導致受有損害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為查: ⑴本件兩造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乃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黃明宗 等4 人於98年11月25日,共同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 ,主張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因被告興建系爭工程施工 不當受有損害,請求派員勘察,嗣經該局建請雙方依系爭處 理程序第5 點規定,擇定鑑定單位鑑定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及 有無安全顧慮,經原告及訴外人黃明宗等4 人逕行選定系爭 公會予以鑑定等情,有原告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 11月30日北工施字第09810100721 號函、99年1 月13日北工 施字第0990022876號函、99年2 月24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 00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足見 系爭鑑定報告乃係兩造依據系爭處理程序第5 點規定依法委 託鑑定,兩造並已合意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後續協商或辦理 提存手續之依據甚明。 ⑵又本件經鑑定人吳志強技師現場實施測量後,將其測量結果 與系爭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互相比對,依其結果所示,既係 為:「⒈依傾斜測量結果顯示,本次量測所得之傾斜值與前 次現況鑑定之變化甚微,且其值均小於1/200 。... ⒉依水 準測量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之水準高程值施工前後變化介 於+0.55 公分至-3.09 公分,多數呈略為下陷0.1 公分至0. 3 公分不等。最大變化值(-3.0 9公分)... 變化之角變量 尚小於1/50 0。⒊由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主結構體發 現只有兩處有非結構性裂縫,另牆、版則發現有非結構性裂 縫及滲水現象。⒋經由傾斜測量結果,水準測量結果及現場 勘查結果綜合研判,標的物之裂損若經適當修復,在原有條 件使用下,鑑定標的物尚屬安全範圍。」等情,有系爭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至第159 頁),足見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無論係傾斜或水準測量 之數值均有所變化,且系爭房屋結構體發現有兩處非結構性 裂縫,另牆、版亦發現有非結構性裂縫及滲水現象,可徵系 爭房屋確已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被告有本件之 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又以因原告施工前拒絕配合會勘,故就其所指損害 是否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被告是否有本件之侵權行為 ,根本無從認定云云為辯。然依據系爭處理程序第12條規定 內容可知,主管機關所以要求起、承造人於放樣勘驗時,應 提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其目的本即係為了解決損鄰事件 、減少訴訟糾紛,便以界定將來損鄰之責任。因此,足徵鄰 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應確實可作為將來損鄰責任界定之重要參 考無訛。而本件雖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並未於放樣勘驗 時,業就當時之現況情形製作所謂之「現況鑑定報告書」, 但因與系爭房屋位於同棟之其他住戶所有建物部分,其中34 8 號地下1 樓、1 樓、2 樓、3 樓均有於系爭工程放樣勘驗 時,經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依當時現況所調查獲得資料,製 作有「鄰房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且該些現況報告書並 經採為系爭鑑定報告重要參考資料之一,並再參以施工損鄰 事件,依其損害性質觀之,其影響所及範圍,通常均會係對 於同棟建物一體造成,非各樓層所得單獨加以避免者。因此 ,倘同棟建物其他樓層依據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與施工後 (因鑑定需要)至現場會勘所得情形加以比對,其標的物施 工前、後出現差異者,除堪認該標的物確有因施工發生損鄰 情形外,實亦足推認同棟其他住戶所主張之發生有損鄰情事 乙節,應非子虛。何況,原告雖未於被告委託臺北縣土木技 師公會製作系爭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時配合會勘,紀錄施工 前系爭房屋之屋況,但參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 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系爭鑑定手冊 )第七章關於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標準,其中有關損壞項目 比對之內容略以:「⑴現況鑑定與損壞鑑定之損壞項目,需 比對:裂縫(含微裂縫)、潮濕、漏(滲)水、積水、磁磚 拱脫或剝落、粉刷拱脫或剝落、門窗牆與柱變形、地面凸起 (凹陷)、各構材交界處(牆頂、與版底、牆頂與梁底、交 界處分離)之裂縫、變位、斷裂、倒塌、其他損壞....等。 ⑵除非承造人能提出證明鄰房損壞項目非工程施工所影響者 ,不必予以修復補償,其餘一律全部列入修復補償。⑶若未 進行現況鑑定結果者,視受損戶於施工前屬完好,所有裂縫 除老化現象明顯者外,判定損壞皆由鄰房施工所造成。⑷損 壞鑑定調查時,若發現損壞數量、裂縫長度等並未增加,則 不需修復補強。但裂縫長度、寬度等有所增加時,所有損壞 皆應列入為施工損壞鄰房之修復費用。」(見臺北縣建築物 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97年4 月修訂版)第31頁)以 及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四)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之比 對:依據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與現場會勘情形比對,以充 分了解鑑定標的物施工前、後之差異。其比對方式如下:⒈ 若損害位置無變化時,則應將原現況鑑定照片編號與本次鑑 定相對應位置之照片編號表列詳細,不納入新增損害與補償 範圍。⒉若舊有損害位置處有擴大情形時,則應在對應表上 註明並列入補償範圍。⒊若本次鑑定之損害位置,未記錄於 原現況鑑定報告中,則為新增損壞處應納入補償範圍」(見 本院卷第79頁背面)等情,明顯可知如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已 確實受有損害,縱令未於施工前進行現況鑑定,除非被告能 積極證明系爭房屋所受損壞確非係因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 ,否則即仍應一律依原告所受損害狀況列入修復費用予以補 償。換言之,原告是否曾配合施作系爭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 ,與被告實際有無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判斷,並無絕對干係, 要屬二事。準此,被告僅以因原告施工前拒絕配合會勘,故 就其所指損害是否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根本無從認定 云云為辯,進而否認有本件之侵權行為存在云云,非但與系 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有悖,亦與前揭兩造並已合意以系爭鑑定 報告作為後續協商或辦理提存手續之依據乙節有違,自無可 取。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亦係由被告在系爭工 程施作中,因施工不當所造成無誤。 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施 工不當,導致受有損害乙情,要屬真實,當為可採,被告空 言抗辯並無本件之侵權行為云云,係屬無由,不足為取。 五、關於「若屬實,則就系爭房屋因此所受損害,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爭點部分: ㈠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雖一再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數額正確性,並聲請應重新為鑑定云云 。然查:⑴系爭鑑定報告係經系爭公會指派吳志強技師於99 年11月10至11日、11月21日前往現場會勘,將損壞部位現況 拍照並紀錄損害狀況,並於同年12月13至14日、20至21日進 行標的物水準及傾斜測量,再以測量之結果與系爭施工前現 況鑑定報告內容加以相互比對,以便查明系爭房屋於系爭工 程施工後有無傾斜或塌陷等情形。而就系爭鑑定所為實施過 程,復業經證人即吳志強技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做施工損鄰結構安全的鑑定報告有無一定的流程)有, 我們會依照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來進行 鑑定,程序都是按照鑑定手冊的規定來進行,報告書的製作 方式也是按照鑑定手冊的方式來製作的。(問:做施工損鄰 的鑑定是否要到現場?)要到現場,我本人也一定要到過現 場,但不會每一戶或每一個時間點都在,但是我的團隊我的 同事都一定會在。(問:公會或相關法令有無規定你本人必 須在哪一個特定環節一定要到現場,由你本人來操作?)沒 有,鑑定是由我全權負責,但我可以指揮我的同事去操作, 我們通常也不會技師自己親自下去測量,也不會百分之百的 時間都在。(問:原告稱本件鑑定從委託鑑定到鑑定報告出 爐你從未到過現場,有何意見?)我有到過現場,初勘我有 去,到各戶屋內鑑定時,我也有去過其中部分的住戶屋內, 就我印象34 4號2 樓就是我進到屋內的,另外初勘時348 號 1 到5 樓好像有三到四戶的住戶有到場,我還有發名片給他 們,所以這件鑑定我有到過現場,至少三次,但不是每個時 間都在。(問:提示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 冊第7 頁,鑑定注意事項第一點鑑定人應親赴現場進行鑑定 工作所指為何?)就我的理解是指我或我的同事有至現場就 符合注意事項的要求。(問:有無任何一個法令或行政規則 要求你們做鑑定時必須百分之百的時間都在場?)就我所知 是沒有,鑑定是屬於我們執行業務的一部份,像今天我來作 證,我辦公室的同事還要照樣作他們的分析、畫圖不會因此 而停止,他們作出來的結果由我全權負責,我主要是指揮調 度及彙整結果,就鑑定報告負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81 頁背面至第183 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係於兩造依法 選任系爭公會鑑定後,再由系爭公會指派與兩造均無利害關 係之專業技師即證人吳志強為鑑定人,由其依據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所核定之系爭鑑定手冊所定程序進行鑑定,且就實施 鑑定之過程,證人吳志強亦親自到庭證述詳確如前,是系爭 鑑定報告之專業性及公正性要屬無疑,應可認定。⑵至原告 雖又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志強技師從未親自到場實 施鑑定,有違技師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鑑定之程序有瑕 疵,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自不足採,應重新鑑定云云。惟按技 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 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技師法第16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上開條文觀之,顯然並未課予技師就所 簽證之工作,必需全程在場監督查核之義務,亦無要求技師 不分工作內容,事必親為之理。因此,本件鑑定人吳志強技 師既曾親自到現場實施鑑定,業經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明確,即堪認係與上開技師法規定及系爭鑑定手 冊之內容與要求並未有所不符。⑶準此,原告仍一再指稱鑑 定人吳志強技師從未到場實施鑑定,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空言指摘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因此為不足採信,應重新鑑定 云云,即亦屬無可取,且無必要,併先指明。 ㈡茲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審究如 下: ⑴修復費用部分: ①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為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2,142 元、牆1:3 水泥砂漿粉刷 1,768 元、牆面磁磚修復(含敲除)6,977 元、地坪磁磚修 復(含敲除)4,711 元、公共設施修復(各戶平均分配)85 4 元、其他1,645 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823 元、稅捐及管 理費2,468 元、合計21,386元(本院卷第108 頁);另補充 報告所估算之1 樓騎樓所受損害為: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 本色水泥)7,635 元、其他764 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82 元、稅捐及管理費1,145 元、合計9,926 元(見本院卷第15 5 頁),因該騎樓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明宗等4 人所共有,故 原告此部分受損金額為1,985 元。是上開修復費用總計23,3 71元。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估之修復費用顯然過低,並提出 估價單2 紙為據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業已否認該2 紙估價單 之真正,抑且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修復費用金額,乃係 經鑑定人依系爭鑑定手冊所定之修復費用估算標準估算而得 ,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況且,再參酌原告於99年11月11日鑑 定人現場會勘時,就系爭房屋受損之項目亦並無爭執,且於 鑑定(估)調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2 頁 ),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情形之調查結果尚無爭執 ,自應以上開調查結果為修復範圍。準此,由上開調查記錄 表所載系爭房屋受損害情形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列載之修 復項目互為比對結果,既尚難認係屬相符,益徵原告以上開 估價單為憑,進而遽以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修復費用顯然 過低云云,要屬無據,亦不足採。 ③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應為23,371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系爭鑑定手冊關於建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略以:「 一般而言,房屋傾斜率(Δ/H)小於1/200 ,且結構體無結 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 。鑑於施工損 鄰在民法上係屬侵權之行為,因此施工損鄰若造成鄰房地基 鬆動、沈陷及房屋傾斜等現象,若在建築物無結構安全顧慮 ,但無法或不易進行建物扶正或基礎相關之修復補強時,即 應依下列準則估列補償費用:1 、工程性補償:(1 )(Δ /H)小於1/200 :修復房屋傾斜率(Δ/H)低於1/200 者, 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 費用。2 、非工程性補償:房屋傾斜率(Δ/H)超過1/200 ,但未達1/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 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 額。」。則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傾斜值均小於1/ 200 ,傾斜幅度甚微,則依上述原則,經估列建物損害部分 之修復費用並予修復後,系爭房屋即屬安全範圍,並可依原 條件使用,自無需另列工程性及非工程性補償。易言之,於 修復系爭房屋上述損害後,應即堪認系爭房屋並無何使用不 便或價值折損之情形。職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貶損750,000 元部分,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至 原告另聲請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部分送請鑑價,亦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⑶綜上所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受損之修復費用,於 23,371元內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 房屋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從而,就系爭房屋因此所受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3,371元,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關於「被告抗辯就本件應賠償之金額業已因提存而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 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2 6 條、提存法第22條分別訂有明文。是清償提存人只需係依 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提存,其等間債之關係即因而消滅 。 ㈡本件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被告已另分別與訴外人黃明宗等4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0 頁),亦明確表示願賠償原告 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修復費用兩倍之金額為雙方和解條件( 見本院卷第166 頁),惟因兩造意見分歧,被告即依系爭處 理程序第9 條規定及該條所示之提存比率,以原告名義提存 系爭修復費用之兩倍即46,744元於本院提存所,有提存書一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顯然被告係基於清償原 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辦理上開提存,應屬清償提存性 質。而系爭處理程序既為新北市政府基於建築法第26條及第 58條之意旨所訂定,為損鄰事件所明訂標準處理程序,被告 依系爭處理程序辦理提存,應堪認符合兩造間債之本旨。是 原告在本件得訴請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扣除此因被告提存 而消滅之數額甚明。 ㈢從而,被告抗辯就本件所應賠償之金額業已因提存而清償完 畢等語,即非無理由,係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750,000 元部分,固屬於法無據,惟就 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於23,371元之範圍內,則為有理由 ,且被告亦已於本院提存46,744元以為清償,業已逾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為任何之給 付。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認為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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